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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頒行程序與元首


  (一九一三年十月一日)

  近者政府與國會,以手揮五弦目送飛鴻[1]之態,蓄項莊舞劍志在沛公[2]之謀,以求攖得憲法頒佈權。叨叨絮絮,演為法理的論爭,乃牽及於法律頒行程序與元首之關係。此實政革以來,循轍蹈軌饒有趣味之政治的活劇,頗助吾人以研索之興。鄙陋不敏,敢征各國憲法而略論之。

  法律為物之產生,其程序凡三:曰提案,曰議決,曰公佈。提案權各國多命議會與元首各有之(美元首無之),議決則概屬之議會,獨至公佈權,雖亦皆屬之元首,而公佈之前,元首對於該法案,有足生死之者,有可與以可否者,其權之輕重又至不同。無論憲法頒佈權與法律頒佈權不可同日而語,即令憲法可與法律一例視者,公佈權縱力爭得之(實則憲法頒佈權仍當屬之憲法團體,而法律公佈權則在憲法上元首當然獨有之),亦非即大權憲法下之所謂裁可權者,可藉以換法律之生命,此不可不辨也。

  (一)裁可權 裁可原語為sanction,乃積極與生命於設[議]會所可決之法案不可缺之作用。在元首膺有斯權之憲法下,其法律之成立,乃基於二種相異之行為,一為決定一定之法案,一為以一定之法案,為法律是也。元首于議會不同意之法案,雖不能裁可之使成為法律,而於議會同意之法案,非必裁可之使成為法律,且得裁可之使不成為法律。蓋使之成為法律與否,純為元首之自由,其意而採取之也,斯成為法律,其意而不欲其為法律也,斯不為法律,且終不得為法律焉。然則是權也,實具有取捨之勢力,價值且超乎議會之議決而上之,則議會之議決,不過為其成立之準備。法律之所以為法律,乃端在元首之裁可,若是者則有日本、普魯士。日本憲法第六條有「天皇裁可法律命其公佈及執行」之明文,普雖未有如斯之明文,而其元首實握有裁可之權。征之事實,確無可掩,其所以不昭示於其憲法者,則更有故。其憲法第六十二條有「立法權君主與議會共同行之」之明文,若更以裁可權另條規定其中,懼有衝突之嫌,故闕文以避之。德儒羅邦德[3]嘗釋之,謂「其共同非對等之共同,乃參差之共同。法律之實質,雖依議會之議決而定,法律之效力,則緣元首之裁可始生。」斯立見其國法之奧微已。第日若普,胥君主國,其元首之膺有是權,原無足怪,共和元首之于公佈法律,絕無裁可之餘地無俟論也。

  (二)批行權 批行原語為promulgation(或譯為批宣,又有譯為親署者),是亦消極之作用。僅於公佈前舉證明該法律為履憲法所定之正當程序而議決者之儀式,絕弗克如上述之裁可權之得生死議會可決之法案。果其法律為遵履憲法正軌,則僅受其檢查,不受其可否,是又不克如不裁可權之得有所可否于議會諮達之法案而諮請其覆議。德意志聯邦帝國[4]之行政首長,蓋有是權。考德意志立法,由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行之,只此二體之議決一致,法律即告成立;行政首長于業既成立之法律,僅行其批行之儀式而已,批行而外,更無所謂裁可權與不裁可權也。他如日、普等國,其元首既擁有裁可權矣,批行自納於裁可之中,裁可而外,無所謂批行也。又如法、美等國,其元首既具有不裁可權矣,批行亦自函於不裁可之中,不裁可而外,亦無所謂批行也。

  (三)不裁可權veto bomer 「違投」veto字源出臘丁,訓為「我阻」(phorlicl)。凡議會議決之法律案,諮請元首公佈,元首不置允諾,得於公佈期內,聲明理由,諮回議會,請其覆議,是即不裁可權也。英倫國王實握有完全獨立之不裁可權,威廉三世時曾行使之,雖後此迄未一試,而其權要仍存于國王之手而未滅也。法蘭西大總統初未嘗有立法權,故僅得不裁可權以求議會之覆議,而美亦然。凡康格雷(congress)所通過之法案,須提交其元首,可之即署名公佈,否則附以理由書諮回康格雷,俾覆議之。若經一院覆議,仍以該法案為然,則並其理由書提交他院,倘他院亦如之,該法案斯不待元首之署名,徑成為法律,是謂制勝「違投」之通過(bassinga bill over veto)。若該法案經一院三分二之否決,則其生命遂立斃於覆議之下,不復成為法律矣。故veto權之於美,當其康格雷竭力通過以制勝veto時,非至高無上,此其異于英倫者也。斯制特色有三:對於同一法案,行使不裁可權,可一而不可再,其一也;對於議會可決之法案,僅能為暫時之妨害,不能廢抑之,使永不為法律,其二也;不裁可(權)之行使,不僅於檢查其蹈憲法正軌與否,並得於其內容,指摘其不諧,其三也。推斯制之精神,一以為行政部保其憲法上之權力,俾其意思得表示於法律;一以防有時遭政治的激昂易為躁妄惡劣之立法,而以救其敝,實憲法上最完善之規定也。

  至所謂公佈權者,毫弗與于法律成立之影響。蓋法律成立,乃內部之事實,法律公佈,乃對於外部使發生效力之要件,俾人民以遵守之准。其實法律之成立,因[固]不待公佈始然也。公佈權不問國體之何若,多操之國家元首。日本天皇裁可法律而公佈之,普國國王命公佈法律,德意志行政首長批行法律而公佈之,法、美大總統須于一定期間公佈法律,要皆殊途同歸。一以公佈權操于元首,罔或自外此成例者,於吾民國又何疑乎?

