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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古代哲學的終局 第二章 所謂法家 四、「法」的哲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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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述「法」字意義變遷的歷史,即是「法」的觀念進化的小史。如今且說中國古代法理學法的哲學的幾個基本觀念。 要講法的哲學,先須要說明幾件事。第一,千萬不可把「刑罰」和「法」混作一件事。刑罰是從古以來就有了的,「法」的觀念是戰國末年方才發生的。古人早有刑罰,但刑罰並不能算是法理學家所稱的「法」。譬如現在內地鄉人捉住了做賊的人便用私刑拷打;又如那些武人隨意槍斃人,這都是用刑罰,卻不是用「法」。第二,須知中國古代的成文的公佈的法令,是經過了許多反對,方才漸漸發生的。春秋時的人不明「成文公佈法」的功用,以為刑律是愈秘密愈妙,不該把來宣告國人。這是古代專制政體的遺毒。雖有些出色人才,也不能完全脫離這種遺毒的勢力。所以鄭國子產鑄刑書時(昭六年,西曆前536年),晉國叔向寫信與子產道: 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有爭心也。……民知有辟,則不忌於上,並有爭心,以征於書而徼幸以成之,弗可為矣。……錐刀之末,將盡爭之。亂獄滋豐,賄賂並行,終子之世,鄭其敗乎! 後二十幾年(昭二十九年,前513年),叔向自己的母國也作刑鼎,把范宣子所作刑書鑄在鼎上。那時孔子也極不贊成,他說: 晉其亡乎!失其度矣。……民在鼎矣,何以尊貴?(尊字是動詞,貴是名詞。)貴何業之守?…… 這兩句話很有趣味。就此可見刑律在當時,都在「貴族」的掌握。孔子恐怕有了公佈的刑書,貴族便失了他們掌管刑律的「業」了。那時法治主義的幼稚,看此兩事,可以想見。後來公佈的成文法漸漸增加,如鄭國既鑄刑書,後來又採用鄧析的竹刑。鐵鑄的刑書是很笨的,到了竹刑更方便了。公佈的成文法既多,法理學說遂漸漸發生。這是很長的歷史,我們見慣了公佈的法令,以為古代也自然是有的,那就錯了。第三,須知道古代雖然有了刑律,並且有了公佈的刑書,但是古代的哲學家對於用刑罰治國,大都有懷疑的心,並且有極力反對的。例如老子說的:「法令滋彰,盜賊多有」;「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又如孔子說的:「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這就可見孔子不重刑罰,老子更反對刑罰了。 這也有幾層原因。(一)因當時的刑罰本來野蠻得很,又沒有限制(如《詩》:「彼宜無罪,汝反收之,此宜有罪,汝覆脫之。」又如《左傳》所記諸虐刑),實在不配作治國的利器。(二)因為儒家大概不能脫離古代階級社會的成見,以為社會應該有上下等級:刑罰只配用於小百姓們,不配用於上流社會。上流社會只該受「禮」的裁制,不該受「刑」的約束。如《禮記》所說:「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荀子·富國篇》所說:「由士以上,則必以禮樂節之;眾庶百姓,則必以法數制之」,都可為證。近來有人說,儒家的目的要使上等社會的「禮」普及全國,法家要使下級社會的「刑」普及全國(參看梁任公《中國法理學發達史》)。這話不甚的確。其實那種沒有限制的刑罰,是儒法兩家所同聲反對的。法家所主張的,並不是用刑罰治國。 他們所說的「法」,乃是一種客觀的標準法,要「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于民心」,百姓依這種標準行動,君主官吏依這種標準賞罰。刑罰不過是執行這種標準法的一種器具。刑罰成了「法」的一部分,便是「法」的刑罰,便是有了限制,不是從前「誅賞予奪從心出」的刑罰了。 懂得上文所說三件事,然後可講法理學的幾個根本觀念。