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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察隊軍法處組織法


  (一九二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條 軍法處直隸於糾察委員會。

  第二條 軍法處設主任一人由糾察委員兼任之其下訊問員若干人錄事若干人差遣若干人由糾察委員會編定之。

  第三條 軍法處接受由糾察隊解送來各項人犯訊明口供分別辦理如下:

  (甲)關於糾察隊部之犯法人員軍法處得直接審判之。

  (乙)非糾察隊部之犯法人等由本處訊問後即連同原供轉送會審處審判之。

  (丙)既解會審處之犯人不得以軍法處名義銷案放人。

  第四條 軍法處移解非本處範圍之人犯時如有與犯人連帶關係之品物應列明一同移解。

  第五條 軍法處依照糾察委員會所定糾察隊紀律辦理本處範圍之人犯。

  第六條 軍法處每日應將辦案經過情形呈報糾察委員會。

  第七條 軍法處如辦理重大之案件得報請糾察委員會襄辦之。

  第八條 此法則由法制局訂定。

  第九條 此法則自公佈日施行。

  (原載《工人之路》第2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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