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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國(5)


  可是300多年以後的今天,我們回頭檢閱這些事蹟,就會領會到歷史之戲劇性與歷史邏輯不同。也就是革命之浪漫史不一定與革命之結局相符合。放在個人經歷的立場,其事實千變萬化。可是從長時間、遠距離、大視界的眼光看來,雖然各事時機仍不可預測,也有其神秘性,可是其中瞻前至後貫穿縱深的因果關係,則又似乎可以一目了然。

  查理一世在蘇格蘭接受誓約時曾說:要是此事他尚不能干預,則英國國王之地位將與威尼斯之統領無異。而以後之發展也確實如此。立憲君主制,國王只是儀式上的領袖。而且政教分離,也是宗教獨立派之始祖布朗(RobertBrowne)所提倡的宗旨。可是很難想像17世紀一個以農立國的國家可以像一個自由城市一樣的管理。英格蘭國王成為英格蘭教會之首長,至查理也已100年,要是此時說他應當置祈禱膜拜之事於不顧,只要安心做富貴閒人,也未免不近人情。同時英國又極端的羡慕荷蘭共和國,書刊常敘述荷蘭的富麗繁華、人民勤奮、自由風氣彌漫,甚至霍布斯(ThomasHobbes)也認為英國人豔羨荷蘭城市是英國革命的原因之一。然則荷蘭由於過去無統一之政府及法制,向來各省自主,才可能由城市領導鄉村。而英國企圖效法,反有無處著手之感。

  這種種不可能之事日後逐漸成真,當中經過內戰、弑君、革新為民國、復辟和第二次革命彼此牽連的各種大事,英國社會之本質也在動盪中改組,這種改組,不能說與資本主義無關。

  在這種情形下,我們無法以個人之賢愚不肖解釋歷史。只能將英國17世紀的經驗看作一種極大規模的組織與運動,而在其發展中窺見歷史長期的合理性。

  查理·斯圖亞特缺乏誠信,可是他對民瘼之關心又很難否定。同時,不少為他盡忠的人士雖冤死而不辭,如前愛爾蘭總督斯椎夫德伯爵(Earl of Strafford),更可見得國王之作為,也不是毫無原則。查理的宗教政策大都受大主教勞德影響。勞德關心小民之生計,反對圈地。對宗教之事,注重紀律,認為英格蘭教會應保持其全國一致之儀式,並且主教的組織萬不可缺。從這些條件上講,我們縱然評判他們不合潮流,也不能遽爾說他們的保守立場即是居心叵測。

  法律不能暢行,實是內戰無法避免的最大原因。英國的法律和中國的不同,他們沒有每個朝代各自立法的習慣;法律是自古至今一脈相承的。但是他們也沒有將社會各部門統一歸併的法庭,而是教會有教規法庭,封建有領主法庭,商人有市長法庭,國際貿易有海事法庭等。迄至16世紀已有不少整頓,都鐸王朝將司法權集中。可是一般來說,全國性之法庭仍分兩大類,執行習慣法之法庭有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王座法庭(King's Bench)(這兩者之間區別微妙,也在長時間不斷改變,有時同一案件可能由當事人挑選其一投入訴訟),和財政大臣的法庭(CourtofExchequer,專受理與國王收入有關之案件)。

  習慣法根據封建組織裡的農村習慣,成例較僵化,各法庭動作較為遲緩。補救的辦法,是在國王名下另設幾個職責不同的法庭。內有皇廷大臣的法庭(CourtofChancery,皇廷大臣(Chancellor主持國王的禮拜,他掌握此法庭,表示以國王之良心作主,接受特殊的案件),高級委員會的法庭(CourtofHighCommission,專管宗教上的事宜),和星房法庭(StarChamber,專管政治犯)等,以及其他幾個關係較輕的法庭。

  這群組織統稱特權法庭(prerogative courts)。它們審判案件,一般脫離習慣法而根據平衡法(equity)。平衡法本身非法律,只代表一種法律觀念,簡概的可以「以天理良心行事」綜括其宗旨。這中間的分野則是習慣法根據過去成例堆砌而成,凡事都要合法(legal,合法則是有過去之事例可援,合理與否,不再計較),平衡法則須要合理(equitable)。

