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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國(10)


  至詹姆士一世出賣國王所領的土地時,尚有賬簿上之田土在實際地方找不到,總佃戶(tenants in chief)不知何往。此外尚有提議的買價為100年租金(可見得租金之低)的情事,也有讓副本產業持有人以7年租金買下,而後者仍不願承受的情事。這些情形可算特殊,但是社會下層既有此種種現象,其上層無法以數目字管理,當為不爭之事實。

  內戰當然也不是一種公平而合理的處置。首先議會查封勤王人士之資產,其次要他們自己出首接受罰款,罰款為土地1/6到1/2或2/3的價格,實際則又有各種折算辦法,所以有不少業主只付了一年或兩年的租金,即可以銷案作數。也有土地確被沒收拍賣而業主自行買回之事。而事實仍不如是單純。戰時稅率特高,房地產經過破壞,田園也缺乏整頓。還有些佃戶趁著業主不在,自行圈地,使以後的產業無從查考。總之,有了各樣變態,即專家也說無從將其中詳情清查出來作有系統的研究。

  可是仔細的分析困難,初步的觀察仍是可能。整個17世紀的演化,無從產生個別的公平合理,而在技術的角度上來看,則有將土地佔有正規化和系統化的趨勢。即在內戰爆發之前夕,有心計的地主已將手中的產業收束整備。以上所說封押、罰款、沒收、拍賣、還贖諸程序,加以地主率領佃農在戰場上使用武力,只利於強者,不利於弱者。利於在現地經營之地主,而不利於離鄉背井之地主。利於資源豐富,有現款周轉,能與金融界人士交往,能賒借之地主;而不利於手頭拮据,孤立無援之地主。於是各項安排等於將土地所有權加以一種約束。過去很多支離破碎的所有權和含糊曖昧的主佃關係,雖不能一掃而光,也已有相當的改進。一般莊園的數目減少,每一單位的面積增多,所轄田地結構較前緻密。副本產業並沒有全部肅清,但也已顯著減少。查理二世復辟時,副本產業引起的爭執已不再是重要問題。

  我們只能想像這些穡夫之子孫,少數運氣好的,因為不同的機緣,變成了自由產業人,也就是實際的業主。多數的則成租賃的佃戶,還有些則被擠出農業之外,茲後成為城市之勞動階級。陶尼說內戰是一座大熔爐(melting pot),「地歸業主,以扣仗的方式執行要比法庭告狀便宜得多」(for eclosure was cheaper by war than by litigation)。他又說及內戰前後各種宗教上的衝突,實有各種非人身的原因,總之就是將農業組織商業化。這種種說法,無非解釋從技術的角度(所以非人身關係)來看,以上各種因素匯合而成時代之一大潮流,無可阻擋。內戰既為一大熔爐,則經過重整的私人財產權,必較前堅韌。照商業的方式處理,也就符合實際,能夠廣泛的公平交換。過去以宗教的名義衝突,不外各人堅持己見,動輒引用道德上最高的與最後的觀念,拒絕調解與妥協。戰後則經濟的結構商業化,既能引用數目字管理,也用不著再以一種抽象的觀念去支持各項爭執。

  1760年查理二世復辟時,已經正式放棄土地領主應有的騎士服務,土地領有的規律化也使土地稅合理化。可是當時並無人能瞭解。光榮革命之後的1692年,新頒佈的土地稅以全國均一的稅率徵收,也不用包稅人(tax farmers),收入即逾200萬鎊,解入國庫,為前所未有的情形。翌年則有皇家礦產法案(Mines Royal Act of 1693)之公佈。過去,民間礦產內發現之金銀歸屬國王。其實貴重金屬發現的情形不多,只是有了這種規定之牽制,地產交易即受限制。此法案通過,皇室放棄前述權利。於是礦業大興,英國礦產開拓公司(Mines Adventurers of England)在短時間內募足資本125000鎊,在當日是一個很大的企業,也刺激其他工商業的全面增長。

  有了土地佔有之合理化和圈地之繼續推行,內地的交通才能展開。關於17世紀英國道路修築的情形,迄今尚缺乏可靠記錄,其零星的記述也無法綜合。原因是始終沒有一個管理全國公路的組織。迄至都鐸王朝,英國的內陸交通仍承襲羅馬時代的系統。有局部的增添,沒有全盤的改進。遲至1555年才有全國各教區負責維持境內道路之規定。最初的一條付費公路(turnpike)修築於1663年,因當時劍橋的三個教區無力維持南北孔道之暢通,於是呈請議會向通行的車輛收費作為補助,不料此例一開,日後付費公路成為全國之規模,而在18世紀下期構成一個全國性的交通網。

