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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保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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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馬法者,官給民以馬,使代養之,且獎勵民自養之,俟有緩急時,則償其直而收其用也。馬為戰陣一利器,治兵者不容忽之,故歷代皆以馬政為國家大政之一,即今世各國亦有然。宋代馬極缺乏,前此特置群牧監,常以樞府大臣領之,以重其事。然官馬作弊甚多,縻費浩大,而不能收蕃息之效,至荊公而有保馬法。 熙寧五年五月,詔開封府界諸縣保甲願養馬者聽,仍以陝西所市馬選給之。六年,又詔司農寺立養馬法,於是曾布等上其條約,凡五路義勇保甲願養馬者,戶一匹。物力高者願養二匹者聽,皆以監牧見馬給之,或官予其直令自市,毋或強予。府界毋過三千匹,五路無過五千匹。襲逐盜賊之外,乘越三百里者皆有禁。在府界者免輸糧草二百五十束,加給以錢布。在五路者,歲免折變緣納錢,三等以上十戶為一保,四等以下十戶為一社,以待病斃補償者。保戶馬斃,馬戶獨償之;社戶馬斃者,社人半償之。歲一閱其肥瘠。禁苛留者,凡十有四條,先從府界頒焉,五路委監司經略司州縣更度之。 荊公所創諸新法中,其最不衷于學理者,莫如保馬法。蓋馬者生物,其肥瘠生死,往往不盡由人力,而責民養之,有失則令其賠償,此非政體也。元祐初政,建議者爭言其病民,以理蔔之,殆為可信。雖然,荊公當時所以行此者亦自有故。蓋荊公所最注重者,為訓練民兵,即保甲是也。而練民兵不可以無馬,官不給則缺於用,官給之則馬無所出,故貸馬於民而使之自養,凡以與保甲法相維繫而已。然即為此計,亦自有道。保馬之法,於其所不宜干涉者而干涉之,斯千慮之一失也。今世各國,所以籌畫馬政之法頗多,以非關宏旨,不縷述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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