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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論法律


  由於社會公約,我們就賦予了政治體以生存和生命;現在就需要由立法來賦予它以行動和意志了。因為使政治體得以形成與結合的這一原始行為,並不就能決定它為了保存自己還應該做些什麼事情。

  事物之所以美好並符合於秩序,乃是由於事物的本性所使然而與人類的約定無關。一切正義都來自上帝,唯有上帝才是正義的根源;但是如果我們當真能從這種高度來接受正義的話,我們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無疑問,存在著一種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義;但是要使這種正義能為我們所公認,它就必須是相互的。然而從人世來考察事物,則缺少了自然的制裁,義的法則在人間就是虛幻的;

  當正直的人對一切人都遵守正義的法則,卻沒有人對他遵守時,正義的法則就只不過造成了壞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罷了。因此,就需要有約定和法律來把權利與義務結合在一起,並使正義能符合於它的目的。在自然狀態中,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對一個人作過任何允諾,我對他就沒有任何義務;我認為是屬￿別人的,只是那些對我沒有用處的東西。但是在社會狀態中,一切權利都被法律固定下來,情形就不是這樣的了。

  然則,法律究竟是什麼呢?只要人們僅僅滿足於把形而上學的觀念附著在這個名詞之上的時候,人們就會始終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縱使人們能說出自然法是什麼,人們也並不會因此便能更好地瞭解國家法是什麼

  我已經說過,對於一個個別的對象是絕不會有公意的。事實上,這種個別的對象不是在國家之內,就是在國家之外。如果它是在國家之外,那末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對國家的關係而言,就絕不能是公意;如果這一個別對象是在國家之內,則它便是國家的一部分:這時,全體和它的這一部分之間便以兩個分別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種對比關係,其中的一個就是這一部分,而另一個則是減掉這一部分之後的全體。但是全體減掉一部分之後,就絕不是全體;於是只要這種關係繼續存在的話,也就不再有全體而只有不相等的兩個部分;由此可見,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來,就絕不會更是公意。但是當全體人民對全體人民作出規定時,他們便只是考慮著他們自己了;如果這時形成了某種對比關係的話,那也只是某種觀點之下的整個對象對於另一種觀點之下的整個對象之間的關係,而全體卻沒有任何分裂。這時人們所規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規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樣。正是這種行為,我就稱之為法律。

  我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因此,法律很可以規定有各種特權,但是它卻絕不能指名把特權賦予某一個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劃分為若干等級,甚至於規定取得各該等級的權利的種種資格,但是它卻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個等級之中;它可以確立一種王朝政府和一種世襲的繼承制,但是它卻不能選定一個國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總之,一切有關個別對象的職能都絲毫不屬￿立法權力。

  根據這一觀念,我們立刻可以看出,我們無須再問應該由誰來制訂法律,因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我們既無須問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為君主也是國家的成員;也無須問法律是否會不公正,因為沒有人會對自己本人不公正更無須問何以人們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從法律,因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

  我們還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結合了意志的普遍性與對象的普遍性,所以一個人,不論他是誰,擅自發號施令就絕不能成為法律;即使是主權者對於某個個別對象所發出的號令,也絕不能成為一條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權的行為,而只是行政的行為。

  因此,凡是實行法治的國家——無論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稱之為共和國;因為唯有在這裡才是公共利益在統治著,公共事物才是作數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我隨後就將闡明政府是什麼。

  確切說來,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結合的條件。服從法律的人民就應當是法律的創作者;規定社會條件的,只能是那些組成社會的人們。然而這些人該怎樣來規定社會的條件呢?是由於突然靈機一動而達成共同一致的嗎?政治體具備一個可以表達自己意志的機構嗎?誰給政治體以必要的預見力來事先想出這些行為並加以公佈呢?或者,在必要時又是怎樣來宣告這些行為的呢?常常是並不知道自己應該要些什麼東西的盲目的群眾,——因為什麼東西對於自己好,他們知道得太少了,——又怎麼能親自來執行像立法體系這樣一樁既重大而又困難的事業呢?人民永遠是願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卻並不能永遠都看得出什麼是幸福。公意永遠是正確

  的,但是那指導著公意的判斷卻並不永遠都是明智的。所以就必須使它能看到對象的真相,有時還得看到對象所應該呈現的假像;必須為它指出一條它所尋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於受個別意志的誘惑,使它能看清時間與地點,並能以遙遠的隱患來平衡當前切身利益的引誘。個人看得到幸福卻又不要它;公眾在願望著幸福卻又看不見它。兩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導。所以就必須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順從自己的理性;又必須使後者學會認識自己所願望的事物。這時,公共智慧的結果便形成理智與意志在社會體中的結合,由此才有各個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後才有全體的最大力量。正是因此,才必須要有一個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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