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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察隊紀律


  (一九二六年三月九、十日)

  第一條 糾察隊委員會絕對服從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或省港罷工委員會之決議及命令。

  第二條 糾察隊委員如有失職及違法情事得由省港罷工委員會或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科以應得之懲罰。

  第三條 委員之受懲罰應比委員會下之各級隊部職員之懲罰加重一等。

  第四條 糾察隊委員會有指揮及裁制全隊之絕對權力。

  第五條 糾察隊委員會對於下級隊部職員及隊員之懲罰分下列四等。

  一等凡包運糧食盜賣截貨私運華人往港澳門沙面及擄人勒索吞貨自肥違抗命令截留公款者處以槍斃之處罰(此項懲罰須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通過方能執行)。

  二等凡失誤或機遺失槍械及糾眾威迫上級機關者處以監禁或解散之懲罰。

  三等凡玩視職守侮辱長員越級言事以及賭博宿娼酗酒鬧事者處以撤差或監禁之懲罰。

  四等其他錯失由各隊長員酌量處以申斥罰立正打手掌之懲罰。

  第六條 各大支小隊班長等該管所有犯一二等罪者該管長員若串同犯法罪加一等若實不知情乃管理無方疏于防範應記過一次如記過三次以上者應由本委員會公議處罰。

  第七條 各級隊部不得越級呈報(如特別隊或某支隊尚未統屬於大隊者得向總部呈報)並不得直向省港罷工委員會或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以及政府任何機關呈報以一事權而免歧紛。

  第八條 隊員有事請示班長班長請示小隊長小長隊請示支隊長支隊長請示大隊長大隊長請示糾察委員會(如特別隊或某支隊尚未統屬於大隊者得直接請示糾察委員會)糾察隊委員會請示於省港罷工委員會如不依照此項手續者以違背紀律論。

  第九條 總部設有(廣益)(告密)兩箱如有隊員有何項意見投入廣益箱如隊員得到某人舞弊之真確證據投入告密箱。

  第十條 槍械須由總部發給不得私自購置或借用違者沒收總部發給之槍械須加意保存如有損失由本人負責。

  (原載《工人之路》第254、2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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