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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 第二節 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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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生命,為其一切權利義務之基本。無端而殺之,或傷之,是即舉其一切之權利義務而悉破壞之,罪莫大焉。是以殺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無不著之。 人與人不可以相殺傷。設有橫暴之徒,加害於我者,我豈能坐受其害?勢必盡吾力以為抵制,雖亦用橫暴之術而殺之傷之,亦為正當之防衛。正當之防衛,不特不背於嚴禁殺傷之法律,而適所以保全之也。蓋彼之欲殺傷我也,正所以破壞法律,我苟束手聽命,以至自喪其生命,則不特我自放棄其權利,而且坐視法律之破壞於彼,而不盡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當之防衛而至於殺傷人,文明國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當之防衛,而至於殺傷人,是出於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餘怒未已,或挾仇必報,因而殺傷之,是則在正當防衛之外,而我之殺傷為有罪。蓋一人之權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關係為範圍,過此以往,則制裁之任在於國家矣。犯國家法律者,其所加害,雖或止一人,而實負罪於全社會。一人即社會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關於全體之平和,猶之人身雖僅傷其一處,而即有害于全體之健康也。故刑罰之權,屬國家,而非私人之所得與。苟有於正當防衛之外,而殺傷人者,國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獨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複父兄戚友之仇,亦為徇私情而忘公義,今世文明國之法律多禁之。 決鬥者,野蠻之遺風也,國家既有法律以斷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憤,決之於格鬥,是直彼此相殺而已,豈法律之所許乎?且決鬥者,非我殺人,即人殺我,使彼我均為放棄本務之人。而求其緣起,率在於區區之私情,且其一勝一敗,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視乎其技術之巧拙,此豈可與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語哉? 法律亦有殺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廢與否,學者所見,互有異同,今之議者,以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廢。蓋刑法本非一定,在視文化之程度而漸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罰,有涉於殘酷者,誠不可以不改,而悉廢死刑之說,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當防衛而殺傷人,為國家法律所不禁。則以國家之正當防衛而至於殺傷人,亦必為國際公法之所許,蓋不待言,征戰之役是也。兵凶戰危,無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會主義者,言之尤為痛切,然坤輿之上,既尚有國界,各國以各圖其國民之利益,而不免與他國相衝突,衝突既劇,不能取決於樽俎之間,而決之以干戈,則其國民之躬與兵役者,發槍揮刃,以殺傷敵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實出於國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為之準備者也。惟敵人之不與戰役,或戰敗而降服者,則雖在兩國開戰之際,亦不得輒加以危害,此著之國際公法者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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