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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論主權權力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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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國家,或者說城邦,只不外是一個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於它的成員的結合,並且如果它最主要的關懷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須有一種普遍的強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於全體的方式來推動並安排各個部分。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正是這種權力,當其受公意所指導時,如上所述,就獲得了主權這個名稱。 可是,除了這個公共人格而外,我們還得考慮構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他們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獨立於公共人格之外的。因此,問題就在於很好地區別與公民相應的權利和與主權者相應的權利,並區別前者以臣民的資格所應盡的義務和他們以人的資格所應享的自然權利。 我們承認,每個人由於社會公約而轉讓出來的自己一切的權力、財富、自由,僅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對於集體有重要關係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須承認,唯有主權者才是這種重要性的裁判人。 凡是一個公民能為國家所做的任何服務,一經主權者要求,就應該立即去做;可是主權者這方面,卻決不能給臣民加以任何一種對於集體是毫無用處的約束;他甚至於不可以有這種意圖,因為在理性的法則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則之下一樣,任何事情絕不能是毫無理由的。 把我們和社會體聯結在一起的約定之所以成為義務,就只因為它們是相互的;並且它們的性質是這樣的,即在履行這些約定時,人們不可能只是為別人效勞而不是同時也在為自己效勞。如果不是因為沒有一個人不是把每個人這個詞都當成他自己,並且在為全體投票時所想到的只是自己本人的話;公意又何以能總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總是希望他們之中的每個人都幸福呢?這一點就證明了,權利平等及其所產生的正義概念乃是出自每個人對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這一點也就證明了公意若要真正成為公意,就應該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質上都同樣地是公意。這就證明了公意必須從全體出發,才能對全體都適用;並 且,當它傾向於某種個別的、特定的目標時,它就會喪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因為這時我們判斷的便是對我們陌生的東西,於是便不能有任何真正公平的原則在指導我們了。 實際上,一項個別的事實或權利只要有任何一點未為事先的公約所規定的話,事情就會發生爭議。在這樣的一場爭訟裡,有關的個人是一造,而公眾則是另一造;然而在這裡我既看不到有必須遵循的法律,也看不到有能夠做出判決的審判官。這時,要想把它訴之於公意的表決,就會是荒唐可笑的了;公意在這裡只能是一造的結論,因而對於另一造就只不過是一個外部的、個別的意志,它在這種場合之下就會帶來不公道而且容易犯錯誤。於是,正如個別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樣,公意當其具有個別的目標時,也就輪到它自己變了質,也就不能再作為公意來對某個人或某件事作出判決了。例如,當雅典人民任命或罷免他們的首領,對某人授勳或對另外某人判刑,並且不加區別地以大量的個別法令來執行政府的全部行為時,這時候人民就已經不再有名副其實的公意了;他們的行動已經不再是主權者,而是行政官了。這好像是與通常的觀念正好相反,但是請容許我有時間來闡述我的理由吧。 我們由此應當理解: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與其說是投票的數目,倒不如說是把人們結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為在這一制度中,每個人都必然地要服從他所加之於別人的條件。這種利益與正義二者之間可讚美的一致性,便賦予了公共討論以一種公正性;但在討論任何個別事件的時候,既沒有一種共同的利益能把審判官的準則和當事人的準則結合並統一起來,所以這種公正性也就會消失。 無論從哪方面來說明這個原則,我們總會得到同樣的結論;即,社會公約在公民之間確立了這樣的一種平等,以致他們大家全都遵守同樣的條件並且全都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於是,由於公約的性質,主權的一切行為——也就是說,一切真正屬公意的行為——就都同等地約束著或照顧著全體公民;因而主權者就只認得國家這個共同體,而並不區別對待構成國家的任何個人。可是確切說來,主權的行為又是什麼呢?它並不是上級與下級之間的一種約定,而是共同體和它的各個成員之間的一種約定。它是合法的約定,因為它是以社會契約為基礎的;它是公平的約定,因為它對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約定,因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別的目的;它是穩固的約定,因為它有著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權力作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這樣的約定,他們就不是在服從任何別人,而只是在服從他們自己的意志。要問主權者與公民這兩者相應的權利究竟到達什麼限度,那就等於是問公民對於自己本身——每個人對於全體以及全體對於每個個人——能規定到什麼地步。 由此可見,主權權力雖然是完全絕對的、完全神聖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卻不會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約定的界限;並且人人都可以任意處置這種約定所留給自己的財富和自由。因而主權者便永遠不能有權對某一個臣民要求得比對另一個臣民更多;因為那樣的話,事情就變成了個別的,他的權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認這種區別以後,那末在社會契約之中個人方面會做出任何真正犧牲來的這種說法便是不真實的了。由於契約的結果,他們的處境確實比其他們以前的情況更加可取得多;他們所做的並不是一項割讓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種更美好的、更穩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獨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別人的權力,以一種由社會的結合保障其不可戰勝的權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別人所制勝的強力。他們所獻給國家的個人生命也不斷地在受著國家的保護;並且當他們冒生命之險去捍衛國家的時候,這時他們所做的事不也就是把自己得之於國家的東西重新給國家嗎?他們現在所做的事,難道不就是他們在自然狀態裡,當生活於不可避免的搏鬥之中必須冒著生命的危險以保衛自己的生存所需時,他們格外頻繁地、格外危險地所必須要做的事情嗎?誠然,在必要時,人人都要為祖國而戰鬥;然而這樣也就再沒有一個人要為自己而戰鬥了。為了保障我們的安全,只需去冒一旦喪失這種安全時我們自身所必須去冒的種種危險中的一部分,這難道還不是收益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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