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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荷蘭(5)


  獨立之初,全國的加爾文派只占1/10人口,至1619年後,已有未皈依此派的新教信徒不能在市政府裡任職之規定。只是這種限制並未強制執行,隨著時間之進展,其要求反更鬆懈。為此,有所謂控訴派(Remonstrants)及反控訴派(Contraremonstrants)的爭執。這兩派同稱為加爾文信徒,也同時有神學威權的支持。他們的爭執在於對命定論的解釋。前者要求對命定論不作過於嚴格的定法。有人批評他們根本不承認命定論。

  這時荷蘭省(荷蘭共和國內7省之一省)的權要,以奧登巴內佛(Johan Van Oldenbarneveldt)為領袖,堅決提倡荷蘭聯邦,為一種邦聯,權在各省,本身可以編組軍隊,軍士效忠于本省。他在全國會議裡有多數支持的力量,1609年與西班牙停戰的協定12年,大部分應歸功於奧登巴內佛。

  他站在控訴派的一邊,和他們的發言人接近,又把宗教問題與政治問題甚至憲法問題混在一起。控訴派站在人本主義的立場,把命定論解釋得比較自由化,但因他們要求荷蘭省政府的保護,又重啟政權闡釋教義之門,使政府有決定教義的權力。

  於是反控訴派(由大多數牧師組成,也算是加爾文的正規派),站在慕黎斯王子(Maurice of Nassau)之後,舉他為領導。慕黎斯王子乃威廉寡言之子,此時為7個省中5個省之總督(另外二省則推他的從兄弟為總督)。他對宗教問題並無興趣,他本人的政策,則和奧登巴內佛格格不入。因為他兼聯邦陸海軍總司令,當然不樂意各省在他麾下之外自組軍隊。這時荷蘭一省占全國之大半,可能多至2/3,又是首富,如果再提倡更強化的地方分權,也等於以一省的力量淩駕於全國之上了。總之,他認為新共和國如果不繼續向西班牙抗戰,就不能維持內部之統一,因此更不贊成奧登巴內佛所談判的12年停戰。除此之外,他對奧倫治一家朝代之利益也相當有興趣。

  在此衝突之中,奧登巴內佛與阿姆斯特丹的商人及萊登(Leiden)大學的智囊團接近。慕黎斯則代表當時各省的貴族,也有下級的支持,他本人則為有力量的軍事領袖。他對付奧登巴內佛的辦法半系合法的部署,半系政變。首先解散各省組織的軍隊,又將奧登巴內佛及其親信拘捕,更將控訴派之人士逐出各省議會之外,然後組織特別法庭以叛國罪名義於1619年將政敵奧登巴內佛處死刑。一方面全國改革教堂集會,六個月後,於1619年閉幕,正式宣佈控訴派為異端,自此確定了狹義加爾文派之立場。

  局勢急轉直下,以奧倫治家為核心,組織皇室,中央集權,注重軍事力量,為必然趨勢,況且後面又有一個帶保守性標榜正規的教廷。但這些現象正是幾十年獨立運動要掃蕩的對象,戰時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和這些條件背道而馳,加之荷蘭一省擔負聯邦大量經費,有時多至3/4,歷史與現實都不容許如此全面開倒車。慕黎斯將以前的盟友以罪犯處死,已是駭人聽聞。

  奧登巴內佛死後,慕黎斯自己也只有6年壽命,以後他的繼承人被稱為奧倫治派(Orangists),有時對共和國體制是一種威脅,然則他們代表了內地各省的利益,與荷蘭省之水上及外向的發展相對,又不可少,歷史上兩者因衝突產生危機的情況並不常見,即使有,也仍能在最後關頭化干戈為玉帛。各省曾主張不設總督,只是不久又因為事實之需要,仍請奧倫治家出馬,可見得威廉寡言及其後人對荷蘭之實行資本主義,雖不直接參與,仍有一種支持的效用,他們保持著荷蘭共和國為一個民族國家,若非如此,鹿特丹及阿姆斯特丹之經營仍是一兩個自由城市的體制,其發展必受限制。

  荷蘭改革教會(Dutch Reformed Church)也沒有成為一個排斥異己的團體,正規派雖被承認是正宗,可是控訴派的異端不過對命定論有不同的解釋,也禁無可禁,全國會議後之10年,他們已經公開露面。改革教會自1618-1619的全國會議之後,也未再召開。自此天主教、猶太教及再洗禮派也在荷蘭共和國中活動,當日之信教自由在歐洲國家之中尚屬首見。其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因素是加爾文派的教會,其每一個單位由本身的牧師、教士、長老和執事組成,本來就帶著一種地方自治的性格,也與荷蘭共和國的政治體系平行,不復在政爭中增加糾葛。

