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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梭學案(1)


  (JEANJACQUES ROUSSEAU)

  清光緒二十七年

  嗚呼!自古達識先覺,出其萬斛血淚,為世界眾生開無前之利益。千百年後讀其書,想其丰采,一世之人,為膜拜讚歎,香花祝而神明視。而當其生也,舉國欲殺,顛連困苦,乃至謀一饘一粥而不可得,僇辱橫死,以終其身者,何可勝道?誠一遊瑞士之日內瓦府與法國巴黎之武良街,見有巍然高聳雲表,神氣颯爽,衣飾襤褸之石像,非JEAN JACQUES ROUSSEAU先生乎哉?其所著《民約論》(SOCIAL CONTRACT)迄於十九世紀之上半紀,重印殆數十次,他國之翻譯印行者,亦二十餘種。噫嘻盛哉!以只手為政治學界開一新天地,何其偉也!吾輩讀盧氏之書,請先述盧氏之傳。

  盧梭者,法國人,匠人某之子也,以1712年生於瑞士之日內瓦府。家貧窶,幼失母。天資穎敏,不屑家人生產作業,而好讀稗官野乘。久之,自悟句讀,遂涉獵發朱惠、募理英爾諸大家著作。及執弟子禮于鄉校師良邊西之門,得讀普魯達爾之書,慨然自奮曰:「英雄豪傑,非異人任矣。」自是刻苦砥礪,日夜孜孜,惟恐不足,嶄然有睥睨千古之概。成童時,其父以故去日內瓦府,屬盧梭於傭書某,而盧梭意不自適,因從雕刻師某業焉。無何,又去某氏,漫遊四方。1728年,入法國安西府,寄食瓦列寡婦某氏。氏憫其年少氣銳,常為饑驅,又欲變化其狷介之氣質,恩遇周摯,若家人父子然。遂勸其奉耶穌舊教,又命入意大利株林府教育院。既又出教育院為音律師,出入侯門,僅免凍餒。後益困,常執僕隸之役,卑賤屈辱,不可終日,乃複投瓦列寡婦,婦善視之如初。及婦沒,赴裡昂府,主大判事某家,教授其子弟。1741年,著音律書於巴黎,為伶人所沮,書不得行。1749年,窮乏益酷,恒終日不得一炊。遂矯正其所著書,務求合俗,出而售之,僅獲旦夕之餉焉。1752年,著一書,顏曰「DICTIONARY OF MUSIC」,痛斥法國音律之弊,於是掊擊紛起,幾無容身之地。自後益肆力於政治之學,往往有所著述,而皆與老師宿儒不合,排之者眾,群將媒孽之,以起冤獄,大懼,避至日內瓦府。又奉耶穌新教,欲為瑞士共和國人民,瑞人阻之,不得意而還巴黎。又著《教育論》及道德小說等書,言天道之真理,造化之妙用,以排斥耶穌教之豫言奇跡者,得謗益甚。巴黎議會命毀其書,且將拘而置諸重典。又奔瑞士,與其國人爭論不合,複還巴黎。會法政府命吏物色盧梭,搜捕甚亟,乃閉戶不敢外出,時或微服而行雲。1766年,應友人非迷氏之聘,赴英倫敦。與僚友議不合,又還法國,自變姓名,潛居諸州郡,而屢與人齟齬,不能久居於一處。1770年5月,卒歸巴黎,自謂天下之人皆仇視我也,怏怏不樂,遂發狂疾。仁刺達伯惜其有志不遂,為與田宅數畝,隱居自養。1771年,著《波蘭政體考》,1778年業成。此書鴻富奧博,而於民約之旨,尤三致意焉。是年三月, 暴卒。或雲病斃,或雲遭仇人之毒,官吏驗視,則自殺也。盧梭性銳達,少有大志, 然好為過激詭異之論,雖屢為世人所挫折,而其志益堅。晚年憤世人不己容, 遂至發狂自戕。於戲,不其悲夫?1794年,法人念盧梭發明新學之功,改葬遺骸於巴黎招魂社,又刻石肖像於日內瓦府。後數年,巴黎人選大理石刻半身像于武良街,至今人稱為盧梭街,縉紳大夫,過者必式禮焉。

  民約之義,起於1577年。姚伯蘭基氏曾著一書,名曰《征討暴君論》。以為邦國者,本由天與民、與君主相共結契約而起者也,而君主往往背此契約,為民災患,是政俗之亟宜匡正者也云云。此等議論,在當時實為奇創。其後霍布士、陸克皆祖述此旨,漸次光大。及盧梭,其說益精密,遂至牢籠一世,別開天地。今欲詳解盧氏民約之旨,使無遺憾,必當明立國之事實與立國之理義,兩者分別之點,然後不至誤解盧氏之說以誤後人也。

  就立國之實際而考之,有兩原因焉。一則因不得已而立者也,一則因人之自由而立者也。所謂不得已者何?夫人不能孤立而營生也,因種種之需求,不得不通功易事,相聚以各得所欲。此理自亞裡士多德以來,學士輩多能論之,皆以為人之性,本相聚而為生者也。是故就事實實際言之,苟謂人類之始,皆一一孤立,後乃相約而成邦國云云,其論固不完善,蓋當其未立契約以前,已有其不得已而相處者存也。是故盧梭民約之說,非指建邦之實際而言,特以為其理不可不如是雲爾。而後世學者排擠之論,往往不察作者本旨所在,輒謂遍考歷史,曾無一國以契約而成者,因以攻《民約論》之失當。抑何輕率之甚耶?

