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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論政府的創制


  然則,應該以怎樣的觀念來理解創制一個政府的這一行為呢?我首先要指出,這種行為乃是一種複合的行為,或者說,是由其他的兩種行為所構成的,亦即法律的確立與法律

  的執行。

  由於前一種行為,主權者便規定,要有一個政府共同體按照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建立起來;很顯然,這種行為就是一項法律。

  由於後一種行為,人民便任命首領來負責管理已經確立的政府。但是這一任命只是一種個別行為,所以它並不是另一項法律,而僅僅是前一項法律的後果,是政府的一種職能。困難就在於理解,在政府出現之前,人們何以能夠有一種政府的行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權者或者是臣民,在某種情況之下,又何以能夠成為君主或者行政官。

  也正是在這裡才能夠發現政治體的最可驚異的性質之一,它就由於這一性質而調和了外表上互相矛盾的活動。因為這一點是由於主權猝然間轉化為民主制而告完成的;從而,並沒有任何顯明可見的變化而僅只是由於全體對全體的另一種新關係,公民就變成了行政官,於是也就由普遍的行為過渡到個別的行為,由法律過渡到執行。

  這種關係上的轉變決不是一種思辯上的玄虛,而是有著實踐上的例證的;在英國國會裡,天天都發生著這種事情。英國國會的下院,在某種情形下,為了能更好地討論事務,就轉變為全院委員會;前一瞬間它還是主權的廟堂,這時就變成了單純的委員會機構。因此之故,它隨後便須向作為下院的它自己本身,提出有關它在全院委員會上所作出的規劃的報告;並且在另外一種名義之下,又重新來討論它自己在前一種名義下所已經決定了的東西。

  這就是民主政府所固有的便利,它在事實上僅只由於公意的一次簡單的行為就可以確立。從此之後,這個臨時的政府或者是繼續當權,——如果這就是它所採取的形式的話,——或者是以主權者的名義而確立一個由法律所規定的政府;這樣,一切就都是按規矩來的。此外,就不可能有任何別的合法的方式可以創制政府,而又不致放棄我們以上所奠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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