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梁啟超 > 飲冰室合集 | 上頁 下頁
各國憲法異同論


  清光緒二十五年

  憲法者,英語稱為Constitution,其義蓋謂可為國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屬國家之大典,無論其為專制政體(舊譯為君主之國)、為立憲政體(舊譯為君民共主之國)、為共和政體(舊譯為民主之國),似皆可稱為憲法。雖然,近日政治家之通稱,惟有議院之國所定之國典乃稱為憲法,故今之所論述,亦從其狹義,惟就立憲政體之各國,取其憲法之異同,而比較之雲爾。

  §第一章 政體

  政體之種類,昔人雖分為多種,然按之今日之各國,實不外君主國與共和國之二大類而已。其中於君主國之內,又分為專制君主、立憲君主之二小類。但就其名而言之,則共和國不與立憲國同類。就其實而言之,則今日之共和國,皆有議院之國也。故通稱之為立憲政體,無不可也。故此篇所述,專就立憲君主國與共和國論之,而專制君主國不與焉。

  全世界上之立憲君主國、共和國等,其名稱雖同,至其國內之實情,則皆各國不同。其君主政府之權力若何?國會之權力若何?人民之權利若何?互有大小強弱之異,不可不察也。

  憲政(立憲君主國政體之省稱)之始祖者,英國是也。英人於七百年前已由專制之政體,漸變為立憲之政體。雖其後屢生變故,殆將轉為專制,又殆將轉而為共和,然波瀾起伏,幾歷年載,卒能無恙,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舊物而已。又能使立憲政體益加進步,成完全無缺之憲政焉。

  其餘歐洲大陸之各國,亦於近古以來,次第將變專制而為立憲,不幸為君主及貴族所壓制,其收效不能比英國。於是由壓力而生激力,壓之愈甚,則激之愈烈,至西曆十八世紀之末(即距今百年前也),法國民變大起,摧毀王室而行共和之政,其後更為拿破崙之帝政,又為王國,屢次轉變,糜爛不堪。其餘各國亦相繼騷亂,政體頻變,蓋各國憲政之成就,不過數十年耳。

  若英國之憲政則不然。自近古以來,非如各國之有大騷動,故能次第進步,繼長增高,又各國之憲政多由學問議論而成,英國之憲政則由實際上而進,故常視他國為優焉。英人常目他國之憲法為紙上之憲法,蓋笑其力量之薄弱也。

  憲政之國,在歐洲則除俄羅斯、土耳其之外,其餘各國皆是也。在亞洲則日本是也。土耳其當十餘年前騷亂之際,曾一布憲法,設議院,後卒中止,故至今仍為專制國雲。

  §第二章 行政立法司法之三權

  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鼎立,不相侵軼,以防政府之專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說也,自法國碩學孟德斯鳩始倡之。孟氏外察英國政治之情形,內參以學治之公理,故其說遂為後人所莫易。今日凡立憲之國,必分立三大權,行政權則政府大臣輔佐君主而掌之,立法權則君主與國會(即議院也)同掌之,司法權則法院承君主之命而掌之,而三權皆統一于君主焉。雖然,其實際則不能盡如此,如英國之巴力門(即英之國會也),有黜陟政府大臣之權(凡憲法政府大臣之進退,其權皆歸君主),蓋行政、立法二權全歸國會之手。故英國之諺有之曰:國會之權,無事不可為,除非使男變女,女化男,乃做不到耳。觀此可知其權力之大矣。惟司法之權,則仍歸於法院也。

  其餘各國,凡有政黨習氣之國,其國會之權力亦甚大,不特能壓倒行政官而已,亦時時能黜陟之。若奧大利、德意志及日耳曼之各邦,為無政黨習氣之國則反是。又如美國,雖屬共和政體,然其行政之大權實歸大統領之掌握,其政府大臣,大統領得任意黜陟之,蓋行政官之權力比於政黨習氣之君主反有加雲。

  孟德斯鳩又云:行政權即行法權也。後世學者多誦此語,各國之憲法亦多引用之。是蓋懲于前者君主與政府之專制,欲裁抑其權力,故謂君主及政府之職,但當奉行國會所議之法律而已,殆有為而發也。平心論之,國家之政務,決非徒執行法律,遂可以盡其責也,故近世學者,頗有辨此語之非者。又康士湯竟、弗郎等諸碩學,別言國家之權力為四大權,以行政權為最重,而隸於行政權之下者,有立法、司法、兵馬三大權雲。從來三權鼎立之說,皆以為兵馬權包含於行政權之中,雖然,兵馬權之性質與行政權實有異,康氏、弗氏之說,亦不為無見也。

  又孟德斯鳩以為三大權必須分立,不相統攝,然後可保人民之自由;有碩學布龍哲駁其說,以為三權全分離,則國家將有不能統一之患,故三權決不可分,而亦不可不分,惟於統一之下而歧分之,最為完善雲。

