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鄒韜奮 > 萍蹤寄語·三集 | 上頁 下頁 |
九五 結婚和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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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因想記述參觀莫斯科民事註冊局(即結婚或離婚的註冊機關)的情形,覺得應該先把蘇聯關於結婚和離婚的法律要旨以及親屬間的關係,提出來談談,這樣可以得到更明晰的概念。 讓我們先研究關於結婚的方面。 關於兩性間的關係,在蘇聯認為這是屬個人的事情,所以並不加以瑣屑的干涉,但對有關於兒童的幸福和保障方面卻加以鄭重的注意。這一個要點可說是蘇聯婚姻律的骨幹。 此外還有一個要點,便是在婚姻律上,男女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 在蘇聯結婚,用不著什麼儀式,不過為保護結婚者雙方的以及他們子女的幸福健康起見,倘要在民事註冊局登記,須遵守左列的條件: (一)男女兩方須達到十八歲的年齡。惟各邦的中央執行委員會的主席團得根據各地方的生活情形,酌為婦女減低此項年齡限制,但至多不得過一年。 (二)男女兩方的健康情形,須將實情彼此相告。依蘇聯法律,傳染花柳病給對方者,須坐牢三年。 (三)婚事登記須得雙方同意。 (四)在未登記以前,男女雙方須互告:曾經結婚過幾次,前次的婚姻曾否脫離,有無子女遺下;因為依律對於以前遺下的子女以及有病或無能力工作的對方,都有贍養的責任(詳見後),這種責任不得因再婚而擺脫的。 (五)當登記時,須言明用誰的姓。男的可用女的姓,女的也可以用男的姓,或各人仍用原姓,都聽便。 依蘇聯的法律,男女同居即是事實上的結婚,不登記也有同樣的效力。所不同的是經過登記的,倘有離婚的事情發生,發生贍養子女等問題,須由國家出為主持時,證據已有,未經登記的,須先由法庭鑒定確已結婚的證據,然後才能持證赴民事註冊局辦離婚登記。法庭所根據的證明是同居的事實,共同的家,對第三者的書信或其他文件上有承認已有婚姻關係的語言,在事實上已共同擔負子女的教育等等的事實。婚姻登記不登記,聽本人的便,這是因為承認兩性間的關係是屬個人的事情;不登記的婚姻和登記的婚姻負有同樣的責任,這是要保障子女和任何一方的利益——尤其是婦女方面。所以在蘇聯,什麼「通姦」,「軋姘頭」,「私生子」等等名詞,根本都不存在。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依法登記結婚:(A)男女兩方面或任何一方已結婚而尚未解除者(無論系登記的或不登記的婚姻);(B)男女兩方或任何一方患有神經病者;(C)直接血統的親屬,兄弟和姊妹亦在內。 關於財產方面,在未結婚前,夫婦各人所有的仍屬各人所有,惟在結婚後的財產則屬夫婦所共有。在這裡有一點頗可注意,即如有妻子在家裡管家,她的工作也被認為和丈夫的工作有相等的價值,財產還是屬共有的。這個規定尤其是要避免蘇聯的農民對於婦女的剝削行為,因為他們從前往往有在夏季農忙娶妻,到秋季便把她休掉,一點無須賠償什麼,有了這個法律上的規定,他們便沒有那樣「寫意」了! 以上所談是關於結婚的方面,以下請略談關於離婚的方面。 關於離婚的事情,在別國往往在報上的「社會新聞」裡鬧得天翻地覆,是Scandie(可勉強譯意為「男女秘聞」)的一個大來源,尤其是涉及名流聞人和社會花的時候,要使不少訪員先生們忙得屁滾尿流,汗流浹背!但是在蘇聯,真是簡單又簡單,再簡單沒有的事情,只要男女的任何一方——即不必雙方同意——到民事註冊局去聲明一下,也不必說出什麼理由,該局即於登記後發一通告通知對方,說自某日起就算離婚,一切完事!不過如對方不能工作以自給(如有疾病或殘廢之類),無論夫或妻,對對方都有付給最多不逾一年的贍養費,如對方雖有工作能力而卻失業,亦須付給不逾六個月的贍養費(其數量如雙方不能自定,則由法庭酌量情形酌定)。但在事實上不能工作者絕無僅有,失業亦為目前的蘇聯所無,所以這一層並沒有什麼問題。 但是如有子女,父母在離婚後仍有共同教養的責任,即有同出贍養費至子女達到十八歲時的責任。各出多少,依各人的經濟能力酌定。倘雙方能有同意的規定,不必經法庭手續;否則法庭得根據實際情形判定。如子女歸母親照顧,則法庭須顧到母親須用的工作與時間,酌加父親所出的費用。子女如歸父親照顧,母親亦負有此同樣義務。應歸何方照顧,全以子女本身幸福為標準(在實際上多歸母親)。倘法庭覺得父母都不宜於照顧這些子女,則歸國立機關收去養護,父母共出贍養費;各出多少,由法庭根據各人的經濟情形判定。 離婚無須理由,而且任何一方可單獨提出,即算了事。這在別種社會裡的人聽見,也許都不免引起詫異。這個法律的重要前提,當然要婦女在經濟上有完全自立的能力和機會,不必倚靠男子。經濟上倘無問題——即不致使婦女無以自立——那末如有一方在精神上已有裂痕,無法彌補的裂痕,再勉強在一起過貌合神離的生活,有什麼意思?在對方又能得到什麼安慰?而且在真有自立能力和機會的女子,自己也不甘願過這樣貌合神離的共同生活。 我覺得這種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最重要的是須有男女真能平等的實際環境。在男女真能平等的社會裡,這種平等法律才真能使男女兩方都得到平等的利益。倘在男女未能平等的社會裡,例如男子有經濟自立的機會,而女子卻沒有,就是有,這兩方的機會也不平等(在蘇聯是同等的工作得到同等的報酬,無論男女都是一樣的),又例如男子再娶視為當然,女子再嫁便給社會上看不起,或至少在機會上決比不上男子,那末要實行這樣的平等法律,便陷大多數女子於更困難甚至更慘苦的地位了! 不過在蘇聯法律上既給離婚以那樣的「方便之門」,會不會有男子今天離這個,明天離那個,作無數次的離婚,作無數次的結婚,以縱情取樂?說來話長,這個疑問當在另一篇通訊裡研究。 關於家屬間的關係,下次當更詳地提出來談談。 一九三五,二,十八,夜。倫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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