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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梭學案(2)


  雖然,以盧梭之光明俊偉,豈屑為自欺欺人者?故既終其說之後,復發一議以自正其誤曰「凡各人為民約而獻納於國家者,亦有度量分界,不過為維持邦國所必要之事件,而將己有之能力、財產與自由權,割愛其中之幾分以供眾用」雲耳。由此言之,則盧梭所謂各人捐棄其權利者,非全部而一部也。然盧氏之精意,猶不止此。彼以為民約之成也,各人實於其權利分毫無所捐棄,非獨無捐棄而已,各人因民約所得之利益,較之未立約以前更有增者。何也?合眾力而自擁衛,得以護持己之自由權而使莫或侵也。

  讀至此,然後盧梭之本旨乃可知矣。蓋以為民約之為物,非以剝削各人之自由權為目的,實以增長堅立各人之自由權為目的者也。但盧氏深入于古昔希臘、羅馬之民主政治,其各種舊主義,來往胸中,拂之不去。故雖以炯炯如炬之眼,為近世真民主主義開山之祖,而臨去秋波,未免有情,此亦不必為大賢諱者也。

  盧梭又以為民約之為物,不獨有益於人人之自由權而已,且為平等主義之根本也。何以言之?天之生人也,有強弱之別,有智愚之差,一旦民約既成,法律之所視,更無強弱,更無智愚,惟視其正不正何如耳。故曰:民約者,易事勢之不平等,而為道德之平等者也。事勢之不平等者何?天然之智愚強弱是也。道德之平等者何?由法律條款所生之義理是也。

  人人既相約為群以建設所謂政府者,則其最上之主權,當何屬乎?盧梭以為民約未立以前,人人皆自有主權,而此權與自由權合為一體。及約之既成,則主權不在於一人之手,而在此眾人之意,而所謂公意者是也。

  盧梭以為凡邦國皆借眾人之自由權而建設者也,故其權惟當屬之眾人,而不能屬之一人若數人。質而言之,則主權者,邦國之所有;邦國者,眾人之所有。主權之形所發於外者,則眾人共同制定之法律是也。

  盧梭又以為所謂公意者,非徒指多數人之所欲而已,必全國人之所欲而後可。故其言曰:「凡議事之時,相約以三占從二決可否,固屬不得不然之事,然為此約之前,必須得全員之許諾而後可,是每決一事,皆不啻全員之同意也。不寧惟是,所謂公意者,非徒指現時國人之所欲而已,又並後人之所欲而言之。何也?現時全國人之所欲,在於現時,洵所謂公矣。及其與後代全國人之所欲不相合時,則已不得謂之公意。是故今日以全國人之議而決定者,明日亦可以全國人之議而改之。不然,則豫以今日之所欲,而束縛他日之所欲,豈理也哉!」

  由是觀之,則盧梭所謂公意,極活潑自由,自發起之,自改正之,自變革之,日征月邁,有進無已,夫乃謂之公意。且公意既如此其廣博矣,則必惟屬￿各人所自有,而不可屬￿他人。故盧梭又言曰:「國民之主權不可讓與者也。今有人於此,而曰某甲今日之所欲,吾亦欲之,斯可也。若曰某甲明日之所欲,吾亦欲之,斯大不可。何則?意欲者,非可自束縛者也,故凡涉於將來之事,皆不得豫定。反此者,是謂我侵我之自由權。」

  盧梭又曰:「一邦之民,若相約擁立君主,而始終順其所欲,則此約即所以喪失其為國民之資格,而不復能為國也。蓋苟有君主,則主權立即消亡。」盧氏據此真理,以攻擊世襲君主之制,及一切貴族特權之政治,如以千鈞之弩潰癰矣。盧梭又曰:「主權者,合於一而不可分者也。一國之制度,雖有立法、行法之別,各司其職,然主權當常在於國民中而無分離。雖分若干省部,設若幹人員,皆不過受國民之附托,就職于一時耳。國民因其所欲,可以隨時變更法度,而不能有所制限。」然則立法、行法、司法三權,所以分別部居不許雜側者,正所以保護三權所從出之主權,使常在全國人之掌握也。是故主權之用可分,而主權之體不可分,是《民約論》之旨趣也。

  學者見盧梭之主張公意如此其甚也,以為所謂公意者,必與確乎不易之道理為一體矣。雖然,又當細辨。盧梭之所貴乎公意者,指其體而言,非指其用而言。故其言曰:「公意者,誠常正而以規圖公益為主者也。雖然,其所議決非必常完善者。」何也?旨趣與決議,或往往背馳,民固常願望公益,而或常不能見真公益之所存故也。故盧梭又曰:「眾之所欲,與公意自有別。公意者,必常以公益為目的。若夫眾之所欲,則以各人一時之私意聚合而成,或往往以私利為目的者有之矣。」

