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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九 二九、日本要求二十一條全文


  (四月一日)

  日本第一次提出之條款

  第一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域之平和,並期將現在兩國會友好善鄰之關係益加鞏固,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款 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各約或其他關係,對中國政府享有一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及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三款 中國政府允准日本國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向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款 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款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須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第三款 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使居住權,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採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 中國政府應允,關於左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後辦理:

  (一)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由他國借款之時。

  第六款 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政府商議。

  第七款 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願于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密接關係且願增進兩國共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款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同意,所有屬￿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屬￿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該公司以外之人開採。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為確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同訂立專條如左: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一、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項顧問。

  二、所有在中國內地所設日本醫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三、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一面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四、由日本採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採買日本材料。

  五、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六、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七、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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