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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論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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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的每個成員,在集體形成的那一瞬間,便把當時實際情況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財富也構成其中的一部分——獻給了集體。這並不是說,由於這一行為,享有權便在轉手之際會改變性質而成為主權者手中的所有權;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無可比擬地要大過於個人的力量,所以公共的享有雖然沒有更大的合法性,——至少對於外邦人是如此,——但在事實上卻更為強而有力和更為不可變更。因為就國家對它的成員而言,國家由於有構成國家中一切權利的基礎的社會契約,便成為他們全部財富的主人;但就國家對其他國家而言,則國家只是由於它從個人那裡所得來的最先佔有者的權利,才成為財富的主人的。 最初佔有者的權利,雖然要比最強者的權利更真實些,但也唯有在財產權確立之後,才能成為一種真正的權利。每個人都天然有權取得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為某項財富的所有者這一積極行為,便排除了他對其餘一切財富的所有權。他的那份一經確定,他就應該以此為限,並且對集體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權利。這就是何以原來在自然狀態中是那樣脆弱的最初佔有者的權利,卻會備受一切社會人尊敬的緣故了。人們尊重這種權利的,更多地倒是並不屬自己所有的東西,而不是屬別人所有的東西。 一般說來,要認可對於某塊土地的最初佔有者的權利,就必須具備下列的條件:首先,這塊土地還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們只能佔有為維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數量;第三,人們之佔有這塊土地不能憑一種空洞的儀式,而是要憑勞動與耕耘,這是在缺乏法理根據時,所有權能受到別人尊重的唯一標誌。 事實上,授予需要與勞動以最初佔有者的權利,不就已經把這種權利擴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嗎?難道對於這一權利可以不加限制嗎?難道插足於一塊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為這塊土地的主人了嗎?難道由於有力量把別人從這塊土地上暫時趕走,就足以永遠剝奪別人重新回來的權利了嗎?一個人或者一個民族若不是用該受懲罰的篡奪手段,——因為他們對其他的人奪去了大自然所共同賦給大家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麼能夠攫取並剝奪全人類的廣大土地呢?當努涅茲?巴爾波在海邊上以卡斯提王冕的名義宣佈佔領南太平洋和整個南美洲的時候,難道這就足以剝奪那裡全體居民的土地並把全世界的君主都排斥在外了嗎?然而就在這個立足點上,這種儀式卻枉然無益地一再為人們所效顰;而那位天主教的國王在他的暖閣裡只消一舉就佔有了全世界,只要隨後把別的君主已經佔有的地方劃入他自己的帝國版圖就行了。 我們可以想像,各個人毗鄰的和相聯的土地是怎樣變成公共的土地的,以及主權權利從臣民本身擴大到臣民所佔有的土地時,又怎樣變成為既是對於實物的而同時又是對於人身的權利;這就使得土地佔有者們陷於更大的依附地位,並且把他們力量的本身轉化為使他們效忠的保證。這種便宜似乎古代的國君們並不曾很好地感覺到,他們僅只稱為波斯人的王、塞種人的王或是馬其頓人的王,好像他們只不過自認為是人民的首領而不是國土的主人。今天的國王們就聰明得多地自稱為法蘭西王、西班牙王、英格蘭王,等等;這樣,他們就既領有土地,同時又確實領有土地上的居民。 這種轉讓所具有的唯一特點就是:集體在接受個人財富時遠不是剝奪個人的財富,而只是保證他們自己對財富的合法享有,使據有變成為一種真正的權利,使享用變成為所有權。於是享有者便由於一種既對公眾有利、但更對自身有利的割讓行為而被人認為是公共財富的保管者,他們的權利受到國家全體成員的尊重,並受到國家的全力保護以防禦外邦人;所以可以說,他們是獲得了他們所獻出的一切。只要區別了主權者與所有者對同一塊地產所具有的不同權利,這個二難推論是不難解釋的,這一點我們在後面就可以看到。 也可能有這種情形:人們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開始相結合了,然後再去佔據一塊足敷全體之用的土地;他們或是共同享用這塊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權者所規定的比例來加以劃分。無論用什麼方式進行這種佔領,各個人對於他自己那塊地產所具有的權利,都永遠要從屬集體對於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權利;沒有這一點,社會的聯繫就不能鞏固,而主權的行使也就沒有實際的力量。 我現在就要指出構成全部社會體系的基礎,以便結束本章與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約並沒有摧毀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與法律的平等來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與人之間的身體上的不平等;從而,人們盡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於約定並且根據權利,他們卻是人人平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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