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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察委員會各地辦事處組織法


  (一九二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條 各地糾察辦事處直轄於糾察委員會。

  第二條 各地糾察辦事處設特派員三人由糾察委員會委任之以一人為主席該特派員不得任用私人。

  第三條 各地糾察辦事處因事之繁簡得酌設特務員及書記若干員助理之。

  第四條 各地糾察辦事處因地方離省太遠者得有下列各項先行處分權。

  (甲)如遇線人報到有仇貨出入口時得隨時指揮該地糾察隊前往截緝。

  (乙)各地糾察隊拾獲之貨物解送糾察隊辦事處會同該地正式機關、合法團體審查,如確系與工商條例無違背者,應會該隊糾察隊代表或長員立即放行之。

  (丙)各地糾察拾獲貨物應解省糾察委員會發落惟該辦事處離省較遠如(北海)(海口)(水東)(臺山)(淡水)(梅錄)等地運輸不便時,得會同該地正式機關合法團體審查確系仇貨及違犯工商條例者,公開拍賣,將款立即如數繳解本會。

  中華民國十五年三月十日

  (原載《工人之路》第2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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