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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琦氏憲法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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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八年七月一日) 迄茲所論,皆關於政府各機關及此等機關所盡之職分。今當綜挈自由國家政治下所基之精神,以論憲法矣。 日者,余自某友獲奧可拉荷馬②州憲法一冊,益我良多。奧州者,吾美之新州也。餘既受而讀之,甫一展卷,有一事焉,足以感餘者,即除與該憲法合印之他項材料外,單純憲法即有九十六頁是也,或者更合其他事項至謂有百七十五頁之多,但嚴格言之,與該憲法有密切關係者,九十六頁而已。 余繼檢合眾國之憲法,儘量計之,僅將視奧州憲法頁積略同之頁十四。人或當不認奧州較合眾國為尤要,但此等事實,〈要〉足以示晚近人民皆以多列事項于憲法為智,則無可疑。查加里佛尼亞③州一八七五年採行之憲法,有五十五頁;南加蘿林那④州一八九五年採行之憲法,有四十六頁焉。 應時勢之變遷,新州憲法與舊州憲法增補之條文,日見增加,乃為今日顯然之趨勢,此當深加注意者。是等憲法,於其性質,亦確有變易,今實含有合眾國憲法昔所遺而未載之問題。良以吾制定憲法之祖若宗,以為所當列入憲法中者純為根本法律,他則可讓之普通立法焉。今之制定新憲法者,則受平民情感之影響,覺有數多具普通立法性質之條項,亦當概置之憲法之中方為安妥,彼蓋不信任其立法者也。 憲法一語,義果何居?其所涵之一定概念若何?請略言之。吾人固皆知成文憲法外,尚有純粹基於習慣、法庭命令、人民默契之憲法。且可斷言一切國家,凡有永久政體之足資循守者,即有一種形式或他種形式之憲法。在大不列顛,凡有稱為「非憲法的」⑤者,其意即謂事之反對法律者,而其法律乃英人公認為社會生活或政治生活之絕要者也。在合眾國,一雲「非憲法的」,則謂與成文憲法相衝突之事,此最宜明辨者。雖然吾人倘解析此等憲法並尋其意義,當知英憲之與美憲,論其內容,實無異致。通常言及憲法,輒謂為國家之根本法律。試一解析人民政治生活之根本究竟為何,則知是等事物有與成文憲法之規定不相符合者,固往往而然矣。 梅西⑥教授嘗于其《憲法學》中明憲法之界說曰:「憲法者,政治之方略與其權力依之以為分配與調和者也。」此界說所涵僅有一事,即憲法者示人以政府如何組織、如何行使其權力是也。用是以思,雖在蠻僿之族,戴一酋長,行政權之行使與其族世傳習慣之決定,舉以托之其人,其人本身所為,必准於是等習慣,且多迫制其民使亦從之者,其間蓋亦有憲法存焉。 教授柏哲士⑦者,吾美著作家之由法律、憲法方面詮釋政理最精者也。彼謂完美之憲法,實以三種根本之部分構成(亦有附加第四部分者)。(一)憲法中施行未來變更之國家組織也。即謂凡國家組織,當使其自能適於政治及社會之情狀,應聯續不斷之變遷,與時俱進,以為之方。而欲行其策,必須有道焉。以明定變更此成文憲法,且有一種權力,必須賦於社會中一部之人民以行此變更。憲法苟不具此適應之性,以遇人民從進化階級漸次長育之必要,則代循序之變更,必興猛烈之革命。否則不能有所變革,而國且沈滯於不進之境矣。