  在這些條件之下,全國的組織集地方分權之大成,原則上承襲了封建時代的體制,不過時代的進步,交通通信發達,金錢的使用展開,以攝政階級為主體組成的城鎮,只有隨著他們本身的性格去發展工商業,儘量存積資本。我們也可以說荷蘭共和國在1760年前後已整個的進入資本主義時代。如此一個新型的民族國家,在此時有了這樣的一段表現,為世界史中的創舉。

  17世紀的旅遊者一進入荷蘭,就發覺這個國家不僅上端是7個各自保有獨立主權的小國家拼合而成,而且下面每一個小單位之內仍有不少市鎮保留著若干獨立自主的性格。所以這新國家的體制曾被批評為「胡亂」、「陳舊」和「複雜」。她的海軍由5個不同的海軍樞密院(admiralty colleges)掌握,阿姆斯特丹城自組郵局,向海外通郵,直到1752年才由全國郵政接收。共和國無外交部或外務首長。國家如有全國性的事件,只能向全國議會接洽。1654年荷蘭省竟宣稱她在某種範圍之內有單獨與外國定約之權,不待聯邦政府批准。

  在組織方面講,荷蘭共和國縱橫分割,成為無數小單位。橫向分割的界限為宗教及社會階級,縱的方面則是各省鎮地區。如此的體制,可以說是和傳統中國的衙門政治完全相反。傳統中國注重外表上的整齊劃一,下層機構根據上層機構的政令組成,其不合實際的地方存積在下端,由官僚粉飾掩蓋。尼德蘭的新國家,由下層機構自己作主,所以能夠全部存真。國家的政策只有一種從屬的關係,而不是主宰。其重點在保護私人的及商業上的利益。在此前提之下,提倡自由,成為一時風氣,而所謂自由,也仍以商業上的放任政策(laissez faire)為主。並且荷蘭共和國的對外戰爭如1652及1665之對英戰爭及1672年之對法戰爭,雖說牽涉了很多其他原因,其中商業上和經濟上的衝突總是一個帶決定性的因素。

  當日四周鄰國仍保持以農業為主的經濟體制,既有工業的製造,也以本地的資源為主,而荷蘭獨特地採取了商業體制。於是阿姆斯特丹不僅是船舶進出的中心,也是國際銀行業與保險業的中心。阿姆斯特丹的銀行創始於1609年,亦即與西班牙停戰的初年。它不發行貨幣,而以存款為主要業務。當日各地不同的貨幣良莠不齊,商人無法找到大量又合標準的貨幣匯票,為國際貿易中的一大缺陷,阿姆斯特丹銀行接受各種成色不同的貨幣存款後,給存款人以它自身所定的一種等於荷幣的信用貨幣,登記於賬簿之上,存款人即以此信用與人交易,因為所存貨幣儲蓄於保險庫內,查核稽嚴,又由阿姆斯特丹的市政府出面作保障,所以這銀行信用昭著。

  而且阿姆斯特丹立法,凡轉手在760荷蘭盾(guilders)以上的交易,一律用這銀行的信用貨幣支付。不久之後,這銀行的信用貨幣價值高於外間通行的貨幣。於是得款人也不要求兌現,安心長期的倚靠銀行掌管其收支,使阿姆斯特丹銀行的業務越做越大。

  之後,這銀行又展開接受金銀條塊存款的業務。銀行給予存款人之信用貨幣的數目,低於存入金銀之市價的5%,存款人在所得信用貨幣之外,銀行也另給存入金銀之收據,在6個月之內存款人或其利益轉讓人,若能將銀行所給予之信用貨幣數目還清,並付少許手續費,仍可憑收據取回其存入之金銀,所以銀行之信用貨幣及儲存金銀之收據,同時可以在市場買賣,只是贖取金銀時兩者都不可缺。而用荷幣購買信用貨幣之貼水(agio)通常也是5%,因之贖回金銀無利可圖,反要付手續費,故在一般情形下,收據無轉讓價值,通常令其逾期作廢,存入之金銀歸銀行所有,其發行的信用貨幣,等於支票存戶之存款。如此積年累月的經營,銀行的資本愈積愈多。同時貴金屬被銀行收買,不復為使市價大幅波動的工具,它們所代表的信用,也經常被使用著,不像傳統中國,財主以金銀窖藏,或者製成首飾器皿,消極地和閉門自守地保存其購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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