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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資本主義」的認識(7)


  從這些情形看來,並不是先有了一個宗教觀念,才因之造成了資本主義的體制。而是各種因素的彙集,使荷蘭民國先已造成一個由資本家做領導的胚胎,定命論才因之被解釋得強調人生之富貴榮華實由天賦,而一個信徒更要勤儉致富,才能證明他自己既虔誠,又有神佑。如果我們對這方面的論斷缺乏權威的力量,則可以引證一位荷蘭史的專家。他說:「關於對上天問題之解釋,很多人可能因威迫利誘而放棄了他們的宗旨。提到宗教上的事,人性經常是可以揉轉混合的。一到物質上和財政上的事,抵抗強權,才會眾心一致毫無異議」Motley,VolII,此文系針對反對西班牙之物品銷售稅而言。。他還沒有說明的,則是對利害的考慮,有時尚能不自覺地決定個人的意向,連宗教思想在內。

  荷蘭人過去沒有組織國家的經驗,他們也沒有向大陸擴展的能力和志趣。只有航海及經營商業則是他們之所長。況且他們需要的礦砂木材來自瑞典,治肉的香料(spice)來自遠東。此時漢撒同盟(Hanseatic League)缺乏政治體系作背景以保障船舶的安全。荷蘭民國補救了這缺陷,立時成為海上保險的中心,吸收了大量國際資金(過去阿姆斯特丹亦為盟員)。阿姆斯特丹銀行接受不同的存款,發行統一的收據,實際成為一種交易場的籌碼,也就是一種有使用限制的國際貨幣,已為亞當·斯密所稱羨。

  以上措施都是別開生面,並無成例可援。我們稱之為資本主義,則是荷蘭民國廣泛地以商業組織作立國的基礎,除了增進全民財富之外,沒有更好的邏輯,作它存在的理由。這種體制也必定要保障私人財產的不可侵犯,同時擔保私人資本會在公眾事務內有一種龐大無朋的影響(a disproportionally more influential role)。讀者看到這裡,也可以用這些成果,加上我們前面說的三個技術條件(wide extension of credit, impersonal management, and pooling of service facilities),算作我們對資本主義的定義了。

  由於上述的原則,荷蘭不能放棄既有的市鎮的自治,因之也表現出資本主義之另一特徵,即對外雖進取,對內則相當的保守。這新民國內部組織的公式是聯邦制度(federal system),大事由聯邦決定,小事各省自理。民法的實施,大致儘量依各地既有成例處置。好在荷蘭這一省,擁有阿姆斯特丹,占全國人口三分之二,又供應聯邦經費四分之三Rowen pp215-216;Harold J. Grimm, The Reformation Era(New York,1954),p443.,所以聯邦內部的參差不齊,不至於使關係重大的問題完全陷於無法在數目字上管理的狀態。

  繼荷蘭之後,英國為其次完成資本主義體制的國家。

  英國在17世紀,可稱多難之秋。起先英皇與議會衝突,財政稅收成為爭執的焦點。又有宗教問題的擾攘,也糾纏於內部對付蘇格蘭、愛爾蘭,向外須應付西班牙、法國、荷蘭等等的複雜情形。也發生過內戰、弑君、革新為民國、行獨裁制、復辟和第二次革命的事蹟。至於行暗殺、發政治傳單、排斥異教徒、對外成立秘密協定及英皇受外國津貼的情形還未計算在內。其時英國的人口,不過四百萬至六百萬之間,不及20世紀中國人口百分之一,其不能管理的情形,也和中國20世紀初期大同小異。

  寫這些問題的專書,當然是汗牛充棟。讀者所感覺的困難,即如一位專家所說「假說之多,遠超過對真人實事的研究」(fertility of hypothesis was running far ahead of factual research)Lawrence Stone, The Causes of the English Revolution,1529-1642,(London,1972),。還有一位專家,在指斥旁人錯誤之餘,一定要把對方罵得體無完膚。更有一位專家,著書指斥他自己過去著書帶有偏見。他甚至將自己舊著,列入新書之參考書目內,而稱之為反對派意見。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以局外人的立場,半途中插入意見,很難在各方討好。