  綜上所述,裁可權雖無使議會否決之法案成為法律之力,而有使議會可決之法案終不成為法律之力;不裁可權則有使議會可決之法案暫不成為法律之力,而無使議會覆議仍行可決之法案終不成為法律之力;批行權則又不過檢查其是否蹈憲法之正軌,而無斟酌法案內容之餘地。此其大較也。證以《民國臨時約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5],大總統之當有法律公佈權,法律之公佈權亦惟在大總統也,彰彰明甚。更證以《憲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6],大總統不容有裁可權,然亦不僅有批行權,又無庸置惑者。則政府齗齗自持之理由,固已圓滿無缺,然以僅公佈權,固無生死法律之能力,而頒行法律之程序,尤非所論於憲法。政府而知此也,當亦爽然自失矣!

  署名:李大釗

  《言治》月刊第1年第5期

  1913年10月1日

  【注釋】

  [1]手揮五弦目送飛鴻 三國時魏國嵇康所作《四言贈兄秀才公穆入軍詩》之十四,有:「目送歸鴻,手揮五弦。俯仰自得,游心太玄」之句,謂一面仰視飛鳥,一面揮手彈琴,手眼並用,無不自如。後人也以此語表示心手不一,實際行為與內心關注不一致的狀況。

  [2]項莊舞劍志在沛公 公元前206年劉邦攻佔秦都咸陽後,派兵守函谷關。不久,項羽率大軍攻入,進駐鴻門,準備進攻劉邦。經項羽叔父項伯調解,劉邦親至鴻門會見項羽。項羽留飲。宴會上,項羽謀臣範增命項莊舞劍,欲乘機刺殺劉邦。張良識破,至軍門召樊噲,圖救劉邦。樊噲問:「今日之事何如?」,張良答:「甚急。今者項莊拔劍舞,其意常在沛公也。」後用為典故。比喻說話或行動表面名目與實際的用心大不一致。

  [3]羅邦德 疑指Leopold von Ranke(1795—1886),今譯利奧波德·馮·蘭克,19世紀德國歷史學家,1825年後任柏林大學史學教授、普魯士政府史官,尤以政治史和外交史研究著稱。代表作有《羅馬教皇史》(Die R?mischen Papste,ihre Kirche und ihr Staat,1834—1836)、《普魯士史九書》(Neun Bücher Preuβischer Geschichte,1847—1848)、《法蘭西史》(Franz?sische Geschichte,1852—1861)、《英國史》(Englische Geschichte,1859—1868)及《世界史》(Weltgeschichite,1881—1888)等。曾代表普魯士政府主編《歷史與政治雜誌》(Historisch-Politische Zeitschrift,1832—1836),又為普魯士國王威廉四世(Friederich WilliamⅣ,1795—1861)寫傳,並編輯《威廉四世與布森通信集》(Aus dem Briefweschsel Friedrich WilliamⅣ,1873),對普魯士現實政治問題多有涉及。威廉四世1840年任國王,1847年對德意志統一和憲法持抵制態度,次年革命爆發後,被迫讓步,接受憲法。1849年拒絕國民代表大會提出的世襲皇帝的位置。1858年辭去王位。李大釗所引羅邦德有關普魯士憲法的評論可能即指此。

  [4]德意志聯邦帝國 即德意志帝國,19世紀70年代初,以普魯士為中心,通過王朝戰爭建立的統一的德意志國家。普法戰爭後,1871年1月18日在法國的凡爾賽宣告成立。由22個德意志邦國、三個自由市(漢堡、不萊梅、盧卑克)和帝國行省阿爾薩斯—洛林組成。1871年4月16日通過的《德意志帝國憲法》規定,統一的德國為聯邦制的君主國家,各邦享有廣泛的自主權。普魯士在帝國中占統治地位,普魯士國王為德意志皇帝,擁有軍事、外交大權;普魯士首相為帝國政府首相,由皇帝任免,不對國會負責;帝國有聯邦議會和帝國議會兩院制代議機構,聯邦議會由各邦君主和自由市所任命的58名代表組成,是帝國的最高機構。帝國宰相即是聯邦議會議長。李大釗在本文中指出,德意志立法,「由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行之,只此二體之議決一致,法律即告成立;行政首長于業既成立之法律,僅行其批行之儀式而已」。同時,李大釗又在本文中指出,日本與普魯士(德意志帝國)之元首,對議會議決之法律,有「裁可權」,而日、普都是君主國,所以「無足怪」。而「共和元首之于公佈法律,絕無裁可之餘地」。

  [5]《民國臨時約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第十九條「參議院之職權」:

  「一、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

  三、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承諾第三四條(同意官吏任免——編者)、三五條(同意宣戰、媾和、締約——編者)、四〇條(同意大赦、特赦等——編者)事件;

  六、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得諮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可決彈劾之;

  十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諮由臨時大總統公佈施行。」

  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佈法律。」

  [6]《憲法草案》第二十條、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九十三條:「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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