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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盟規約》要點略評(3)


  第四,防止戰爭的方法及對於背盟國的制裁。

  這兩件事,在《聯盟規約》中占了最大部分(自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較為詳密,而且有些權威,算是約中差強人意的了。原文太繁不便全行抄引,請概括大意,列出幾條原則,且與兩次海牙保和會不同之處,略為比較批評。

  一、聯盟團體,有自動的干涉開戰之權利及義務。

  保和會《規約》規定,兩國紛爭時,第三國得出面調停,意思說的是「雖然事不幹己,不妨為善意的忠告」。本《規約》第十一條所規定,認凡屬戰爭,都是影響于聯盟國共同利害,所以聯盟團體,根本上有干涉他的權利,且有不容不干涉的義務。這一點可以表示國際關係的密度比前增加,算是一種很進化的觀念。

  二、各國法律上的紛爭,須受法庭裁判;法律以外的紛爭,須經由聯盟理事會或聯盟議會調停。

  保和會雖設有公斷法庭,然願付公斷與否,仍聽兩造自由。所以各國為自行減少衝突起見,只得局部的互訂公斷條約(例如1903年之英法公斷條約)。據本《規約》第十三條所規定,凡條約上之紛爭,兩造皆有必須先訴法庭之義務。又保和會對於政治問題之紛爭,未有救濟辦法。據本《規約》第十四條所規定,須經由理事會或總會公決勸告。這都是比較從前很有進步的。

  三、開戰須經過一定期限。

  本《規約》立法精神,並非絕對的禁絕戰爭,但求戰爭感情比較的得由緩和而趨於消滅。所以第十二條所規定,每有爭端,必俟法庭或理事會宣告公決後三個月,乃得開戰,而理事會之公決,例須於爭端交議後六個月內發表。法庭判決時期,雖未明白規定,但所需時日,亦決不少。所以平均算起來,每一爭端發生,總須經過九個月以後方能有戰事。在這九個月內,外界很有餘裕,設法調停;內部忿激的感情,也總可以冷卻一部分。這便是減少戰爭的一種手段。

  四、兩造中有一造服從判決者,對造不得向他宣戰。

  本《規約》第十三條(對於法庭之公判)、第十五條(對於理事會之公決)有此規定。這樣看來,除非兩造都不服判決,戰事才能實現,所以開戰的機會越發少了,結果和絕對禁止戰爭也差不多。

  以上四個原則,比起兩次海牙保和會所規定,確有進步。不但此也,對於違約國的制裁,頗極嚴厲(《規約》第十六條):其一,經濟力的制裁,即所謂共同封鎖。其二,兵力的制裁,即所謂共同討伐。要而言之,凡背盟者,即認為聯盟全體之公敵。假定全世界各國都加入聯盟,那麼,到有一國背盟被封之時,便全世界沒有中立國了。但這種制裁法能夠實行到什麼程度,還是問題。因為若碰著太不幹己的事,硬要拉入漩渦和別人作敵,誰也有點不願意。譬如南美洲或巴爾幹有一個背盟國發生,硬要我們跟著人去抵制他討伐他,我們願意嗎?就令政府主張,也難叫人民樂從。這回英、法、美聯軍共同對付過激派,他們的兵士,不是個個都怨望思歸嗎?雖說是討伐背盟公敵,含有義戰性質,和這種私鬥不同。然而不喜歡多管閒事,總是人類通性。美國反對聯盟論日占勢力,就是為此。所以這些條文,雖然規定得很周備,對於將來實行的效力,卻還未敢樂觀哩。

  第五,聯盟與局部的國際協定及宣言。

  《規約》中最支離滅裂的,莫若第二十一條。其文曰:

  本約所規定各節,凡從前因維持和平而訂之公斷條約等之國際的協定或門羅主義等之局部的宣言,承認不受其影響。

  這一條本來是威爾遜敷衍本國的反對黨勉強要求加入的,目的專在維持門羅主義,其他不過陪筆,但陪筆中如公斷條約等,本來與《聯盟規約》同一精神,其不受影響,乃自明之理,何待申言?然因此而用概括的筆法,牽連到其他的國際協定及宣言,卻和那聯盟的根本精神,越去越遠了。這回全世界人起大勁成立這個聯盟,原來因為從前縱橫捭闔的局部同盟(如三國同盟、三國協商之類),實算得擾亂和平的原動力,因為要矯正他消滅他,所以網羅一切國家做個大聯盟,全體的大聯盟裡頭,不許更有局部的小聯盟存在,這是根本精神最重要的一點。威爾遜屢次演說,都曾極力發揮,後來忽加上這一條,複認盟中有盟,豈非正相矛盾?因此之故,所以什麼英法美特別聯盟咧,發生起來了;什麼英日同盟咧,又要繼續了;什麼日本在中國的特殊地位咧,也要援門羅主義之例承認有效了。結果鬧來鬧去,還是戰前那套把戲,多數人對於國際聯盟或是失望,或是不信任,也都為此。

  第六,聯盟與條約。

  《聯盟規約》與各國相互間條約之關係,本《規約》所定原則如下:

  一、條約須在聯盟秘書處立案公佈,否則無效(第十八條)。二、舊條約之不適用者及有危及世界和平之虞者,聯盟總會得勸告各該訂約國重行斟酌(第十九條)。三、各國之義務的秘密的契約,與本《聯盟規約》抵觸者,均撤消之。若該項義務在加入聯盟前已經擔負者,該締約國責任所在,應即設法將該項義務解除(第二十條)。四、此後不得再締結與本《規約》抵觸之條約(同上)

  上第二、第三兩原則,我們應該援引以求廢去中日間「二十一款之國恥條約」。為什麼呢?一、因為他是秘密強迫的,二、因為他的性質有危及世界和平之虞,三、因為我們所負義務與本《規約》根本精神相抵觸,所以將此項義務解除。我們和日本都應完此責任,所以我們將來對於國際聯盟所請求,應分為兩項:其一,青島交還問題,應根據本《規約》第十五條,求理事會公斷。其二,「二十一款」廢止問題,應根據本《規約》第十九、二十兩條,提出議會公議。這兩件都是目前就要切實預備的,我國民須要督促政府注意啊。

  就《規約》中這幾條條文泛論,大致固屬不差,但要緊的是「與本《規約》相抵觸」一句,當作何解釋,那解釋權當歸何機關?例如「中日二十一款」,是否算抵觸?又如聯盟成立後英國強迫波斯所結六條,是否算抵觸?諸如此類,很有兩面解釋的餘地。若說不抵觸,然則國際聯盟變成強者的護符罷了;若說抵觸,英日肯服嗎?若比較的求些公道,那麼這解釋權一定要歸到那各國平等一國一票的聯盟議會,不能歸到五強專制的聯盟理事會,或者還得幾分救濟。這又是我們該注意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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