中國的法理學雖到前三世紀方才發達,但他的根本觀念來源很早。今分述於下: 第一,無為主義。 中國的政治學說,自古代到近世,幾乎沒有一家能逃得出老子的無為主義。孔子是極力稱讚「無為而治」的,後來的儒家多受了孔子「恭己正南面」的話的影響(宋以後更是如此),無論是說「正名」「仁政」「王道」「正心誠意」,都只是要歸到「無為而治」的理想的目的。平常所說的「道家」一派,更不用說了。法家中如慎到一派便是受了老子一系的無為主義的影響;如《屍子》,如《管子》中《禁藏》《白心》諸篇,如《韓非子》中《揚権》《主道》諸篇,便是受了老子、孔子兩系的無為主義的影響。宋朝王安石批評老子的無為主義,說老子「知無之為車用,無之為天下用,然不知其所以為用也。故無之所以為車用者,以有轂輻也;無之所以為天下用者,以有禮樂刑政也。如其廢轂輻于車,廢禮樂刑政於天下,而坐求其無之為用也,則亦近於愚矣」(王安石《老子論》)。這段話很有道理。法家雖信「無為」的好處,但他們以為必須先有「法」然後可以無為。如《管子·白心篇》說:「名正法備,則聖人無事。」又如《屍子》說:「正名去偽,事成若化。……正名覆實,不罰而威。」這都是說有了「法」便可做到「法立而不用,刑設而不行」(用《管子·禁藏篇》語)的無為之治了。 第二,正名主義。 上章論尹文的法理學時,已說過名與法的關係(參看上章)。尹文的大旨是要「善有善名,惡有惡名」,使人一見善名便生愛做的心,一見惡名便生痛惡的心。「法」的功用只是要「定此名分」,使「萬事皆歸於一,百度皆准於法」。這可見儒家的正名主義乃是法家哲學的一個根本觀念。我且再引《屍子》幾條作參證: 天下之可治,分成也。是非之可辨。名定也。 明王之治民也……言寡而令行,正名也。君人者苟能正名,愚智盡情; 執一以靜令名自正,賞罰隨名,民莫不敬(參看《韓非子·揚搉篇》云:「執一以靜,使名自命,令事自定。」又看《主道篇》)。 言者,百事之機也。聖王正言於朝,而四方治矣。是故曰:正名去偽,事成若化;以實覆名,百事皆成。……正名覆實,不罰而威。 審一之經,百事乃成;審一之紀,百事乃理。名實判為兩,分為一。是非隨名實,賞罰隨是非。 這幾條說法治主義的邏輯最可玩味。他的大旨是說天下萬物都有一定的名分,只看名實是否相合,便知是非:名實合,便是「是」;名實不合,便是「非」。是非既定,賞罰跟著來。譬如「兒子」是當孝順父母的,如今說「此子不子」,是名實不合,便是「非」,便有罰了。 「名」與「法」其實只是同樣的物事。兩者都是「全稱」(Universal),都有駕馭個體事物的效能。「人」是一名,可包無量數的實。「殺人者死」是一法,可包無數殺人的事實。所以說「審一之經」,又說「執一以靜」。正名定法,都只要「控名責實」,都只要「以一統萬」。——孔子的正名主義的弊病在於太注重「名」的方面,就忘了名是為「實」而設的,故成了一種偏重「虛名」的主張,如《論語》所記「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及《春秋》種種正名號的筆法,皆是明例。後來名學受了墨家的影響,趨重「以名舉實」,故法家的名學,如尹文的「名以檢形,形以定名;名以定事,事以檢名」(疑當作「名以檢事,事以定名」);如《屍子》的「以實覆名……正名覆實」;如《韓非子》的「形名參同」《主道篇》《揚権篇》,都是墨家以後改良的正名主義了。 第三,平等主義。 儒家不但有「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成見,還有「親親」「貴貴」種種區別,故孔子有「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的議論;孟子有瞽瞍殺人,舜竊負而逃的議論。故我們簡直可說儒家沒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觀念。這個觀念得墨家的影響最大。墨子的「兼愛」主義直攻儒家的親親主義,這是平等觀念的第一步。後來「別墨」論「法」字,說道: 一法者之相與也盡類,若方之相合也。《經說》曰:一方盡類,俱有法而異。或木或石,不害其方之相合也。盡類猶方也,物俱然。 這是說同法的必定同類。無論是科學的通則,是國家的律令,都是如此。這是法律平等的基本觀念。所以法家說:「如此,則頑嚚聾瞽可與察慧聰明同其治也。」(《尹文子》)「法」的作用要能「齊天下之動」。