  §第三章 國會之權力及選舉議員之權利

  古代國會體裁未完備,有分為數院(即議院)者,亦有惟置一院者。今日則除日耳曼之數小邦,及瑞士之數小邦惟置一院外,其餘各國無不有上、下二院。蓋兩院並置,其益甚多,既可以防議事之疏漏,而加鄭重綿密,又能使進步、保守兩黨之宗旨保其平均,蓋上院之員每多保守黨,下院之員每多進步黨也。

  上院之制度,各國不同。如英國全以王族及貴族及高等之教士充之,而貴族之內,有世襲者,有選舉者。奧國、普國及日耳曼各邦,其制雖互有小異,然皆以王族一、貴族二、高等教士三、有功于國事有功於學術者四、富有田產者五、大學之代表者六(代表猶頭領之意,然亦稍異,蓋眾人之意皆可托此人以代宣之,則謂之代表)、大都會之代表者七充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亦大略相同,比利時、荷蘭、瑞典、嗹國則少異,上院員獨重納稅多者,其數每更多於他類雲。挪威之制度,下院議員選舉既定,乃選拔其四分之一以為上院議員。

  各國上院之制,大略如上。要而論之,凡君主國之上院,其選員約分三種類:一專取貴族者,一專取多納稅者,一兼合數種者。惟德意志帝國因聯邦而立,故其上院由各邦政府派全權委員以充之。

  至於共和政治國(舊稱民主國)上院之制度,法國則於各縣由選舉委員所選舉之議員充之,美國及瑞士皆以聯邦而立,上院議員則各邦之代表也。其選舉之法,美國則由各邦之邦會公舉,瑞士之選舉又分為二種,其中有數邦由人民選舉,有數邦由邦會選舉。

  上院之制,隨各國之國體而異,既已詳之。至下院之制則不然,無論君主國、共和國,雖國體大異,其制皆如出一轍,皆由人民之公舉,為人民之代表,至如英國有雲某大學之代表者,則因其大學有許多土地故耳。

  下院議員選舉之法,大率分國內為數區,名之曰選舉區,其每區得舉若干人,皆有定額。至如何然後可以被舉,如何然後可以舉人,其權利則各國小有異同。要而論之,可分為有限制、無限制之二種:無限制者,凡男子及歲,悉與以選舉權(除瘋癲及刑人不在內),法國、德國、瑞士是也;其餘各國多為有限制者,其限制或以年齡,或以財產,或以納稅,種種不等。其寬嚴亦各國不同,而英國之制限最寬焉。又選舉之例,有直選、間選二類:直選者,直由人民公舉議員也;間選者,先由人民公舉選舉員,然後再由選舉員公舉議員也。英國、法國、德意志帝國、比利時、意大利、瑞士、美國皆用直選法,普魯士、西班牙及日耳曼列國中之數小邦,皆用間選法。

  以上所言,皆可以舉人之權也。至可以被舉之權,則亦有以年齡、財產、納稅為制限者,亦有許及年即得被舉者,惟現任官吏許被舉為議員否,則各國不同。又有指名某官許被舉,某官不許被舉者,其滿任之年數,亦各國相異。最長者為英法兩國,英七年,法六年,其他則皆以三年或四年為度。滿任之時,或同時全院易人,或易其半,留其半,或易其三分之一,亦各不等。

  此憲政國上、下兩院選任議員之大概也。要之,上院多以王族、貴族、教士、功臣及富人等充之,下院則為一切人民之代表。故吾前者謂上院多保守黨,下院多進步黨,此實自然必至之勢也。雖不敢謂上院必無進步黨,下院必無保守黨,然其畸重之勢,十居八九矣。夫有保守而無進步,不足以立國,斯固然矣。然有進步而無保守,有時恃氣急進,或亦誤國家之大事。昔法國革命大亂之時,深受此弊,故現時各國,因經許多之試驗,皆以兼置兩院為最善也。

  國會之權利,凡自政府提出之改正憲法案件,法律案件,預算案件(預算如《王制》所謂「塚宰於歲杪制國用也」),皆歸其議定。惟美國、瑞士遇有憲法當改正者,不由國會議定,而別開一改定憲法會,由人民另舉員以議定之。國會之權力有政黨習氣之國則加大,往往可以黜陟政府,然非憲法所定本有之權,不過侵軼他權耳。

  國會又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大臣有違法之事,可訐告之於兩院,而其制亦微有少異。或兩院皆可受訐告,或惟下院可受,又受其訐告以後,審判之權或委之上院,或委之國事法院。英國則訐告之於下院,而審判之於上院,美國亦然。法國、比利時、荷蘭審判之權,皆歸國事法院。

  §第四章 君主及大統領之制與其權力

  君主者,立憲政體之國世襲繼統者也。而其繼襲之法,或專許男子繼統者,如普魯士、瑞典、比利時是也。或兼許女子繼統者,如荷蘭、日耳曼各邦及英國、西班牙、葡萄牙是也。荷蘭、日耳曼必本系、支系俱無男子,然後以女子入繼。英、西、葡等則本系苟無男子,雖支系有男子,亦不許立,而惟立本系之女子。