  光榮革命之後,各處公路已有增進,驛車與運貨馬車已將倫敦與各地區中心聯繫起來。再助之以內河航行與沿海交通之增進,報載價格之出現,農產品的市場因而整體化,並使農業技術之改進及產品專業化成為可能。18世紀,英國大量向外輸出穀物,農業和商業間的距離縮短,更加強了全國經濟一元化的趨向。

  與道路交通密切相關的是郵政的展開。英國在亨利八世時已經有一個初具胚胎的郵政組織。此後到1657年克倫威爾任命第一位郵務總長,而有了全國性的郵政,並且開始與海外大城市經常通郵。復辟之後,郵信用途大增。1661年夏天的兩個星期之內,英國從荷蘭收到的信件各為1435封和1545封。到1681年,一便士一封的信件成為常規。到17世紀末,任何城市都有一星期三次的郵信投遞。東部和西南部則每日投遞。

  前面已經說過,英國的習慣法,是中世紀的遺物,內中有很多程序不適於新時代與商業發展。例如典當時其產業即交貸方(mortgagee)保管,沒有贖當時借方權利(equity of red emption)的處置,對動產缺乏律定遺傳的次序(entail)規定,違約時之處罪限於定約人實際之損失,其失誤之機緣不能算數,況且尚有一個極長的等待期間,動輒7年,保險與破產當然都談不上。

  在以上紛亂的時代,全靠皇廷大臣的法庭(Court of Chan-cery)以平衡法判斷了一些案件,打破了當中一些僵局。到1660年查理二世復辟之後,這法庭更加緊工作,更有以平衡的原則補救習慣法之不足的趨勢。此時牽入的案件涉及典當時死當時借方之權利、女子財產權之保障、破產、合同、股份和船舶所有的支配,以及欺詐內涉及「過分的施用誘導力」(undueinflu-ence)的原則。而且引用的原則積少成多。當初平衡法之有彈性,純在其不顧成例,至此,所判的案件也自創成例,於是平衡法與習慣法對流。

  1689年光榮革命成功,賀爾特(Sir John Holt)任高等法庭首席法官。他上承柯克(Edward Coke),下為曼斯菲(William Murray Mansfield)鋪路,是英國司法史裡有名的人物之一。他反對奴隸制度,支持光榮革命的精神,在法律上則看清了習慣法不適於現代商業,於是規定今後高等法庭(King'sBench仍是習慣法庭)受理與商人有關的案子概依商業習慣處理。此中值得注意的是社會上必有相似的變化,否則他這種改革即不遭激烈的反對,也不見得行得通。

  光榮革命前後,政治制度已改革,不以立法和行政作主宰,而以司法為主。克拉克爵士綜合前後情形,曾作下面的一段觀察:

  司法衙門和法庭不斷的工作,除了幾個月之外,用法庭的裁判去樹立法規的情形總是在進展之中。相反的,法律改革的呼聲雖高,但是危機一發生,縱在最革命的關頭,有關土地(的買賣典當佔用等)及商業合同各事,卻連一樁立法也未完成。

  立法和行政總不免「通令」的格式,有立即強迫下面照上級命令辦事的意味。資本主義牽涉裡,凡私人財產權的,務必在真人實事之間批判明白。所以司法權為更有效的評判工具。審判案件雖只對一人一事著眼,其成例積少成多,也能創造制度。

  威廉與瑪麗雖有承繼斯圖亞特王朝之資格,他們被邀來英國,還是要經過一個選舉的程序。君權既非神授而實由於民授,則國王之權利與義務勢必需要新的調整。

  過去英國國王以人身對財政負責,公私不分。王后之嫁妝,當作國庫收入,國王之情婦,也由公款開銷。一到支費短絀,王室即典賣珍寶,或借債不還,有如查理一世提用商人存于鑄錢局待鑄的金銀,查理二世停付借款的利息,甚至克倫威爾也要向東印度公司強迫借款。這種種作風,使朝代國家的本質無法革新。私人財產權之沒有保障,尤其是爭論之淵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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