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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家之結婚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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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注意於結婚前之審察 結婚後之調和 可以減少離婚 短期之別離 可以刷新夫婦間之感情 掃除家庭間之怨氣 吾為此文,頗願於結婚論之俗見,多所評正。吾於結婚一事,為嚴格的科學研究者有年,故吾不獨於理論上有所論列;又將述古今中外各時各地之結婚制度與風俗,以為之證。至吾研究之所堪名為心得者,則竊信結婚者,初不過男女同意結合,以互相保護而從事生殖之行為。自此行為以外,更無較深之理可說。此則吾之結婚觀也。 常人或將自信其結婚為由於純粹愛情而起,然少年夫婦,苟強健無病者,莫不有生殖之事。而所謂結婚律者所規定,又限於男女結合及子嗣等關係,不問愛情之何似。故就事實上觀之,結婚之意義,誠不外吾上文所述也。 人謂結婚之制,皆如吾人社會所行之形式,古今中外,無殊異者。故凡不依此形式而結婚,或更謀改革結婚形式者,皆非理之行為。然此實蹈常習,故不合事情之論也。一時代或一地方之人,對於結婚之觀念與行為,每與他時代他地方之人迥異。吾人之結婚律,亦不過適應於吾人要求之規定,初非有何等原理,以為規定之根據。說者雖以倫理說或宗教說附會之,然此亦信之者始認為可信耳。苟不信之,則初亦不見有可信者存。 人不考結婚之原始,與世界各國結婚風俗之同異,但自安于井蛙之見,故以自己社會之結婚制度為不可擬議、結婚問題為不須研究。然使彼能放眼以觀古今中外不可掩之結婚事實者,彼必恍然知此為極有研究價值之問題矣。 有一種族,男女生子而後婚姻確定者,亦有懷孕後始正式結婚者。後者如波略Boyneo人是也。又有蠻族購處女為妻,如購奴隸者。其他育長子後而始結婚者亦多。可知結婚為男女間結合之行為而已,無他意義可說也。 言文明野蠻各邦結婚之權利及風俗者,莫詳于韋斯特馬Westermark之《人類結婚史》、赫青孫Hutehinson之《世界結婚風俗記》、佛雷兒Foyel之《男女間之問題》。此數書者,其說頗多,足為吾說之證。茲取數事,以供吾文之資料焉。 在安達曼尼Andamanese、佛達Veddas、怕普安Papuan等族,結婚之事,無年齡之限制,惟至死則止。北美之印第安人,其俗與此相反,結婚之事,限於一定年齡者始得為之。外安多特Wyandottes之俗,有以數日試行結婚者。格林蘭之俗,離婚之事,每於結婚六月後行之。克利克Cyeeks之俗,結婚未有逾一年而不離婚者。以此之故,故釀成繼續之多妻主義(或謂有限時之一妻主義),而為人父者,每不自知其子焉。博托庫多Boto-cudos之俗,結婚初無儀式婚約,亦鮮永遠守之者。雖因細故,乃至愛情不屬等,皆得藉為離婚口實。故其離婚之事,數多與結婚同。此外,昆斯蘭達斯美尼亞Tasmania、撒摩島SamoanIslands其俗亦如此。戴克Diaks、新加尼Cingalese之族,有年幼男女而數經嫁娶者。滿特拉Mantras之人民,有一生結婚至四五十次者。 波斯之婦人,有結婚一小時而即離婚者。然亦有百年偕老無異言者。埃及之俗亦然。法律所許結婚,可以每月自由更易。故其人或於兩年之內,結婚至二三十次。撒哈拉之摩斯Maues族婦人,更以常嫁為好尚,故偕老之事,在彼等視之,反以為俗而可厭焉。亞比辛尼亞Abysinia人,及其他內格羅人,亦有試行結婚或有限時結婚之俗。希臘人、羅馬人及古代日耳曼人,亦以離婚為常事。 蠻族及少數之文明種族,皆許男子有無限之出妻權。