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鄒韜奮 > 最難解決的一個問題 | 上頁 下頁 |
情海風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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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因鑒於敝校最近發生的一樁情海風波,而引起兩點感想,望先生有以教我。事實是這樣的:敝校大學部學生A君與B女士有四五年戀愛的歷史了,不幸得很,現在他倆因訂婚發生問題而決裂了。結果A君主張由法律來解決;但B女士說他和她有過肉體關係,這是道德問題,因此到學校當局去申訴,謂A君道德破產,要求學校懲誡A君。現在事實的結果怎樣,雙方的曲直如何,都不要去管他,但因這樁事卻引起兩點值得討論的問題:(一)戀愛是靈肉一致的嗎?假使是的,那麼雙方在沒有訂婚的戀愛時期,便發生了肉體關係,于道德方面有關麼?(二)戀愛的歸宿便一定是結婚麼?如果在戀愛時期發生了肉體關係,後來一方面不願意結婚的話,那麼他(或她)要負相當的責任麼? 鳳 南 答:法律上認二十足歲為成年,《新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對於未成年男女特加如此審慎之規定者,以年幼識淺,智慮未周,易於上當,若二十足歲以上的獨身男女發生性的關係,刑法上不以為罪(此外當然還有社會的制裁),故關於這一層,年齡很有關係。民法上對於婚約及結婚後的夫妻關係,都有相當的保障,關於這一層,是否經過正式訂約或正式結婚,也很有關係。現在鳳南君所提起的B女士既未經正式訂婚,婚姻方面已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至於「有過肉體關係」,倘已過二十足歲,則應具自主能力,如自願上當,很難伸冤。 以上系就法律而言,茲再就鳳南君所提出的「道德問題」方面研究。在此新舊遞嬗最激烈的過渡時代,所謂道德觀念,固難盡同,有的人還視「抱主拜堂」為「可風末世」;有的人甚至主張自由性交或雜交為不背道德。但愚意以為無論新舊,至少有兩個前提應該注意:第一,不要害人;第二,不要用欺詐或強迫手段以達自私自利的目的。我想既稱為「道德」,無論新舊,總不該害人,也不該欺詐強迫。我們既明白了這兩個前提,請以此為根據,進而討論鳳南君所提出的兩點: 關於第一點,我們以為所謂「戀愛是靈肉一致的」,並不是教人一有所愛即非實行「肉體關係」不可。將來的世界如何,婚姻制度在將來的情形如何,姑不置論,但在目前的社會組織之下,為維持社會安寧及個人(尤其是女的方面)福利保障計,以戀愛為基礎的自由婚姻,在「沒有訂婚的戀愛時期」,應只有精神的愛,須俟經過結婚程序以後,始實行「靈肉一致」;因為就現實的一般情形說,必如此而後不致於害人(尤其是對女子方面)。僅關於一己福利的事儘管唱高調,有關他人終身幸福的事,唱著高調害人便是自私自利的卑鄙行為。 「那麼雙方在沒有訂婚的戀愛時期,便發生了肉體關係,于道德方面有關麼?」再就特殊事實問得明確些,此信中所稱的A君應負道德的責任嗎?我以為這個問題應依開首所提出的兩個原則而定:第一,B女士因與A君「發生了肉體關係」,而結果A君不願訂婚結婚,對於她的終身幸福有無不良的影響?倘若沒有,那她是現今社會中具有特殊能力的女子,不至因此而受苦;倘若有,她便是被害的犧牲者。第二,害她的是誰?這要看此事是出於A君的欺詐呢,還是出於她的自願?倘若A君最初即聲明我主張一有愛即可自由性交的,訂婚與否說不定,願則來,不願則去;有了這樣赤裸裸的表示,如B女士自願上鉤,那末A君固然害了她(假定對她終身幸福有不良的影響),她自己也參加著害她自己,道德上的責任是彼此共負的。倘A君最初並無如此明白的表示,反以婚姻為餌,而B女士心裡亦以結婚為歸宿,不過以為提前實行「肉體關係」罷了,有了關係,一旦A君以唱高調自掩其醜,則道德上的責任——害人的責任——應由A君完全負之。 我們既明白了鳳南君所提出的第一點,關於他所提出的第二點的討論,比較的可以簡單些,因為所根據的兩個原則是相同的。戀愛不一定以結婚為歸宿,這句話在相當限度之內,我們當然可以承認。所謂「相當限度」,是說為免致害人起見,在未決意要以結婚為歸宿的時候,勿即發生「肉體關係」。「如果在戀愛時期發生了肉體關係,後來一方面不願結婚的話」,誰要負相當的責任?我以為這個問題也應依開首所提出的兩個原則而定:第一,此事對B女士的終身幸福有無不良的影響,即她是否因此成為被害的犧牲者?第二,A君如自始即有「戀愛不一定以結婚為歸宿」的主張,他曾否對B女士明白表示過,徵求她的同意而出於自願,抑或初則陰陽怪氣,等她上了當,才厚著面皮唱著高調以自飾其自私自利的罪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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