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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生活問題


  (一九一七年十月)

  男女同為人類,不可強分尊卑,即肢體有所不同,性質有所不同,能力有所不同,亦止能見其各有所適,未見男子所適者必優,女子所適者必劣也。如男子強以其所適者為優女子,女子即亦可以強以其所適者為優於男子。同一無理,同一不可信。昔劉夫人不許謝安置妾,曰:周公男子,自護其類,使周婆制禮,當不至此。此語可持以解吾國男女間之各種問題。古人雖以為笑柄,實名言確論也。

  吾人重男輕女,已成國俗,雖近來襲取白人學說,爭言男女平等,然其不平等之道,仍複不可屈指僂計。蓋數千年遺傳之劣根性,固非一朝之所得掃除也。就生活方面言之,世又有以女子須倚賴男子以為生活,因指為女子不得與男子平等之故者。此其為說固有片面理由。然女子固有不倚賴男子以為生活,或與男子共同生活,不得以為倚賴男子者。此外下等社會中男子遊惰不務正業,而反依賴女子者,亦非絕無其人。不過重男輕女之謬解,已深入于人心,一般迂拘之男子,更假為辭說,以壓抑女子,故遂完全不承認此等事實耳。而以此為男女不得平等之理由,不亦誣乎。

  女子有於生活事業方面,為男子莫大之助手者,有雖不能於生活事業上扶助男子,而能以料理家政,減男子內顧之憂者,此吾所謂與男子共同生活也。世人於此等生活,每與完全倚賴之生活相混視,實為莫大之謬誤,吾人不可不分別之。女子為完全依賴之生活者,誠亦不乏其人。如在家則頤指氣使,不親庶務,在外則酒食征逐,不惜糜費,其生活完全不由勞力代價得來,此其人者誠足遭藐視矣。然此等人不過女子中之一部分,而彼所以至此地步者,又由彼向不知女子有勞力之必要,且女子之勞力者,仍不得與男子平等,故因安於不平等之地位,因遂亦安於不勞力之地位也。

  故男女在生活方面,不能平等者,男子之謬妄居其半,女子之無能力居其半。此篇欲矯正男子之謬妄,且輔助女子生活能力,以研究之一得述于左。

  第一,女子不可不有獨立生活之能力。女子以能獨立生活為最上,即不獨立生活,亦必具有獨立生活之能力,何也?為女子自身之人格計。今日居於男子保護之下,而欲求男子之尊敬其人權,殊為難能之事。如能卓然自立,不受其保護,或至少亦能表示其可以不受保護之能力,則男子自不能輕視矣。複次,為其自身幸福計。能獨立生活,既受男子之尊敬。而一切男子之壓抑,有能力抵抗之,又以自己之生利,供自己之費用,即不幸而離婚,或早寡,亦有能力足以自存。複次,為家庭之和平計。女子能獨立生活,則男子之負擔,因以減輕,而一家之經濟,因以寬裕,至夫婦之間,可絕無關於金錢之爭執,為利亦大。更進為社會風尚計。女子能獨立生活,能親嘗生活之況味,自不至趨入奢惰之惡習中,而奢惰之惡習,自然日減。凡此等惡習,常盛於一般依賴他人,不勞力而生活之階級中。以今日論,此等惡習,盛於女界,即以其依賴他人,不勞力而生活也。如一般女子,能謀獨立生活,此等惡習,自然日漸減少矣。此改良風俗之釜底抽薪法也。

  第二,女子選擇職業,須擇性所近,而社會不甚生非議者。就上所言,女子有謀獨立生活之必要矣。顧或謂女子之才能,不適於謀生活者則何如?曰:此無稽之言,無庸申辯。但觀今日歐美女子事業之發達,女子辦事能力之為社會所稱讚。再觀吾國固有之女子職業之成效,可知彼以女子才能不適於謀生活者,直瞽說耳。雖然,女子而謀職業,亦不可不慎選其合宜者。合宜之標準有二:一須擇性所近者。男女性各不同,此無可爭之事,而女子之中,各人之性又互不相同,苟擇業不能擇其性所近者,而欲求其成功,斷不能也,二須擇社會不甚生非議者。社會之非議,本有時不足為據,然必故與之違抗,必為社會之所嫌惡,而生種種阻力,後起者因而裹足,大非計也。必不得已而不能避社會之非議,亦當避其重者。古人言尺蠖之曲,以求伸也。有志之女子,將欲求伸,必不可不曲,不然難有成矣。吾嘗研究女子之職業,以為暫限於醫界、教育界、家庭園藝、家庭畜牧、手工、紡織、縫紉,及其他舊有之職業為良。如欲特立獨行,以驚世駭俗者,雖所行無可非議,吾無取焉。

  第三,男子應尊重女子之人權及財權。男子為正義計,為幸福計,皆無[有]尊重女子人權及財權之必要。故女子如欲謀獨立生活,男子但容以情誼輔助之,決不容壓抑禁制之。雖男子之壓抑禁制,為出於愛女子之真心,以表示其自願任保護之責,然此等行為,一則為藐視女子地位與能力,二則為對於女子姑息之愛,他日或反害之,而使至於進退維谷之地步,不可不自省也。女子之財權,尤須特別尊重。世人或利用女子獨立生活,為加增自己歲入之計,此無異對於其妻女為誑騙行為。論者謂,古人以女子為玩物,屈其身以自娛,今人以女子為用物,竭其力以自奉,可謂不誣。夫以此旨提倡女子獨立生活,於女界為罪人,且足以寒為獨立生活之女子之心,即足以阻礙女子獨立生活之發達。故凡為獨立生活之女子,應有處理其收入財產之自由權,或與男子之財產,為無條約的合併,或為有條約的合併,或為一部的合併,均當出於其自主。惟家庭為男女共有之家庭,如家庭用費,但由男子供給之,亦未公允,能獨立生活之女子,必當與男子共同負擔之,此又女子應知之義務也。