哈法斯Havas之人,以結婚為霸糜一時之契約。故其夫婦間關係殊淡薄不足道。古代猶太人、希臘人、羅馬人、日耳曼人,皆以夫有不慊於婦,即為出妻之強固理由。然亦有蠻族結婚,終身不改,出妻之事甚少者。 文明種族結婚終身不改者,較蠻族為多,如亞塞梯克AzFes等族是也。支那之俗,出妻之原理有七:一無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日本之律與支那同。然此二國者,離婚之事殊不多覯也。 基督教義之國家,初亦許有離婚之事,至特連時會議Council of Trent始禁止之。近世加特尼教徒曰:上帝所締結者,人類不應毀滅之。此言即指婚約也。蠻族多以離婚聽之人民自由,離婚之權,或專屬男子,或夫婦共享之。離婚之理由則甚多,如沉湎、淫佚、奢華等皆是也。 讀吾文者,望勿誤會吾意,吾非謂蠻人所為如此,吾人即應效蠻人之所為也。吾人于德育、智育、禮儀各方面進化之處甚多,故能以高尚之觀念與感覺,翹然自異於禽獸,故結婚之所以異於蠻人,亦進化之一種也。 然謂結婚有何等神聖之原理,則吾殊不肯信。文明雖能為吾人裝飾,然人仍不過為人為生物之一種,不能有何殊異。人類之結婚,不過仍如其他生物,為物質之結合耳,與精神結合關係殊淺不足道也。 以吾個人所信,離婚之事,應與結婚同屬人類之自由。就此點觀之,瑞典可謂近世最文明之國家矣。瑞典之俗,許以夫婦中一人之要求,與夫婦間共同之同意,以宣佈離婚,不必問其理由也,不必暴露其過失也。英倫法律,男子得撲其妻,或不以誠意待之,苟非二過俱發者,婦人不得要求離婚。此豈能及瑞典萬一哉。 就人道論之,夫婦不相愛而仍不離婚者,實為罪惡。倫理的實踐的法律,十九皆因之而敗壞。且彼等苟有子嗣,影響更不勝言。兒童生長于詬誶之空氣中,足以使其天真受擾害之禍。使彼等離婚,而以兒童付于父母中之一人,或付之國家之保護,必不至為禍至於此烈也。 離婚有起於愚昧無故者,然亦有因有確足為離婚之理由而不得不離婚者。芝加哥民庭法官威廉氏William N Gemmill近列一表,述離婚者之理由,謂離婚者之百人中:由於早婚者十五,由隱疾者二十五,由父母干預者二十五,由再醮而子女干預者十五,性情暴恣者十,沉湎於酒者十。 吾人於此表宜注意者,干預與隱疾,占離婚理由中之大部分,此等事存於吾人社會中,豈非吾人文明之污點乎。今請言隱疾。夫所謂隱疾者,大抵皆未婚以前,缺乏男女間之知識,或雖不缺乏此項知識,而未嘗注意結婚男女間事項,如體格等,故至有此惡果也。此等隱疾,大抵不足為女子之罪,每為男子所得而傳染於女子者。既傳染於女子,又藉以為離婚之口實,此於女子可謂冤極矣。然此疾在未婚前,男子已具有之,苟為女子父母者于此時要求驗其體格,或許將結婚之男女于此時得自由考問,此疾不難因而發現。惟愚昧而複疏忽,以種此惡果,此誠可憾之事也。 吾所述為普通結婚者所應注意之事,常人不知注意,故使世間有無數之怨耦。然既為怨耦矣,則離婚之事實有必要也。 有夫婦相處甚洽,然性靈上則有不能相安之象者。此由於飲食、衣服、嗜好之殊,宗教信仰之異,城市生活與田野生活好尚之各別,子嗣多少與其愛憎之不同等原因。此等原因,誠足為夫婦間之障礙。然使未婚之前,男女能互作周詳之考察,未嘗不可得嗜好相同者結為夫婦,使此等問題永不發生。惟既發生此等問題,而至於不能相安,則惟男女各去其太甚,以求相合意於中庸之道耳。夫婦有于每年夏季或冬季,為一星斯許之異居者。此可以刷新夫婦間之感情。異居期滿,必懇切求其聚晤。此實豫防離婚,而又掃除家庭中怨氣之惟一良法也。長久之別離,使夫婦間關係淡薄,各趨所好尚,而互不相謀。惟短期之別離,為有力之家庭救濟法耳。 最足使人接近結合者非他,即性情之相同是也。性情相同,則觀察事物之著眼處相同,而一切舉止又能相論而相諒,此實家庭間莫大之幸福也。兒童使結婚之男女關係益加固定,是誠然矣。然亦未盡然。結婚之快樂,賴人自求之。