儒家所主張的禮義,只可行於少數的「君子」,不能遍行全國。韓非說得最好: 夫聖人之治國,不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恃人之為吾善也,境內不什數。用人不得〔為〕非,一國可使齊。為治者用眾而舍寡,故不務德而務法。夫恃自直之箭,百世無矢;恃自圜之木,百世無輪矣。自直之箭,自圜之木,百世無有一,然而世皆乘車射禽者,隱栝之道用也。雖有不恃隱栝而自直之箭,自圜之木,良工弗貴也。何則?乘者非一人,射者非一發也。不恃賞罰而自善之民,明主弗貴也。何則?國法不可失,而所治非一人也。(《顯學》篇) 第四,客觀主義。上章曾說過慎到論「法」的客觀性。慎到的大旨以為人的聰明才智,無論如何高絕,總不能沒有偏私錯誤。即使人沒有偏私錯誤,總不能使人人心服意滿。只有那些「無知之物,無建己之患,無用知之累」,可以沒有一毫私意,又可以不至於陷入偏見的蒙弊。例如最高明的才智總比不上權衡、鬥斛、度量等物的正確無私。又如拈鉤分錢,投策分馬,即使不如人分的均平,但是人總不怨鉤策不公。這都是「不建己,不用知」的好處。不建己,不用知,即是除去一切主觀的蔽害,專用客觀的標準。法治主義與人治主義不同之處,根本即在此。慎到說得最好: 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則誅賞予奪從君心出。然則受賞者,雖當,望多無窮;受罰者,雖當,望輕無已。……法雖不善,猶愈於無法。……夫投鉤以分財,投策以分馬,非鉤策為均也,使得美者不知所以美,得惡者不知所以惡,此所以塞願望也。 這是說用法可以塞怨望。《韓非子》說: 釋法術而心治,堯不能正一國。去規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輪。……使中主守法術,拙匠守規矩尺寸,則萬不失矣。君人者能去賢巧之所不能,守中拙之所萬不失,則人力盡而功名立。(《用人》) 故設柙非所以備鼠也,所以使怯弱能服虎也。立法非所以避曾史也,所以使庸主能止盜蹠也。(《守道》) 這是說,若有了標準法,君主的賢不賢都不關緊要。人治主義的缺點在於只能希望「惟仁者宜在高位」,卻免不了「不仁而在高位」的危險。法治的目的在於建立標準法,使君主遵守不變。現在所謂「立憲政體」,即是這個道理。但中國古代雖有這種觀念,卻不曾做到施行的地步。所以秦孝公一死,商君的新法都可推翻;秦始皇一死,中國又大亂了。 第五,責效主義。 儒家所說「為政以德」「保民而王」,「恭己正南面而天下治」等話,說來何嘗不好聽,只是沒有收效的把握。法治的長處在於有收效的把握。如《韓非子》說的: 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于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 守法便是效(效的本義為「如法」。《說文》:「效,象也。」引申為效驗,為功效),不守法便是不效。但不守法即有罰,便是用刑罰去維持法令的效能。法律無效,等於無法。法家常說「控名以責實」,這便是我所說的「責效」。名指法(「如殺人者死」),實指個體的案情(如「某人殺某人」)。凡合於某法的某案情,都該依某法所定的處分:這便是「控名以責實」。(如云:「凡殺人者死。某人殺人,故某人當死。」)這種學說,根本上只是一種演繹的論理。 這種論理的根本觀念只要「控名責實」,要「形名參同」,要「以一統萬」。這固是法家的長處,但法家的短處也在此。因為「法」的目的在「齊天下之動」,卻不知道人事非常複雜,有種種個性的區別,決不能全靠一些全稱名詞便可包括了一切。例如「殺人」須分故殺與誤殺。故殺之中,又可分別出千百種故殺的原因和動機。若單靠「殺人者死」一條法去包括一切殺人的案情,豈不要冤枉殺許多無罪的人嗎?中國古代以來的法理學只是一個刑名之學,今世的「刑名師爺」,便是這種主義的流毒。「刑名之學」只是一個「控名責實」。正如「刑名師爺」的責任只是要尋出各種案情(實),合於刑律的第幾條第幾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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