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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機關的組織與職權


  首先我們要鄭重指出的民意機關的建立,只是實現民主政治的一端——儘管是很重要的一端——而不是說除了建立民意機關之外,便沒有其他關於民主的重要的事情。例如某些反民主者繼續不斷地放出反民主的種種煙幕,(被檢五字)竟把中山先生的民主遺教完全拋諸腦後,認為民主就是「壽衣店賣給死人穿的冥衣」!他們一聽到民主這個名詞,便已怒火沖天,切齒痛恨,不想到中山先生遺教中的民主,不想到蔣委員長在國民參政會中屢次宣稱中國必須將實行的民主,卻集中精神于「漢奸殷同又在北平組織的『民主政府』」!(見十一月十日《國民日報》)講民主權利罷,他們看不見中山先生在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國民黨宣言中所說的「確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居住、信仰之絕對自由權」,看不見國民黨政綱的對內政策中所說的「確定人民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權」,看不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及《抗戰建國綱領》中所規定的人民的民主權利,他們心目中所有的只是汪逆精衛的《中華日報》,敵人辦的什麼「大民會」「新民會」,才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的模範!(見十一月十五日《國民日報》)現在真正主張民主的人,誰不是把民主和抗戰國策聯在一起,認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即就最近在陪都成立的中國民主政團同盟的綱領說罷,第一條開宗明義即大書特書:「貫徹抗日主張,恢復領土主權之完整,反對中途妥協」,為什麼反民主者一定要念念不忘于汪逆精衛,漢奸殷同,好像在中山先生遺教中,在蔣委員長的指示中,在抗戰陣營中,都沒有民主可言,一說到民主,就只有汪逆精衛,漢奸殷同,才是「民主」的唯一模範呢!要真欲實現民主,這種毒菌,非根除不可,而根除這種毒菌,卻是當前文化上一種極重要的工作。這並不是可以等到民意機關建立之後才著手的。

  其次例如人權的切實保障,人民民主權利的切實保障,在《訓政約法》,在《抗戰建國綱領》,在歷屆國民參政會的決議案中,在政府的公開宣言文件通令中,都有其根據,我們不能以僅僅見於白紙黑字,僅僅留在紙上為滿足,必須督促其在事實上切實執行,必須力爭其在事實上切實執行,必須嚴厲檢討尚未切實執行的責任,這也是當前輿論界一種極重要的工作,也並不是等到民意機關建立之後,才可以著手進行的。

  但是在另一方面,民意機關的建立,究竟是實現民主政治的很重要的一端,尤其是現在有人把僅備諮詢,可睬不睬,僅有顧問性而毫無實際職權的國民參政會,作為民意機關,作為「中國老早已經實行民主」的鐵證,這個問題實在值得我們的檢討和研究。

  一 反映民意的組織

  關於民意機關的研究,最主要的課題是組織與職權。

  談到民意機關的組織,便牽涉到選舉問題。就各國政治的發展史說,除了君主專制,官僚專制之外,概稱為民主,國事的管理,總不外乎二種方式。一種是像古希臘城市國家的全體公民直接參加民意機關,不必通過他們的代表;還有一種便是近代民主的國家,無論是英美式的、或是蘇聯式的,都是通過人民所選舉的代表,治理國事。前者是只能適用于公民人數很少的國家,而無法適用於廣土眾民的國家。因此,民意機關必須通過人民所選舉的代表來組織,已成為現代民主政治的一般性,不管任何典型的制度,都不能例外。

  現代民主政治既不能不通過人民代表,而人民代表的產生既不能不由於選舉,所以我們所須面對的實際問題,不是要不要選舉的問題,而是如何使選舉真能反映民意而不是徒有形式的問題,而是如何使選舉流弊不致發生,或至少減到最低限度的問題。在各國民治發展史中,選舉也是由人民爭取到的進步的產物,最初也出於國王的指派,例如英國千年前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的「賢人議會」,包括僧侶、貴族、近臣、及地方官吏,便是由國王指派的。但是到了亨利第三及愛德華第一的時期,便發展而成為民選的國會。即就選舉制度本身說,它也是向前發展的產物,在最初限制極嚴,然後漸漸地才平民化普遍化,例如英國的女子到一九二八年才享到選舉權,但年齡還限制在三十歲以上,其他國家的女子還有享不到這種權利的。只有蘇聯憲法規定以十八歲以上的公民資格為唯一條件,其餘如性別、經濟、居住、新舊地位等等的限制,都一掃而光。

  在各國實行選舉制度的發展過程中,賄選買賣等等弊端,不是沒有過的,但這種弊端都隨著政治的進步而漸少,像在蘇聯的選舉,便沒有聽到這種的惡習。所以我們不能認為這種弊端是選舉制度內在的本質,而無法足以防止的。所以我們如果因選舉可能有弊端而不思防弊之方,只懷疑於選舉制度本身的存在,那是因噎廢食,不足為訓的。人民代表如果不由選舉,那只有由統治者指派,這是根本違背了民主的原則。三民主義的中華民國,根據中山先生的遺教,中國應該「實行普通選舉制」(國民黨政綱對內政策第四條),《五五憲草》關於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更明白規定「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但是實行選舉,最主要的條件是要能解除種種人為的對於人民的束縛,務使人民真有表現他們的意志的機會,否則表面上雖實行選舉,實際上還是一黨或一派包辦,那在事實上仍然是不可能產生真正的民意機關。(在各國民主政治發展史中,這種包辦造成的「御用」的民意機關不是沒有過,但是民主政治運動仍要向前發展,非達到真正的民意機關得以建立不止。)中山先生也有鑑於此,所以當他北上號召國民會議時,主張其代表「須由各團體之團員直接選舉」,同時強調「於會議以前,所有各省政治犯,完全赦免,並保障各地方之團體及人民有選舉之自由,有提出議案及宣傳討論之自由。」(均見中山先生《北上宣言》)