  盧梭民約之真意,德國大儒康德(IMMANUEL KANT)解之最明。康氏曰:「民約之義,非立國之實事,而立國之理論也。」此可謂一言居要者矣。雖然,征之史籍,凡各國立國之始,亦往往有多少之自由主義行乎其間者。夫人智未開之時,因天時人事之患害,為強有力者所脅迫,驅民眾而成部落,此所謂勢之不可避者,固無待言。然于其間自有自由之義存焉,人人於不識不知之間而自守之,此亦天理所必至也。故盧梭曰:「凡人類聚合之最古而最自然者,莫如家族然,一夫一妻之相配,實由契於情好互相承認而成,是即契約之類也。既曰契約,則彼此之間,各有自由之義存矣。不獨此也,即父母之于子亦然。子之幼也,不能自存,父母不得已而撫育之,固也。及其長也,猶相結而為尊卑之交,是實由自由之真性使之然,而非有所不得已者也。世人往往稱家族為邦國之濫觴,夫以家族之親,其賴以久相結而不解, 尚必借此契約,而況于邦國乎?」

  夫如是,眾家族既各各因契約而立矣。浸假而眾家族共相約為一團體, 而部落生焉。浸假而眾部落又共相約為一團體,而邦國成焉。但此所謂相約者,不過彼此心中默許,不識不知而行之,非明相告語著之竹帛雲爾。

  不寧惟是,或有一邦之民,奮其暴威,戰勝他邦,降其民而有之,若欲此二邦之民永合為一,輯睦不爭,則必不可無所約。不然,則名為二邦相合,實則陰相仇視而已。故知人類苟相聚而居,其間必自有契約之存,無可疑者。

  又凡人生長於一政府之下,及既達丁年,猶居是邦,而遵奉其法律,是即默認其國之民約而守之也。又自古文明之國,常有舉國投票,改革憲法,亦不外合眾民以改其民約而已。

  以上所論,是邦國因人之自由而立之一證也。雖然,盧梭所最致意者,不在於實事之跡,而在事理之所當然。今先揭其主義之最簡明而為人人所誦佩者如下。

  盧梭曰:「眾人相聚而謀曰:吾儕願成一團聚,以眾力而擁護各人之性命財產,勿使蒙他族之侵害。相聚以後,人人皆屬從於他之眾人,而實毫不損其固有之自由權,與未相聚之前無以異。若此者,即邦國所由立之本旨也, 而民約者,即所以達行此本旨之具也。」

  盧氏此言,可謂深切著明矣。凡兩人或數人欲共為一事,而彼此皆有平等之自由權,則非共立一約不能也。審如是,則一國中人人相交之際,無論欲為何事,皆當由契約之手段亦明矣。人人交際既不可不由契約,則邦國之設立,其必由契約,又豈待知者而決乎?

  夫一人或數人之交際,一事或數事之契約。此契約之小焉者也。若邦國之民約,則契約之最大者,而國內人人小契約之所托命也。譬之民約如一大圓線,人人之私約如無數小圓線,大圓線先定其位置,於是小圓線在其內,或占左位,或占右位,以成種種結構。大圓之體,遂完足而無憾。

  民約所以生之原因既明,又當論民約所生之結果。盧梭以為民約之目的, 決非使各人盡入于奴隸之境。故民約既成之後,苟有一人敢統禦眾人而役使之,則其民約非複真契約,不過獨夫之暴行耳。且即使人人甘心崇奉一人,而自供其役使,其所謂民約者,亦已不正,而前後互相矛盾,不可為訓矣。要而論之,則民約雲者,必人人自由,人人平等,苟使有君主臣庶之別,則無論由於君主之威力,由於臣民之好意,皆悖於事理者也。故前此霍布士及格魯西亞,皆以為民約既成,眾人皆當捐棄己之權利,而托諸一人或數人之手。盧梭則言凡棄己之自由權者,即棄其所以為人之具也。旨哉言乎!

  盧梭曰「保持己之自由權,是人生一大責任也。凡號稱為人,則不可不盡此責任。蓋自由權之為物,非僅如鎧胄之屬,藉以蔽身,可以任意自披之而自脫之也。若脫自由權而棄之,則是我棄我而不自有」雲爾,何也?自由者,凡百權理之本也,凡百責任之原也。責任固不可棄,權理亦不可捐,而況其本原之自由權哉?