未有不得快樂而能享受快樂者也,未有不出代價以購買快樂而能得快樂者也。在結婚方面此語絕對真確。結婚以前之慎察,結婚以後之調和,皆吾人購買快樂之代價也。 總之,結婚者,乃根本于生物學之普通原理,人類結婚與其他生物同。初不可以為發生于性靈,根本於何等較高之原理,以與他生物異。故結婚問題,乃一可自由研究之問題也。至快樂之結婚,非僅由於男女之結合,且由於男女間性情好尚之相同。苟結婚而為不快樂者,則當聽結婚者之自由,以毀其婚約。結婚離婚,同根本于生物學原理,初不可以何等高尚之理強制之也。又男女生而自有其不同,故性情好尚,雖大同者,不能無小異之處,此小異之處,乃生物學所支配,永不得同者也。故能解生物學之原理,亦可減少家庭中細故之爭論,此亦家庭之福也。 譯者按:離婚為人間不幸事之一,苟有可以設法避免者,宜以避免為善。作者雖主張離婚當屬人之自由,然拳拳致意於已婚、未婚、慎察、調和諸法,要亦以能避免離婚為較自由離婚尤善也。作者主張自由離婚之理,自亦不可顛撲之論。蓋離婚之事,既不能避免,乃徒藉一切不合論理之道德或法律以劫制之,使家庭之中,徒多怨戾之氣;男女之性靈,均不得所安慰;子女亦受其影響,至敗其品性。此誠有百害而無一利,不如離婚之為愈也。自由離婚之說,或將如自由結婚之說之例,生大流弊於我國之社會。然此二說,實天地間之真理,我國人雖誤用之,其真理之價值,永不磨滅。且使我國男女,完全不注意於此篇慎察、調和諸法,無論得已不得已,皆以自由離婚為好尚,則彼等將永不能享結婚之快樂,長為天下之不幸人,此亦不得以此說之流弊為藉口也。 此篇注意夫婦性情之相同,以為乃結婚快樂之一條件。此語於事實上絕對真確。竊嘗論男女嫁娶之間,不當但論門閥,亦且不當但論才色,最重要者,性情之相同,境遇之相同,此乃超越一切情愛以上之權利也。性情同則好惡同,境遇同則利害相關,家庭一切幸福俱生於此。近日結婚少年,已不復如前日之但論門閥,然于此等原理,則尚懵然無知,但知進一步以索照片,探其色貌而已。在彼等之意,必謂男女間最重要之關係,足以為愛力之泉源者,莫過於好色。實則愛力乃發生於同情之作用,與好色無涉。好色亦得發生愛力,然此愛力如無源之水,不久即涸,除非以同情作用輔助之耳。就事實論之,中人之家庭,好色關係占甚輕微之地位。且即好色之徒,亦非可以此一事定將來之運命者。自古美人,每嗟薄命,如好色可命令一切,則天下又安有此等不幸之美婦人。而又何以歷史上之家庭,乃如吾耳聞目見並世之家庭,從未聞有一美婦人,即足使其室家和平者乎。此可見好色之不足恃矣。且無論好色,即德行亦第二等之問題。古來賢婦人不能得快樂之結婚生活者甚多,然古來未聞有性情同境遇同之夫婦,而不能得快樂之結婚生活者也。故曰,此乃超越一切情愛以上之權力也。是說可補此篇之餘意,而申其旨。其篇末述生物學上男女之差異,有不可強同者。此亦足詔示男女間不可格外好同惡異,以致格不相入。故凡結婚之男女,其性情無論大異、或大同小異,皆不可不有一種互讓之精神。所謂去其太甚,以求合于中道。其永不得合者,則亦任其自然,各尊其特性,而不相輕蔑。此即吾人購買快樂之代價也。 短期之別離,可以掃除家庭間之怨氣。此語亦頗可信。人類皆生而有重遠輕近之習。故重古人,輕時人;重遠人,輕近人。朋友相處,每相視不足,一但別離,則懷思彌切。此其征也。通常人聚居時,但見其惡,不見其善,故感情日疏。異居時,則但見其善,不見其惡,故感情日密。每有朋友相惡,別後重逢,而前嫌盡釋者。夫婦間短期別離,可以掃除家庭間怨氣,亦此作用耳。惟長期別離,恐有奪其情愛者發生於其間。情愛既移,夫婦永無和合之望,其結局惟有離婚而已,故不宜也。 載《體育雜誌》第十九期 署名:惲代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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