  表面看來習慣法的程序與內容已不合時宜,特權法庭乃為彌補其缺失而設。在斯圖亞特王朝之前,皇廷大臣之法庭已邀請習慣法之律師參加合作,財政大臣的法庭也有接受平衡法的趨向。可是17世紀的糾紛一開,只因「特權」這個字,也可以使兩方分手對立。星房和高級委員會也可以說是平衡法的刑事法庭。它們之成立,是由於習慣法缺乏對付煽動變亂(sedition)和懲戒誹謗(libel)等處置。

  可是在查理一世的時代,這些法庭懲罰政治犯及宗教犯,尤其是懲罰擅印挑撥性的傳單之作者,慘極人寰。判無期徒刑的不說,帶枷和鞭撻割耳黥面等刑的大有人在。雖說這些刑法也曾行于都鐸王朝(所以它們並非不合法),但時代已變,至此引起極大的反感。所以爭端一展開,很多習慣法的律師(包括法官書記等)站在議會派的一邊,與清教徒為盟友。況且他們長期受著習慣法的影響,認為法律不能在政治的壓力下低頭,也使他們易於同情反對派。

  這樣一來,議會派和國王爭執尖銳化的時候,一方企圖醞釀在多方求改革時打開局面,卻因襲了一種過了時的法制系統。另一方掌握了能修正法制的工具,卻用這工具維持君權神授說,又用以保障贊助極權政治之宗教儀式。而且它之施用肉刑,更是在英國文化史裡開倒車。

  17世紀初期的經濟恐慌,當然只增加了內戰的可能性。西歐大陸國際戰爭之展開,在羊毛沒有出路。荷蘭商船業興起,英國倍感壓力,英倫海峽之間又多海盜出沒。在失業威脅之下,很少人能對國王表示感激。長期議會開會之日,裁決斯椎夫德死刑,倫敦和西敏寺群眾麇集,各行業的學徒乘機鼓噪,空氣更加緊張。加以謠言紛起,這時候縱有一分將兩方衝突性和緩化的可能,也在這動亂的氣氛中一掃而光了。

  長期議會在這種環境之下開會,對立的形態已成定局,於是反對派以一連串行動通過很多法規,以過去國王之抽噸稅與磅稅為違法,將好幾個特權法庭取消,星房和高級委員會的法庭更不用說,連皇廷大臣法庭亦被提及討論。只因為這法庭仍有它的用途,才被倖免。前愛爾蘭總督斯椎夫德之判死刑,則是長期議會反對國王調愛爾蘭軍隊前來英國鎮壓反對派,算是給國王及其親信一個嚴重的警告。一般刑事程序既不能達到目的,斯椎夫德之死刑採用了「褫穿公民權法案」(Bill of Attainder)來執行,也就是他的叛國罪只要議會多數同意,毋須縷列證據。此舉曾有前例,也算合法。大主教勞德則被監禁5年,終在內戰時期處死。議會還怕國王下令終止他們集議,於是通過法案,非經本身同意不能解散議會。

  綜合這些行動,長期議會已經走上革命的途徑。它已經無法利用它目前的威權繼續以前的議事程序,也就是以前的議事程序無法容納現在議會給自己攬納的威權。愛爾蘭變亂再起,議會只有再通過法案將全國的軍事性城樓倉庫以及軍官的派任權收歸自身掌管。國王只好離開倫敦,在北邊招兵買馬,內戰於是揭幕。

  300多年之後的今日,有關英國之內戰可綜述如下:

  大凡一個國家,必定要有一個上層結構(super structure)和一個下層結構(infra structure),當中的聯繫,有關宗教信仰、社會習慣和經濟利害,統以法律貫穿之。總要做得上下合節,首尾一致。要是當中聯繫不應命,政局必不穩定。補救的辦法或改組上層結構,或修正下層結構,再次之則調中層組織,如重訂稅制,頒行新法律。只是英國17世紀有如中國之20世紀,上層結構(國王、議會和英格蘭教會以及軍事外交等機構)與下層結構(土地佔有、農業生產與分配、商人之權利義務等)同時與時代脫節,中層的社會、宗教、經濟、法律各種因素都要重新改組。內戰只是這長期改造中顛簸得最厲害的一個階段。

  在這裡我們也可以重新考慮以上曾提出的一個問題:什麼是清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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