  但是罵人的文字很難成為歷史,怕人罵也難能寫得出歷史。我們有了中國近代史的經驗,卻覺得因為眼光不同,英國17世紀的事不難綜合提要敘述。

  凡是一個國家必定要有一個高層機構(superstructure)和一個低層機構 (infrastructure)。當中的聯繫,有關宗教信仰、社會習慣和經濟利害,統以法律貫穿之。總要做得上下合節,首尾一致;要是當中聯繫不應命,政局必不穩定。補救的辦法,或改組高層機構,或修正低層機構,再次之則調整中層機構,有如重訂稅制,頒行新法律。只是英國17世紀有如中國20世紀,高層機構與低層機構同時與時代脫節,中層的社會宗教經濟法律各種支持因素都要重創。所以我們應該把英格蘭當日面臨的問題,當做在「時間上」的一個大問題看待,而不應當視作一撮小問題看待。

  空說無益,就是牽涉的因素多,討論也要有線索,不能上下古今一齊來。此中關係最廣泛的當然是低層機構,而其中問題的一個核心,則是土地制度之缺乏穩定性。

  英國土地,承襲封建社會的體制,照理應該極難轉讓。但是即在中世紀,已經有各種巧妙的辦法去利用法律上的漏洞。要是一個男人,想把自己領有的地產與他妻子領有的歸併,則可以將這地產「封」與第三者,而要他轉封回來,再封時他自己夫婦二人同時為「被封人」。要是另一個人,想出賣地產又無主權,則不妨在收取價款之後,將地產「封」與買方,但是在接收「被封者的義務」上從輕處置,甚至「每個夏天採辦一朵薔薇花」也能算數。一到17世紀,普通法的法庭(common law courts)已經體驗過無數如此事蹟,一位法制史家的觀感,則是他們「用虛構的事蹟堆砌在虛構的事蹟之上,以規避歷史上的重擔」Plucknett,p159,539。

  我們一般印象,一個「自由產業人」(freeholder)即如今日之業主,但是遲到17世紀中期自由產業人仍有幕後業主,也還付賃租。他們的自由,不外可以將地產自由買賣,自由承繼。而這時糾葛極多的尚是「抄本產業人」(copyholder)。此類土地佔有人祖先為穡夫,只因為以前莊園法庭檔案中有他們祖先名下的文件,他們執有抄本或者據稱有此抄本,則成為法律上的證據。考諸成例,一個人雖為穡夫,確實仍可以領有財產,只是仍對莊園有應盡義務,各處不同,差別很大。況且一部莊園文件又在14世紀黑死病時焚毀。事隔三百年,有些莊園主人也接收了一些代價讓抄本產業人成為自由產業人。

  又有一些莊園則仍普遍地當他們為佃戶,即使莊園業經解散,莊園主人的承繼人仍可以追究穡夫的子孫對他的義務。一般即收取一些賃金。這賃金又不稱為租賃,而稱為「罰款」(entry fine)。也就是不願斬釘截鐵地承認居民有權佔領這些土地,乃假設他們祖先進佔這土地,必有虛冒名義情事。17世紀的趨向,是增加罰款,而且有些地主強迫抄本產業人徑稱「租賃產業人」(leaseholder)。其背景則是西半球白銀流入歐洲,物價上漲,加以交通進步,商業展開,英國農作物價格自 1500年至1600年,一般上漲四倍,仍不可遏止。土地關係改為租賃,期限自七年至二十一年不等,地主可以期滿退佃,並且按時價加租。16世紀之末抄本產業仍在各地占多數,有如約克縣(York-shire)即占農夫全數三分之二。這時候追究土地主權,也涉及一般小自耕農,有如一般傳說,「一個小自耕農要是不小心防護他地產的主權,立即可以蕩產傾家」Thursk,p304;參考Plucknett,。

  圈地(enclosure)在過去被認為是使小農流離失所成為社會騷動的原因,據最近的研究則事不儘然,圈地有利有害,各地區情形不同,好壞都有。而且圈地開始於16世紀之前,經過整個 17世紀,至本世紀初期才完成,為人口增加、土地使用合理化必須的步驟。17世紀的問題大都由於莊園拆散分割買賣,所買賣的特權又含糊不明,佃戶又將土地分割的遺傳。普通法庭只能支持現今佔有人的使用權(seizin),無法澄清所有權。這樣一來,一般農民惶惶不可終日,有些也被退佃。有些莊園主人,則不知地產究在何處,承佃人也找不到。按固定收入的地主可能入不敷出,更可能江河日下。此時又有投機的地主或以經商做官起家的地主,倒在混亂場合之中繁榮,成為新的縉紳(gentry)。總而言之,法制已與時代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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