  記得在第一屆國民參政會公佈之後,「陪客」之一的范予遂先生曾在報上發表文章,公開說,倘若不由指派而由競爭選舉,參政會中有些在野黨派的參政員恐怕就輪不著(大意如此),這種情形只在一黨包辦選舉的情況下才可成為事實,倘若能實行上述的中山先生的主張,予人民以真正表現自己意志的機會,便不會這樣。我們所主張的選舉,當然是指真能反映民意的選舉,不是指一黨一派包辦的選舉。

  中山先生北上時所主張的國民會議,只是過渡的性質,而不是《建國大綱》中的「國民大會」,但是他仍主張須由九項團體選舉代表(包括各政黨),且強調「須由各團體之團員直接選舉」。

  二 實現民意的職權

  民意機關的組織成份重要,民意機關的實際職權更為重要。如果只有民意機關的形式,沒有民意機關應有的實際的職權,那就是組織的成份確能真正反映民意,也無法監督民意的必能實現,也無法保證建議的必須實行,也無法制裁失職的官吏。

  根據中山先生的遺教,民意機關應該要能充分運用四權。就中央的民意機關說:「國民大會對於政府官吏,有選舉權,有罷免權,有創制權,有複決權。」(見《建國大綱》第四條)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第六講中,對於這四權曾有扼要的說明,他說:「除了選舉權之外,第二個就是罷免權。人民有了這個權便有拉回來的力。這兩個權都是管理官吏的。人民有了這兩個權,對於政府之中的一切官吏,一面可以放出去,又一面可以調回來,來去都可以從人民的自由。……國家除了官吏之外,還有什麼重要東西呢?其次的就是法律。所謂有了治人,還要有治法。人民有什麼權,才可以管理法律呢?如果大家看到了一種法律,以為是很有利於人民的,便要有一種權,自己決定出來,交到政府去執行……叫做創制權。……若是大家看到了從前的舊法律,以為是很不利於人民的,便有一種權,自己去修改,修改好了之後,便要政府執行修改新法律,廢止從前的舊法律……叫做複決權。」《五五憲草》在第三十二條中曾把這四權列入,這是對的,但根據中山先生的遺教,國民大會(即民意機關)是政權機關,凡屬政權性質及有關政權性質的職權,都應屬￿國民大會,所以《五五憲草》除列舉四權外,還列有「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但卻不夠具體,其實像宣戰、媾和、大赦、戒嚴、締結條約,以及預算和一切財政案,都是有關政權性質的東西,都應屬￿民意機關。

  民意機關必須具有上述各種的實際的職權,才能達到中山先生所理想的「人民真正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見《民權主義》第六講)

  即令是屬￿過渡性的民意機關,欲在政治上發生實際的效力,亦須具有相當的實際的職權,否則有名無實,等於虛設。二三年來國民參政會的實際教訓,已經夠明顯了。關於這一點,我同意陳此生先生的主張,他指出:「依照《建國大綱》,最後是以『民選政府』替換國民政府的,我們現在亦不必存此奢望,要求『民選政府』立刻實現。但我們希望現在的各級政府立刻成為對民意機關負責的政府。即是說,有關國家大計及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須經民意機關通過;各級民意機關的決議案,各級政府必須切實執行;違法失職的官吏經民意機關通過撤換者,政府必須照辦。」(見最近出版的《救國叢書》第一種《今日之民意機關與民權主義》一文)不過我有一點補充:這樣的職權,當然是屬￿在組織上確能相當反映民意的民意機關,儘管是屬￿過渡性質的。例如現在的國民參政會,「陪客」多於「來賓」,如果不在組織上有所改進,即相當提高職權,還是不可能在政治上發生什麼實際的效力。

  三 精神與實效

  最後還有二點值得指出的是:第一,我們重視民意機關的組織與職權,絕對不是僅僅顧到形式而忽視其精神或實際。如果僅有選舉的形式,在實際上仍是一黨一派包辦,那無論是由普選形式產生的國民大會,或是由各團體推選代表形式產生的過渡性的機構,都不能成為真正的民意機關。關於職權方面,也是必須注意實際,如果僅僅加上幾個空虛的名詞(例如什麼「調查權」!),也是無補於事的。

  第二,在組織上真能反映民意,在職權上真能實現民意的民意機關,倘若能夠建立起來,不但能為民主政治奠定鞏固的基礎,而且對於現在的政治中心,在澄清政治,鞏固團結,增加效率,解決困難,加強抗戰各方面,都有著很大的幫助。所以民主政治的實現,絕對不是推翻現在的政治中心,而是改善並充實現在的政治中心,而是要更團結全國各方面的力量,督促並協助現在的政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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