柏氏故堅謂成文憲法之重要部分,即其適應未來變更及修正之組織也。 頃者,支加哥大學校長曾為一演說,論此類問題。彼於其演說中謂吾人當知各國均有二種概念,所當記取。其一為一國人民之社會的概念,凡其國民無不括之;其他則為實際的概念,此謂國民中一部之有權通過憲法、制定新憲或修正舊憲者。其在吾邦,此實際的概念,殆指選舉人之集合體。依此以觀,吾人須於各憲法中有規定焉,以揭出此政治社會組織之意義。易辭言之,即吾人當以人民之名義,加諸有提議修正之權、制定修正即通過修正條文之權及制定新憲之權者。不寧惟是,或當更進而規定其政治社會依之以變更憲法形式之方法焉。 複次,按柏氏之說,凡憲法中當有關於自由之憲法,即必須有防人民自由為政府或私人所侵害之規定也。凡為正當組織之國家,若者為個人之權利,以抗政府逾乎法定權力之行動;若者為個人之權力,以拒同類公民間侵害自由之行動;必皆一一規定,一目了然。故吾人恒于成文憲法中發見權利之宣告,其意惟在保障個人一定之自由,禁政府勿得侵犯而已。 憲法自身當明定界義,指明是等自由適為何物。或有國焉,對於人民形式上並無其權利與自由之保證,但彼權利與自由仍可依習慣而存在。例于神權專制之君主政治,各個公民實無權以抗拒其主權者,彼之意思即為法律,彼欲沒卻何人之自由,皆可任意為之。但在保證人民權利之憲法下,此類事則非所能為矣。成文憲法及主權者之意思而外,吾人恒見在一定範圍內,防制政府,以保障權利與自由之信念,默默行于人民慣習之中,設政府舉措軼乎此等範圍,則革命必起。故於解析憲法,有一事焉不可不加以注意者,即在凡向平民政治有所要求之國家,多少必與人民以憲法上之自由,即於憲法上未能明白規定此等自由確為何者,然亦皆為人民所默喻,蓋社會之慣習已決定之久矣。 憲法之第三部,即柏氏所稱關於政府之憲法是也,意即謂政府各機關組織之形式也。憲法一語,本義實不外人民相聚而為組織以事所事之方而已。此為憲法上明瞭常睹之部分。憲法無須示人以立法部組織之方、行政部盡職之道、司法官遴選之途,但須特別或依習慣與默喻以決定政府各機關之組織之權力,而劃清其主要之職分。總之,憲法之職在規定應時勢之必要憲法當若何變更之方法,列舉人民之自由,明定政府組織之形式,並常指定政府行其各種權職之方法焉。 學者或謂凡憲法須以某類形式含有一制定文,但此不必明定,亦能默喻。蓋造憲之權力,當注意於其規定有法律之效力也。 當夫政治祝典之日,或政治激戰之秋,憲法神聖之語,吾儕固習誦而習聞之。是語也,殆謂憲法為當崇拜之物,為神聖典冊,非一種普通之法令文書也。 亦有人焉,于所陳義,仿佛含有凡合眾國之公民有評譏憲法者,即為不愛國之意,此顯為誤解。吾之各州集合而成一體,憲法不過各種重要法律、根本法律有限之紀要耳。此種法律時時變更,且應須變更,以吾人生活之境況時有變更故也。吾人於此,當將憲法之概念牢記於心,即憲法者不過最重要根本的法律之明晰紀要,必須研究之,批評之,討論之,一與他法律等焉。 尚有一事亦當注意,即憲法之形式上為成文文書如吾美者,與彼僅為一定之通常法令,如英之《大憲章》、《權利請願書》及一八三二年之「改正條件」等等,殆無甚差別。其憲法均能為人所理喻,吾人均可議其立法之為憲法的或非憲法的也。 苟不細察是等法令,則何項條例其性質屬根本的不能指明,必尋集二十種左右之法令匯為全體而成憲法。但是等法令中複多半雜有不屬憲法之事項,是等法令及法庭判決而外,尚有多數慣習或于形式全無記載者之可尋,其濡染漸漬於人民之政習也,如彼其深,故允足成為英倫憲法之一部也。