  共和國之大統領必由公舉,定期更任,而其選舉之法,法國、瑞士則由國會,美國則特開選舉統領會以舉之。

  凡奉天主教之各國,其憲法必言國王之身神聖也,不可侵犯云云。奧大利、巴威裡、西班牙各國皆然。奉耶穌教之各國,則刪去神聖之語,但雲國王之身不可侵犯,普魯士、荷蘭等皆然。

  又各國皆於憲法上聲明國王無有責任。雖然,又聲明政府大臣有責任。夫大臣所以輔佐君主者也,君主不得大臣之承宣,則不能發制誥而施法律,故君主之責任,即大臣之責任也。惟拿破崙第三所定之憲法,不許君主無責任,其意殆欲以矯法國前朝之弊也。雖然,彼且不能躬踐其實,卒為人民所放逐,不得其死。然則立此虛法何為乎?但君主之私產,則必當遵守民法,不能逾越,惟于行政上及刑法上可邀特免耳。然其於民法上之關係,凡涉於訴訟規矩,仍與常人大有異。

  至共和國之大統領,則無論何國皆有責任。故共和國者,大統領與政府人員同肩責任者也。而美國及瑞士皆有違法之處分,其審判不由法院,而由上議院。法國則稍異,大統領非犯叛逆之罪,不受審判。

  凡各國君主皆稱大元帥,有統率陸、海軍並總管軍令之大權,然共和國則總管軍令之權歸於國會。故美國大統領惟有指揮預備兵之權耳,其他權利必經國會委任之然後能有,瑞士亦然。法國之大統領有司軍令之權,雖然,不得稱大元帥統率陸、海軍。凡君主皆有宣戰、媾和及與他國訂立條約之權,共和國之大統領則無此權。美國宣戰之權,國會掌之,媾和及訂約之權,由大統領請上院之批准而施行之。瑞士則一切權利皆掌握於國會。

  凡君主有改正憲法及准駁法律之權利,德國憲法則惟關於陸、海軍及關稅等之法律,皇帝得准駁之。至共和國則大異,美國之大統領,雖非無准駁改正憲法、法律之權,惟須經國會再議,三占從二,苟議員有三分之二以為可,則大統領不能駁之。瑞士則大統領全無駁案之權利。又以上所言君主駁案之權利,雖著有明文,然用之者甚少,蓋英國二百年以來,未曾有議院議准而君主駁案者雲。

  凡君主有召集國會及開院、閉院、停會、延會並解散下議院等之權利,但當命令解散之時,必先定期,使新舉之議員,於何時再開院。蓋此解散之權利,不免有拂逆輿論之虞,故定期再集不可缺也。至共和國之大統領,則無此等之權利。

  凡君主有發佈法律、敕令,施行一切政務之權,又法院必奉君主之名執行司法權,又特赦、減刑之權利,亦有所限制。

  屬￿君主及大統領之權利猶多,今惟舉其重要者,其餘姑略之。

  §第五章 法律命令及預算

  法律雲者,雖為總括國家一切法制、規則之稱,然于立憲國則惟以經國會議定者稱為法律,至於君主及政府大臣所發佈之法制、規則,則別稱之為命令,而就中又分敕令、省令等名稱。

  以此之故,立憲國之法律,無不經國會議定者。又,於法律之外預算歲出歲入之一事,亦政府提出之,國會議定之。惟國會議定預算案之權利,各國亦有異同,或得委曲詳細以議之,或否。

  又所定法律之界,各國亦有異同,雖難一定,今得舉其重要者,曰民法,曰民事訴訟法,曰刑法,曰刑事訴訟法,曰政法,曰收稅法,曰會計法,曰徵兵法及定一切官民相接之分宜等之規則是也。英國法律之種類最多,法國最少,德國在其中雲。

  §第六章 臣民之權利及義務(義務者,略如名分、職分之意)

  厘定臣民之權利及職分,皆各國憲法中之要端也。如言論著作之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行為之自由,居住之自由,所有權利(如某物為我之所有,他人不能占奪者,謂之為所有權利),請願權利(請願者,如欲做某事,先請之于行政官或與此事有交涉之人是也。其詳別著之)及其他重大之各權利,並納稅義務,兵役義務及其他重大之各義務,皆須確定之,但各國所定寬嚴亦異。

  §第七章 政府大臣之責任

  如前所述立憲各國,其政府大臣得由君主任意黜陟,惟有政黨習氣之國,則其黨人占國會議員之多數者,輒舉其党之首領為首相,而各部大臣皆由首相所任命。若奧國、法國皆無政黨習氣之國,則其黜陟之權仍歸君主。而美國黜陟政府權亦歸大統領雲。政府之大臣,合而共執一切之政務,又分而各執各種之政務者也,故有行政法上、刑法上之責任,若有違法之事,必不可不受其罪,故法律、敕令,必要政府大臣簽名雲。


學達書庫(xuoda.com)
上一頁 回目錄 回首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