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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業 第三節 官吏


  傭者及被傭者之關係,為普通職業之所同。今更將專門職業,舉其尤重要者論之。

  官吏者,執行法律者也。其當具普通之智識,而熟於法律之條文,所不待言,其於職務上所專司之法律,尤當通其原理,庶足以應蕃變之事務,而無失機宜也。

  為官吏者,既具職務上應用之學識,而其才又足以濟之,宜可稱其職矣。而事或不舉,則不勤不精之咎也。夫職務過繁,未嘗五日不暇給之苦,然使日力有餘,而怠惰以曠其職,則安得不任其咎?其或貌為勤劬,而治事不循條理,則顧此失彼,亦且勞而無功。故勤與精,實官吏之義務也。世界各種職業,雖半為自圖生計,而既任其職,則即有對於委任者之義務。況官吏之職,受之國家,其義務之重,有甚于工場商肆者。其職務雖亦有大小輕重之別,而其對於公眾之責任則同。夫安得漫不經意,而以不勤不精者當之耶?

  勤也精也,皆所以有為也。然或有為而無守,則亦不足以任官吏。官吏之操守,所最重者:曰毋黷貨,曰勿徇私。官吏各有常俸,在文明之國,所定月俸,足以給其家庭交際之費而有餘,苟其貪黷無厭,或欲有以供無謂之靡費,而於應得俸給以外,或徵求賄賂,或侵蝕公款,則即為公家之罪人,雖任事有功,亦無以自蓋其愆矣。至於理財徵稅之官,尤以此為第一義也。

  官吏之職,公眾之職也,官吏當任事之時,宜棄置其私人之資格,而純以職務上之資格自處。故用人行政,悉不得參以私心,夫征辟僚屬,誠不能不取資於所識,然所謂所識者,乃識其才之可以勝任,而非交契之謂也。若不問其才,而惟以平日關係之疏密為斷,則必致僨事。又或以所治之事,與其戚族朋友有利害之關係,因而上下其手者,是皆徇私廢公之舉,官吏宜懸為厲禁者也。

  官吏之職務,如此重要,而司法官之關係則尤大。何也?國家之法律,關於人與人之爭訟者,曰民事法;關於生命財產之罪之刑罰者,曰刑事法。而本此法律以為裁判者,司法官也。

  凡職業各有其專門之知識,為任此職業者所不可少,而其中如醫生之于生理學,舟師之於航海術,司法官之于法律學,則較之他種職業,義務尤重,以其關於人間生命之權利也。使司法官不審法律精意,而妄斷曲直,則貽害於人間之生命權至大,故任此者,既當有預蓄之知識;而任職以後,亦當以暇日孜孜講求之。

  司法官介立兩造間,當公平中正,勿徇私情,勿避權貴,蓋法庭之上,本無貴賤上下之別也。若乃妄納賕贓,顛倒是非,則其罪尤大,不待言矣。

  寬嚴得中,亦司法者之要務,凡刑事裁判,苟非糾紛錯雜之案,按律擬罪,殆若不難,然寬嚴之際,差以毫釐,謬以千里,亦不可以不慎。至於民事裁判,尤易以意為出入,慎勿輕心更易之。

  大抵司法官之失職,不盡在學識之不足,而恒失之於輕忽,如集證不完,輕下斷語者是也。又或證據盡得,而思想不足以澈之,則狡妄之供詞,舞文之辯護,偽造之憑證,皆足以眩惑其心,而使之顛倒其曲直。故任此者,不特預儲學識之為要,而尤當養其清明之心力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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