  第四,如女子為獨立生活,家政應由男女共同料理之。如女子願獨立料理家政,使男子得專心一志於生活事業,此固為合宜之處置,然就本來言之,男女皆應獨立生活,而家政則應由男女共同料理之者也。或謂男子之才,不適於料理家政,實亦無理之偏見。今人用男僕料理家政者極多,即男子自身能料理家政者,亦複不少,安見男子不可以料理家政乎?或曰,普通家政,男女固可共同料理之矣。如有子女者,顧複提攜之事,無在不勞為母者之念慮。如女子為獨立生活而外出,則此等事,將責于誰何乎?曰,吾所謂獨立生活,固非必須外出,苟在家庭之生利事業,女子營之,初無害其保養子女也。而稍長之子女,反可於輕便之事業中,得其助力焉。即有獨立生活須外出者矣,稍長之子女,固可托之于善良之學校,其幼稚者,可托之于善良之幼稚園,凡主持此等之場所者,類皆有教育有經驗之人,其于教授法、保育法均有專長,非普通之父母可比,則托其子女於此等場所,不可謂不合宜,即見女子為獨立生活,初非不可能之事也。

  第五,如女子不為獨立生活,男子應以其收入若干分之一,為女子財產。一夫一妻之家庭,能以凡所收入,為二人之所公有,此固極圓滿之制度。然此制度每易起種種紛議,生種種弊端,非夫婦真能愛情深摯,道德高尚,鮮能行之而收圓滿之功效者。若其家庭組織甚為複雜,如吾國家庭者,其一人之收入,並不能純粹為其個人之所自有者,更無論矣。吾意女子不為獨立生活,而從事料理家政者,或因限於不得已之狀況,如妊娠、分娩、乳哺、疾病之類,不能為獨立生活者,男子當以其收入若干分之一(例如五分之一),為女子財產,即女子所有,而不與家庭公財產或男子之私財產相混淆者,是也。普通之家庭,夫婦財產,極無分制。故有時女子則巧奪豪取男子之財產,以供揮霍。有時則男子剝奪侵蝕女子之財產,以恣狎遊。故一般男子,常以妻女之好裝飾遊觀,為莫大之累。而女子中,又每以所偶非人,不但終歲不見一錢,而嫁奩中金鈿玉釧,皆被莽男子收為酒食之資,而吞聲飲泣,不能與較。故財權之不分明,實家庭一切不幸福之根源也。苟家庭有一定之用費,男女又各有一定之財權,則公私之界明,而家用不患竭蹶,男女之財產,各有分制,則亦不致互助侵蝕,互相愚弄,互相猜忌,互相爭訟,家庭幸福,於以著明,男女道德,於以良善,故言女子問題者,不可不注意也。

  總之女子賴男子之愛護,固亦得而生活,然與其恃不可必得之男子愛護而生活。不如自己謀獨立之生活,或謀享自己獨立之財產。女子賴自身之巧妙手段,固亦可依男子而生活,使男子甘心以其一部或全部財產,為自己之財產。然與其恃此等不規則手段而生活,不如謀合法之獨立生活,否亦謀於男子財產中,為合法之分配。此所以有上五者,竊以為必如此,乃足為女子生活問題之正當解決也。

  或曰,男女既互相要求,尊敬其財產與人權,則相敬之意多,而相愛之意少,且必常常引起權利義務之爭執,而易發生離婚之不幸事實,故女子謀獨立生活,或女子謀享有獨立之財產,無異為破壞家庭之學說也。曰,男女之應各有其財權與人權,乃當然不可爭之事。女子既能獨立,或能於家政中盡相當之勞力,其財權與人權,應受男子之尊視,亦自然合理者也。故如此凡以真正愛情相結合之夫婦,自然不待要求互相尊敬其人權財權,則權利義務之爭,何自而起。如不肯互相尊敬,而時時不免權利義務之爭,則雙方之愛情可知。雙方之人格可知,如愛情不篤,人格不齊,甯任其離婚可耳,何必強以各種不自然法則,名離婚為不幸而禁制之,反使男女皆以避離婚之不幸,而終其身乃居於不幸之狀況哉。

  吾此文非欲提倡離婚,然凡不離婚者,必為本不須離婚之人,則方可謂之幸福。如必須離婚,而絕對不許其離婚,此則為一種偽道德之犧牲品而已。故曰,甯任其離婚可也。至女子能獨立生活,果足以引起離婚否乎?敢應曰,絕對當減少離婚之事實。蓋離婚者,由於權利義務之爭執,而權利義務之爭執,由於權利義務之分制不明晰,果男女各有其財權,各有其人權,互相尊重,而不互相侵蝕愚弄矣,安有權利義務之爭哉。今人之結婚,常以有所為也。如互相尊重,而不互相侵蝕愚弄,則無所為矣。有所為而不能得,則相怨相爭,而相離,無所為,則怨也,爭也,相離也,皆無從而萌芽,其結合純以愛情,則男女間之幸福,乃真幸福矣,雖許其自由離婚,彼烏肯離婚哉。

  載《青年進步》第六冊

  署名:惲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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