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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論生死權


  有人問:個人既然絕對沒有處置自身生命的權利,又何以能把這種他自身所並不具有的權利轉交給主權者呢?這個問題之顯得難於解答,只是因為它的提法不對。每個人都有權冒自己生命的危險,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難道有人會說,一個為了逃避火災而跳樓的人是犯了自殺罪嗎?難道有人會追究,一個在風浪裡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時犯了不顧危險的罪嗎?

  社會條約以保全締約者為目的。誰要達到目的也就要擁有手段,而手段則是和某些冒險、甚至於是和某些犧牲分不開的。誰要依靠別人來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時就應當也為別人獻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應當自己判斷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種危險;當君主對他說:「為了國家的緣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應該去效死;因為正是由於這個條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著安全,並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單純地只是一種自然的恩賜,而是國家的一種有條件的贈禮。

  對罪犯處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樣的觀點來觀察:正是為了不至於成為兇手的犧牲品,所以人們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兇手的話,自己也得死。在這一社會條約裡,人們所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遠不是要了結自己的生命;決不能設想締約者的任何一個人,當初就預想著自己要被絞死的。

  而且,一個為非作惡的人,既然他是在攻擊社會權利,於是便由於他的罪行而成為祖國的叛逆;他破壞了祖國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國家的成員,他甚至於是在向國家開戰。這時保全國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兩者之中就有一個必須毀滅。對罪犯處以死刑,這與其說是把他當作公民,不如說是把他當作敵人。起訴和判決就是他已經破壞了社會條約的證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國家的成員了。而且既然他至少也曾因為他的居留而自認為是國家的成員,所以就應該把他當作公約的破壞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當作一個公共敵人而處以死刑。因為這樣的一個敵人並不是一個道德人,而只是一個個人罷了;並且唯有這時候,戰爭的權利才能是殺死被征服者。

  然而人們也許會說,懲罰一個罪犯乃是一件個別的行為。我承認如此,可是這種懲罰卻不屬￿主權者;這是主權者只能委任別人而不能由自己本身加以執行的權利。我的全部觀念是前後一貫的,不過我卻無法一下子全部都闡述清楚。此外,刑罰頻繁總是政府衰弱或者無能的一種標誌。決不會有任何一個惡人,是我們在任何事情上都無法使之為善的。我們沒有權利把人處死,哪怕僅僅是以警效尤,除非對於那些如果保存下來便不能沒有危險的人。

  至於對一個已受法律處分並經法官宣判的罪犯實行赦免或減刑的權利,那只能是屬￿那個超乎法律與法官之上的人,也就是說,只能是屬￿主權者;然而就在這一點上,他的權利也還是不很明確的,而且使用這種權利的場合也是非常之罕見的。在一個治績良好的國家裡,刑罰是很少見的,這倒不是因為赦免很多,而是因為犯罪的人很少。唯有當國家衰微時大量犯罪的出現,才保障了罪犯不受到懲罰。在羅馬共和國之下,無論是元老院或是執政官都從來沒有想要行使赦免;就連人民也不曾這樣做過,儘管人民有時候會撤銷自己的判決。頻繁的赦免就說明不久罪犯就會不再需要赦免了,大家都看得出來那會引向哪裡去的。但是我覺得我自己滿腔幽怨,它阻滯了我的筆;讓那些從未犯過錯誤而且也永遠不需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討論這些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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