是等慣習,殆純為簡率之默契,然其根基則甚牢固不拔。例如英倫之有內閣,幾曆一世紀之久,無論何時,內閣於一種重要政策,失其信任於眾議院,則所可出者只有兩途,非其全體辭職,即解散議院重行招集新選舉。此種慣習,久已成英倫憲法之一部矣。此雖未為法令所明定,但其置基於英倫政治精神者既深且固,幾無人能思外此複有所可出之途。至於今日,施之於用,其為英倫憲法之一部,固與《大憲章》其物無殊也。 其在英國,得雲憲法可以法令修正,英倫巴力門通過之條例皆為合法。設巴力門欲通過一種性質屬根本法律之條例,此條例即於憲法為一種修正。但今者巴力門苟通過一條例,規定內閣當如何構成,何時當引責而退,循何道以盡其職,其于英倫憲法為一種修正,實無加於將數十年間英倫內閣之慣習致之實行也。一種法令倘經通過,吾人固獲一特定與明定之事項,但此不過將久經存在者,致之於一定法律之形式,所以使其成為憲法之一部者,乃此習慣之存立為遠在其列入法律之前者耳。其在吾美與其他現代國家之有成文憲法者,憲法之採用與宣佈,恒不由於立法部而別有其人焉。此誠可許之制度,以吾人與吾立法者相習既久,恒以與彼輩相習之故消減對於彼輩之興味。倘吾人必須於性質上屬乎根本之法律謀一變革,則以托諸特為此獲選而從事此變革之人為智,且於變革之前,得提出其規定,以求判斷于國民,尤為可喜。若在他國,其民少所活動於政治者,憲法有時為一政治當局或君主皇帝之自為其國統治權之機關者,所預備或公佈焉。 研究一國憲法而考其制憲機關之何以自謂,何以自明于其制定文中,殊為饒有趣味之事。合眾國憲法之前文,起首即曰:「吾合眾國人民(解釋人民一語之意請俟後節)為造成愈益完全之聯合,確立正義,保障國內之安寧,備預公共之防衛,增進普及之福利,鞏固吾人及吾人子孫後世自由之幸福,創立美利堅合眾國之憲法。」多數制憲機關,不僅於憲法中載明憲法之目的及受此憲法之人民,且常進而更認其國家實為上天所創造。推其原因,不由於此等觀念為古代之遺存與國家源於神權之普遍信仰,即由於其民允執敬謙之禮。今猶念茲在茲,念彼所信神明之助實錫於厥躬也。此等事實,亦頗為憲法學者所注意焉。 考奧可拉荷馬州憲法有曰:「吾奧州人民為吾人之自由感謝全能之上帝,並為確保永存此自由之幸福,乃創立此憲法。」日本憲法或普魯士憲法,則又大異。日本憲法第一章即曰:「賴我祖宗之光榮,纘繼萬世一系之皇統,願承祖宗之遺訓,增進我國民之幸福,發達其懿德良能並冀與我臣民同心同德,共保國家之繁榮。爰依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敕旨,發佈國家之根本法律,宣揚吾人道德軌範之精神,明示我子孫與我臣民之子孫以永遠確守之大典。」「國家之統治權,吾人由祖宗承襲而來,並當傳之於我子孫,按憲法條文之所規定,確保此權永遠勿墮。」⑧ 治憲法學者,當知此種憲法,實質上與其他憲法並無大異。關於制憲機關之自信有權力以為活動,制定憲法之目的與夫權力之為物,固皆有其紀載也。日本帝國憲法中亦承認變更憲法之權力,特與憲法公佈有聯繫之關係,按憲法本身之所規定,則日本憲法惟天皇為有變更之權力耳。 曩於究論司法,已知避免法律上曖昧之難矣,於此亦然。「吾合眾國人民」⑨一語,究竟作何解釋?即其例也。使吾之憲法為組織社會的國家之人民全體所宣佈,吾人當有一種意義以詮「合眾國人民」之語。若僅為列入政治的國家之人民所宣佈,則當別覓一義以詮之。