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噬嗑


  (震下離上)

  噬嗑。亨,利用獄。

  《噬嗑》之義,《彖傳》備矣。為卦,一陽入于三陰之中,而失其位,不與陰相合也;三陰欲連類,而為一陽所間,不能合也。《頤》之為道,虛以受養,而失位之陽,以實礙之,不能合也。自《否》而變,以交陰陽而合之,而陽下陰上,皆不當位,其交不固,不能合也。積不合之勢,初、上二陽,以其剛制之才,強函雜亂之陰陽於中,而使之合,是嚙合也。「亨」者,物不合則志氣不通,雖曰「嚙合」,而亦合矣,是《噬嗑》之亨也。然猶得中,而為《離》明之主,具知嚙合者之矯亂而不固,則且施刑以懲其妄,而不至如六國之君,昏暗傲狠,聽說士之誣,以連異志之諸侯,斯亦可遠於害。故惟「用獄」,而其邪妄可息也。

  《彖》曰:頤中有物,曰噬嗑。

  「物」者,非所固有之物,謂失位之九四。頤中豈可有物哉!又從而噬以嗑之,增其妄也。

  噬嗑而亨。

  強噬之而合,亦足為亨矣,明者所不以為亨,而惡之者也。

  剛柔分,動而明,雷電合而章。

  自《否》之變而言之,《否》之陰陽聚,而此卦分之。分而下者,不無躁動;分而上者,則為《離》明之主。雷起於不測,而電章之,則明足以燭動而止其妄矣。

  柔得中而上行,雖不當位,利用獄也。

  「不當位」,謂六五也。變否塞之道,柔自初而上行以得中,照其妄而治以刑,合於義矣。故「利」。兩造曰「訟」,上察下惡而治之,曰「獄」。

  《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

  「雷電」,《本義》雲:「當作電雷。」中溪李氏曰:「蔡邕石經本作電雷。」《離》明以明罰,雷動以敕法,所以制疑叛之人心而合之也,故為「噬嗑」。禁令懸於上,不率者則謹持而決之。此定法律於未犯之先,故既明則必斷,與《豐》殊用。《豐》者折獄於已犯之後,法雖定而必詳察以下求其情,故既斷而必明。《噬嗑》,先王之道;《豐》,司寇之道。法定于一王,獄成於良有司也。

  初九,屨校滅趾,無咎。

  「屨校」,施械於足也。「滅」,掩也,沒也。械其足,見械而不見足也。初與上為頤體,嚙合陰陽之雜而不恤其安,其罪也,故用獄者施以刑焉。然初九雖剛以動,而處於卑下,無堅於妄動之力。《否》五之陽,自上而下,屈己以合物,未有利焉。二又以柔乘己,有可噬之道,議刑者所不加以重刑,械其足而已。薄懲之則惡且止矣,故可無咎。戒用獄者,知其惡之可改,早為懲創,斯得免民於咎之道也。

  《象》曰「屨校滅趾」,不行也。

  戒其妄行,則不行矣。

  六二,噬膚滅鼻,無咎。

  初、上,噬者也;中四爻,受噬者也。大臠無骨曰「膚」。「滅鼻」者,捧大臠而噬。上掩其鼻而不見,噬之剛躁者也。噬而合之,剛以制物,挾威以強物,而有難易之分焉。二以柔居柔,而近初易噬。若膚者,初之上噬,先噬乎二,故迫而有滅鼻之象。然初方動而二遽掩之,有取噬之道焉,則噬之者亦可無咎。此初之罪所以輕,而可薄罰以止之者也。

  《象》曰「噬膚滅鼻」,乘剛也。

  以其乘剛,故可恣意噬之。

  六三,噬臘肉遇毒,小吝無咎。

  幹兔曰「臘」。三以柔居剛,體雖小而堅,不易噬者也;強欲噬之,則不聽命而必相害。彼噬而此拒之,三亦吝矣。「小」謂陰也。然《噬嗑》之義,以不受噬為正,則相持而不從,固無咎也。

  《象》曰「遇毒」,位不當也。

  以柔居剛,而不受噬,故噬之者遇毒。若二之柔,則噬之易矣。

  九四,噬幹胏,得金矢,利艱貞吉。(幹,古寒反。)

  肉帶骨曰「胏」。骨橫亙於頤中,所謂「頤中有物」也,噬之最難者。「金矢」,金鏃之矢,傷人者也。初、上不審勢度德,強欲折服之,四必亢而與之爭,操矢相加,所必然矣。不受噬者,正也。孤立於中,上下交噬,非「艱」而無以保其「貞」。四不恤其艱而貞不聽命,故吉。

  《象》曰「利艱貞吉」,未光也。

  四以一陽介於群陰之中而失位,則似有求合于陰之情,故初、上乘而噬之。其不欲合之意,未得昭著,非艱以保貞,無繇致吉。

  六五,噬幹肉,得黃金,貞厲,無咎。

  黃金,金之貴者。五為《離》主,而得尊貴之位,故為「黃金」。《離》之六二為「黃離」,其義也。幹肉雖較胏無骨,然亦堅韌而不易噬。六五居中,為《離》明之主,乃上九以與近而欲噬之,見其位尊而柔,覬得邀寵而分其利。而五以大明中正之德,灼見其情,守貞不惑,嚴厲以行法,則上且蒙罪而不敢犯,雖立威已過,而非咎也。

  《象》曰「貞厲無咎」,得當也。

  明以察之,柔而能斷,持法得其當矣。

  上九,何校滅耳,凶。(「負何」之何本音河,俗讀上、去聲者非是。)

  「何校滅耳」,械其項而掩其耳也。六五貞厲,施刑於上九,已何校矣,猶滅耳不聽,而強欲噬之以求合。噬之不仁,合之不義,不自罹於死亡不止也。初與上皆噬者也。而凡噬物者,下頷雖任動,而猶知堅脆,以有所避就。上頷堅立於上,物至則折,而無所擇,其為貪狠倍甚。且二乘剛,有可噬之道,五虛中明照,非可噬者,懲而不知戒,恃剛強制,故罪烈于初,而允為凶人,用刑者所宜加以怙終之賊刑也。

  《象》曰「何校滅耳」,聰不明也。

  「聰」,耳官之司聽者。何校而猶不聽命,必欲嚙合,故其惡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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