  若是乎,凡一國所布之令,必以真出於公意者,然後可謂之法律。若夫發於一人或數人之意者,不能成法律,此理論之正當者也。雖然,以今日之國家,其實際必不能常如是。故但以眾人所公認者,即名之曰法律,而公認之方法,則以國人會議三占從二以決之而已。

  盧梭乃言曰:「法律者,以廣博之意欲與廣博之目的相合而成者也。苟以一人或數人所決定者,無論其人屬￿何等人,而決不足以成法律。又雖經國民全員之議決,苟其事僅關於一人或數人之利害,而不及於眾者,亦決不足以成法律。」

  【按】此論可謂一針見血,簡而嚴,精而透矣。試一觀我中國之法律,何一非由一人或數人所決定者?何一非僅關係一人或數人之利害者?以此勘之,則謂吾中國數千年來未嘗有法律,非過言也。

  盧梭又曰:「法律者,國民相聚而成立之規條也。」又曰:「法律者, 全國民所必當遵守,以故全國民不可不議定之。」又曰:「國也者,國民之會聚場也;法律也者,會所之規約也。定會所之規約,凡與於此會聚之人, 所公有之責任也。」

  又曰:「若欲得意欲之公,不可先定某某事,以表眾人之同意,必眾人皆自發議而後可。」

  又曰:「若欲真得意欲之公,則各人必須由自己所見而發,不可仰承他人之風旨,苟有所受,斯亦不得為公矣。」

  雖然,盧梭之意,以為公意,體也;法律,用也;公意無形也,法律有形也。公意不可見,而國人公認以為公意之所存者,夫是之謂法律。惟然,故公意雖常良善,而法律必不能常良善。故盧梭又曰:「凡事之善良而悉合於道理者,非吾人所能為,皆天之所命也。使吾人若能一一聽命於天,不逾其矩,則無取乎有政府,無取乎有法律。惟其不能,則法律所以不得不起也。」

  又曰:「世固有事物自然之公理,精當不易之大義,然欲以行之於斯世, 而不能人人盡從者,有從有不從,是義終不得行也。於是乎,不得不由契約而定之,由法律而行之,然後權理乃生,責任乃出,而理義始得伸。」故盧梭謂孟德斯鳩之所謂法律,不過事物自然之法律,而未足稱為邦國之法律,謂其施行之方法未明也。

  是故盧梭之意,以為法律者,眾人相共議定,從于事物自然之理,以發表其現時之意欲雲爾。要之,法律者,自其旨趣言之雖常公正,然其議而定之也,常不能盡然,故不可不常修改而更正之。此一說實盧梭之識卓越千古者也。

  凡當議定法律之時,必求合于正理,固不待言。但有時錯謬而與理背馳,故無論何種法律,皆可隨時厘正變更。而此厘正之權,當常在於國民之手。故盧梭謂彼握權之人,一旦議定法律,而始終不許變易者,實政治之罪人也。

  又曰:「凡法律無論若何重大,無有不可以國人之所欲而更之者。苟不爾,則主權不復在國民之手,而政治之基壞矣。」

  盧梭又曰:「凡法律之目的,在於為公眾謀最大利益。而所謂公眾最大利益者非他,在自由與平等二者之中而已。何也?一國之中,有一人喪自由權之時,則其國滅一人之力,此自由所以為最大利益也。然無平等,則不能得自由,此平等所以為最大利益也。」

  又曰:「吾所謂平等者,非謂欲使一國之人,其勢力、財產皆全相均而無一差異也,若是者,蓋決不可行之事也。但使其有勢力者,不至涉於暴虐,以背法律之旨趣,越官職之權限,則於平等之義斯足焉矣。至財產一事,但使富者不至借金錢之力以淩壓他人,貧窶者不至自鬻為奴,則於平等之義斯足焉矣。」

  又曰:「欲使邦基永奠,則當令貧富之差不至太相遠。苟富者太富,貧者太貧,則于國之治安俱有大害。何也?富者借財力以籠絡貧者,而潛奪其政權;貧者甘諂諛富者,而供其使役。質而言之,則富者以金錢收買貧者之自由權,而主人奴隸之勢斯成矣。雖然,富者愈富,貧者愈貧,其差異以漸次而日甚,此又自然之勢,無可如何者也。故必當借法律之力,以防制此勢,節中而得其平,則平等自由可以不墜於地。」

  盧梭以前諸學者,往往以國民之主權與政府之主權混淆為一。及盧梭出, 始別白之。以為主權者,惟國民獨掌之,若政府則不過承國民之命以行其意欲之委員耳。其言曰:「政府者何也?即居於掌握主權者(即國民全體)與服從主權者(即各人)之中間,而贊助其交際,且施行法律以防護公眾之自由權者也。更質言之,則國民者,主人也;而官吏者,其所傭之工人而執其役者也。」