  且自由權又道德之本也,人若無此權,則善惡皆非己出,是人而非人也。如霍氏等之說,殆反于道德之原矣。盧梭言曰:譬如甲乙同立一約,甲則有無限之權,乙則受無限之屈,如此者可謂之真約乎?如霍氏等說,則君主向于臣庶,無一不可命令,是君主無一責任也。凡契約雲者,彼此各有應盡之責任雲也。今為一契約,而一有責任,一無責任,尚何約之可言?

  【按】盧氏此論,可謂鐵案不移。夫使我與人立一約,而因此盡捐棄我之權利,是我並守約之權而亦喪之也。果爾,則此約旋成隨毀,當初一切所定條件皆成泡幻。若是者謂之真約得乎?

  盧梭既論棄權之約之悖謬,又以為吾若為此等約,不徒自害,且害他人。何以故?邦國者,非獨以今代之人成,而後來之人,陸續生長者,皆加入之也。子又生孫,孫又生子,如是乃至無窮。則我之契約,並後代之人而坑陷之,其罪為何如耶?

  盧梭又言曰:縱令人有捐棄本身自由權之權,斷無為兒子豫約代捐彼自由權之權。何也?彼兒子亦人也,生而有自由權,而此權當躬自左右之,非為人父者所能強奪也。是故兒子當嬰孩不能自存之時,為父者雖可以代彼約束各事,以助其生長,增其福利。若夫代子立約,舉其身命而與諸人,使不得複有所變更,此背天地之公道,越為父之權限,文明之世所不容也。

  【按】吾中國舊俗,父母得鬻其子女為人婢僕。又父母殺子,其罪減等。是皆不明公理,不尊重人權之所致也。

  由此觀之,則霍氏之說之謬誤,不辨自明。夫人既不能濫用己之自由權,以代後人捐棄其權,然則奉世襲之一君主若貴族以為國者,其悖理更無待言。

  問者曰:民約者,不能捐棄其自由權以奉於一人若數人,既聞命矣,然則捐棄之以奉於眾人可乎?更申言之,則民約者,非甲與乙所立之約,乃甲乙同對於眾人(即邦國)所立之約,然則各人舉其權而奉諸邦國,不亦可乎?是說也,即純類乎近世所謂「共有政體」,欲舉眾人而盡納諸公會之中者也。盧氏關於此答案,其言論頗不明了,且有瑕疵,請細論之。

  盧梭曰:「民約中有第一緊要之條款,曰各人盡舉其所有之諸權,而納諸邦國是也。」由此觀之,則其所謂民約者,宛然「共有政體」。蓋盧梭浸淫于古者柏拉圖之說,以邦國為全體,以各人為肢節,而因祖述其義者也。夫邦國之與人民,其關係誠有如全體之於肢節者,蓋人在邦國相待而為用, 又有諸種之職各分任之,猶人之一身,手、足、頭、目、肺、腸各司其職以為榮養。是說也,古昔民主國往往實行之,而斯巴達(希臘之一國)、羅馬二國其尤著者也。彼其重邦國而輕各人,惟實行此主義之故。

  盧梭及十八世紀諸碩學,皆得力於古籍者也,故舊主義(即以國為重者)與新主義(即以民為重者)常攙雜於其間。盧氏嘗定國中各種之職務而設一喻,其言曰「主權者,元首也;法律及習俗,腦髓也;諸職官,意欲及感觸之器也;農工商賈,口及腸胃所以榮養全身者也;財政,血液也;出納之職,心臟也;國,人身也,全體之肢節也。是故苟傷害國家之一部,則其病苦之感,直及於頭腦,而忽遍於全身」云云。此等之論,僅自財利上言之,可謂毫髮無遺憾。若夫自各人自由權言之,則稍有未安者。果如此說,則邦國獨有一身之全體,而各人不過其肢節臟腑,是人民為國家之附庸也。是惟邦國為能有自由權,而各人之自由不過如冥頑無覺之血液,僅隨生理循環之轉動也。夫盧氏之倡民約也,其初以人人意識之自由為主,及其論民約之條項,反注重邦國而不復顧各人,殆非盧氏之真意。

  盧梭亦知其說之前後不相容也,於是乃為一種之遁詞。其言曰「各人雖皆自舉其身以與眾人,實則一無所與。何也?我舉吾身以與他人,他人亦舉其身以與我,如是而成一邦國,吾於此有所失,而於彼有所得,而又得賴眾力以自擁衛,何得失之可言」云云。是言也,不過英雄欺人耳。夫既已舉各人而納于邦國中,則吞吐之而消融之矣,何緣複得其所已失耶?《民約論》全書中,此段最為瑕疵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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