二義固通用也,然考合眾國憲法而尋其可被修正之途,則知「人民」一語,又有第三義與上二義異焉。 憲法中關於修正之條款,初載首基即定無論何時苟兩院有三分(之)二認為必要時,康格雷⑩即當提議修正;或於各州中之三分(之)二州立法部提出請願時,即當召集提議修正之會議。苟為各州中四分(之)三州立法部所追認,或為該會議中四分(之)三州所追認,其修正皆為有效。而追認之法果何所擇?則康格雷可以提議也。 吾人於此發見一規定焉。各州中之四分(之)三州,非聯成一單位而活動,乃相聚集而各自活動,無間其于彼立法部抑於會議也。故「合眾國人民」一語用於此處,實另有一義,異乎尋常。例如紐約之民,其數雖愈乎奈窪塔⑾州者甚眾,而奈窪塔之票則與紐約⑿之票同。吾美之最大憲爭,不過答辯吾憲法中一二語句之解釋而已,吾人實不能過於慎謹以避誤解也。 即在有成文憲法之國,其完全憲法皆有一部分在法庭判決、慣習及人民默契之中,更有一部分存於他種政治制度或社會制度者,如教會、家族等是也。俄國教會之權力其性質實屬憲法的,而吾美政黨,植基於吾之政治組織者,如彼其深,故影響于公民自由甚巨,卒成吾憲法之一部焉。 吾美憲法,固嘗規定選舉合眾國大總統之途矣。按之實際,由政黨活動所致選舉大總統慣習之變更,久已修正《合眾國憲法》,所依然未改者文字而已,此殆近於事實之言也。 頃有一共和黨國民委員會會員,論及下次共和黨會議地點之決定,因述為國民會議代表選舉方法而設之種種法令,並謂各代表之所以獲選,所關實在合眾國或聯邦各州之法令無能為役之所,在會議中,恒有此感焉。政黨為自由之組織,斯不當為法律所干涉。但政黨既成吾政治全構中如斯有力之一部,則令其為法所認,其行動多少當受限制,或且為得。果政黨實際已成永久之政治制度,則早已不當謂為自由機關不受干涉,至於今日,已為當於法律承認此慣習法規之時矣。苟一種社會慣習或政治慣習建立如斯其牢,則必可認為法律之成立或其消滅,此但問其于成為法律形式束制行為以前,其民苟願為守法之公民者,當否于道德上受此慣習之束制而已矣。 挽近以還,多數成文憲法所涵之規定,往往不全為屬根本法之性質者,時或並不甚重要之法令,以不信任其立法者之故,而亦入於憲法之中,此誠背于憲法之原理也。例如伊林諾伊⒀州憲法規定,不經總投票不能通過普通銀行法。蓋該州曾經一度極大之慌恐,人民於此受銀行政策之害甚重,痛創之後,急不暇擇,遂以此規定列入憲法。但其結果則何如者?數十年間,該州迄未能獲一完善之儲蓄銀行法,如東部諸州多數所現行者。推其原因,則以此類銀行法須為全國人民所宣佈,而一般人民固弗喻完善儲蓄銀行條例之詳情,且無相當之時間與興趣以研究之也。其有一二條例為其立法部提貢于國民之前者,亦皆遭其擯否,為其不解此事,且疑此為對於銀行法加以攻擊,而以不受其干涉為愈也。紐約州最後之憲法,有關於森林之規定,其性質亦與此相似。結果至苟於憲法無所修正,紐約州公有之森林,絕不能行合於學術之處理,以致數十年間,吾之森林常蒙濫用之害。制憲之不慎,吾人惟有自責而已。 在多數憲法中有多數類似性質之例證,如開[關]于普通財產稅之規定,亦其一也。依此規定,國民保有一不合學理之稅制,且使之苟欲得一良制須受無益之困難,前于論述立法行政之職務時,固已言之。凡涉及租稅、銀行、關稅問題,或具此同類性質者之詳細法律,必需專門家詳慎之研討。倘憲法之修正須委之一般人民,則憲法中不當含有其性質不易受允慎商榷之制度,但吾之憲法固多含此類之規定也。 奧可拉荷馬州之新憲法與加里佛尼亞州及他州之憲法,亦皆有此類之規定。