  夫政府之為物,既不過受民之委託以施行其公意之一機關,則其所當循守之責任可知矣。故凡可以傷國民自由權之全部若一部之事,皆當避之。故無論何種政體,苟使國民不能自行其現時之意欲與將來之意欲者,皆謂之不正。何也?苟國民常不能掌握主權,則背于立國之大本也。盧梭乃斷言曰:「凡政體之合於真理者,惟民主之制為然耳。」

  是故盧梭以為政體種類之差別,不過因施法權之分配如何而強為之名耳,非謂立法權之分配,可以相異也。蓋立法權者,必常在全國之人手,而萬無可以分配之理。若不爾,則一人或數人握之,已反於民約之本義,而尚何政體之足雲?所謂施法權之分配者,或以全國人而施行全國人之所欲,或以一人而施行全國人之所欲,或以若干人而施行全國人之所欲,即世俗所謂君主政體、少數政體、民主政體之分也。若夫發表意欲(即立法權),必屬￿全國人之責任,無可移者。且彼之任施法權者,無論為一人,為若干人,皆不過一時偶受委託,苟有過舉,則國人皆得責罰之、罷黜之。

  至委託施法權之事,三者之中,果以何為善乎?盧梭曰:「全國人自行施法之權,苟非小國,必不能實行之。且有種種弊端,比諸君主政體、貴族政體,其害或有更甚者。故分諸種之官職,而嚴畫其權限,最為善矣。」

  盧梭於是取現時英國所循之政體,即所謂代議政體者而評論之。以為其分別施法之權,洵善也。雖然,其代議政體尚不免與自由真義稍有所戾。何則?代議政體者,以若干人員而代國人任主權者也,故國人得發表其意欲者, 僅存投票選舉議員之一日而已,此一日以外,不過拱手以現代人之所為。故如此政體,國人雖非永遠捐棄其自由權,而不免一時捐棄之矣,故曰未得為真善美之政體也。盧梭以為國人票選若干人員而委之以議政之權,固無不可, 惟必當明其責任,有負責者,則可隨時黜之。何也?彼若干人者,不過為一時受託之人,非謂使其人代己握主權,而以己權全付之也。蓋權本不得讓與他人,故亦不得使人代我握之,主權常存於公眾意欲之中,而意欲者必非他人可以代表者也。

  又言:法律者,眾意之形於外者也。我有我之意,代人有代人之意,故立法權決不可使人代我。若夫施法權則可以代矣。何也?施法權者,不過實行我所定之法律而已。又言:英國人自以為我實有自由權,可謂愚謬。蓋彼等惟選舉議員之日有自由權耳,選舉事畢,便為奴隸矣。

  如盧梭之言,則議定法律之事,凡為國民者,不可不躬自任之,斯固善矣。然有一難事焉,在於大國之國民,果能一一躬握此權,而不托諸代人乎?盧梭曰:「是固不能。是故欲行真民主之政,非眾小邦相聯結不可。」難者曰:「眾小邦並立,則或有一大邦狡焉思逞,以侵犯之,其奈之何?」盧梭曰:「眾小邦相聯為一,則其勢力外足以禦暴侮,內足以護國人之自由,故聯邦民主之制,夐乎尚矣。」

  盧氏又以為聯邦民主之制,其各邦相交之際,有最緊要者一事。惜哉! 其所謂緊要之一事,未及論敘,而盧氏遂卒,使後人有葭蒼露白之感焉。但度其所謂聯邦民主之制,殆取法於瑞士,而更研究其利弊也。

  盧氏以為瑞士聯邦誠太弱小,或不免為鄰邦所侵轢。雖然,使有一大邦, 效瑞士之例,自分為數小邦,據聯邦之制,以實行民主之政,則其國勢之強盛,人民之自由,必有可以震古鑠今,而永為後世萬國法者。盧氏之旨,其在斯乎?其在斯乎!

  【按】盧氏此論,可謂精義入神,盛水不漏。今雖未有行之者,然將來必遍於大地,無可疑也。我中國數千年生息於專制政體之下,雖然,民間自治之風最盛焉。誠能博采文明各國地方之制,省省府府,州州縣縣,鄉鄉市市, 各為團體,因其地宜以立法律,從其民欲以施政令,則成就一盧梭心目中所想望之國家,其路為最近,而其事為最易焉。果爾,則吾中國之政體,行將為萬國師矣。過屠門而大嚼,雖不得肉,固且快意。姑妄言之,願天下讀者勿姑妄聽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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