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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論主權者


  從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結合的行為包含著一項公眾與個人之間的相互規約;每個個人在可以說是與自己締約時,都被兩重關係所制約著:即對於個人,他就是主權者的一個成員;而對於主權者,他就是國家的一個成員。但是在這裡卻不適用民法上的那條準則,即任何人都無需遵守本人對自己所訂的規約;因為自己對自己訂約,和自己對自己只構成其中一部分的全體訂約,這兩者之間是大有區別的。

  還必須指出:由於對每個人都須就兩重不同的關係加以考慮的緣故,所以公眾的決定可以責成全體臣民服從主權者,然而卻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責成主權者約束其自身;因此,主權者若是以一種為他自己所不得違背的法律來約束自己,那便是違反政治共同體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種關係來考慮自己,所以就每個個人而論也就是在與自身訂約;由此可見,並沒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種根本法律是可以約束人民共同體的,哪怕是社會契約本身。這並不是說,這一共同體在絕不損害這一契約的條件之下也不能與外人訂約了;因為就其對外而論,它仍是一個單一體,是一個個體。但是政治共同體或主權者,其存在既只是出於契約的神聖性,所以就絕不能使自己負有任何可以損害這一原始行為的義務,縱使是對於外人也不能;比如說,轉讓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隸屬於另一個主權者。破壞了那種它自己所賴以存在的行為,也就是消滅了自己,而並不存在的東西是不能產生出任何東西來的。

  一旦人群這樣地結成了一個共同體之後,侵犯其中的任何一個成員就不能不是在攻擊整個的共同體;而侵犯共同體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員同仇敵愾。這樣,義務和利害關係就迫使締約者雙方同樣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這些人也就應該力求在這種雙重關係之下把一切有系於此的利益都結合在一起。

  再者,主權者既然只能由組成主權者的各個人所構成,所以主權者就沒有、而且也不能有與他們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權權力就無需對於臣民提供任何保證,因為共同體不可能想要損害它的全體成員;而且我們以後還可以看到,共同體也不可能損害任何個別的人。主權者正由於他是主權者,便永遠都是他所當然的那樣。

  但是,臣民對於主權者的關係卻不是這樣的,儘管有著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權者沒有辦法確保臣民的忠誠,那末就沒有任何東西可以保證臣民履行規約。

  事實上,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說,可以具有個別的意志,而與他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個人利益對他所說的話,可以完全違背公共利益;他那絕對的、天然獨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對於公共事業所負的義務看作是一種無償的貢獻,而拋棄義務之為害於別人會遠遠小於因履行義務所加給自己的負擔。而且他對於構成國家的那種道德人格,也因為它不是一個個人,就認為它只不過是一個理性的存在;於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權利,而不願意盡臣民的義務了。這種非正義長此以往,將會造成政治共同體的毀滅的。

  因而,為了使社會公約不致于成為一紙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著這樣一種規定,——唯有這一規定才能使其他規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從公意的,全體就要迫使他服從公意。這恰好就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因為這就是使每一個公民都有祖國從而保證他免於一切人身依附的條件,這就是造成政治機器靈活運轉的條件,並且也唯有它才是使社會規約成其為合法的條件;沒有這一條件;社會規約便會是荒謬的、暴政的,並且會遭到最嚴重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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