奧州憲法規定立法部須立一尋常學校教科書之統一制度。加州則規定教科書須由州印行、由州頒佈,四年內只許更改一次。夫吾教育界之著作,固未嘗不可博吾人之同情,吾人固未嘗不願善良之教科書有所保證,以利通用。但此類規定見於憲法之中,適足以阻礙境象變遷之認識,故此類憲法往往拒絕最良教科書之應用于兒童。蓋此為當屬普通立法之問題,其性質固不屬憲法也。 複次,更有憲法規定立法部須為州尋常學校,關於農業、園藝、栽培及家庭等科學之研究有所設備者。是等學問固甚重要,固當令學子研究之,但不必設此等限制於憲法之中。社會情形、生活狀態時有變遷,吾人或當應其必要,而決然易其研究之方法,或視其所規定有益進者,若以規定之於憲法,變更難矣。 總之,凡屬普通立法事項,其性質甚複雜,而為一般人民於通過之前瞭解不易明晰、討論不易透徹者與必須時有變更之事項,均不宜列入憲法也。 所謂法律之屬根本者,其意恒指法律之為一般人民所易解者也。彼等可否以對於人民調集軍隊之權與其政府;可否以無法庭特別命令得以搜索人民私宅之權與其行政官及司法官;彼等應否有立法部議員時常更迭之選舉,一般人民固皆能知之,此類事項皆能無誤以為通過。關於此類問題,如有致其規定於有效之必要,彼等皆能準備為之奮鬥。如此之法律,將有人民為之後盾也。 法律而無人民之喻解與援助,則必不能施行。此等法律,可謂毫無價值,不當列入法令冊籍之中,尤萬萬不當置之憲法。 性質實屬憲法之根本法律,歷數十年間只須少加變更,即能與時宜相適。人類之自由,政府組織之形式,關於選舉之主要事項,政府各部最普通之職分,皆與國家根本有密切之關係,而不常變更者也。使僅以此類重要根本之事入於憲法,則所獲之憲法,其需修正之所必稀。憲法苟得其正範,則所需變更以求適於變動之不居境象者,將泰半為法庭適當之判決所能舉。獨至必當根本解決之修正,如奴制廢止之類,始須有憲法上之變更。而在斯時,必民意先有變動以要求憲法之改正,而後修正案始易於施行。 今請以簡賅之語終結斯篇曰:欲獲一憲法而免于不智之咎,即勿使常須修正之問題雜入其中,則必須僅將最重要最根本之事物置之其中,其他屑屑瑣些之事,悉宜屏之勿載。學者研究憲法,無論其所研究者為成文抑為不文,苟欲於其精神瞭解其憲法亦如於其文字者然,則必須不僅研究其憲法之本文、古代之法律典籍、法庭之判決而已,當並及于慣習、社會制度、政治制度、市民全體之組織,而為法庭裁判依之而受左右,人民生活依之而受拘束者。 署名:李大釗 《言治》季刊第3冊 1918年7月1日 【注釋】 ①節譯美國Jeremiah W.Jenkin著Principles of Politics中Constitution一章。 ②Oklahoma. ③California,美國西岸之州。 ④South Carolina,美國東南之州。 ⑤Unconstitutional. ⑥Jesse Macy. ⑦John W.Burgess. ⑧由西文意譯若此,《日本憲法》原文一時未能檢出。 ⑨「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⑩Congress. ⑾Nevada,美國西部之州。 ⑿New York,美國東北部之州。 ⒀Illinois,美國北部之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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