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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論各種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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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揭示這些差別的一般原因,這裡就必須區別君主與政府,正如我在上面已經區別了國家與主權者一樣。 行政官的共同體可以由數目或多或少的成員組成。我們已經說過,人民的數目愈多,則主權者對臣民的比率也就愈大;根據明顯的類比,我們可以說政府對行政官的比率也是這樣。然而,政府的全部力量既然始終就是國家的力量,所以也就絲毫不會有變化。由此可見,政府愈是把這種力量耗費在自己成員的身上,則它剩下來所能運用在全體人民身上的力量也就愈小。 因此,行政官的人數愈多,則政府也就愈弱。因為這是一條帶有根本性的準則,所以就讓我們來好好地闡明一下。在行政官個人的身上,我們可以區別三種本質上不同的意志: 首先是個人固有的意志,它僅只傾向於個人的特殊利益;其次是全體行政官的共同意志,唯有它關係到君主的利益,我們可以稱之為團體的意志,這一團體的意志就其對政府的關係而言則是公共的,就其對國家——政府構成國家的一部分——的關係而言則是個別的;第三是人民的意志或主權的意志,這一意志無論對被看作是全體的國家而言,還是對被看作是全體的一部分的政府而言,都是公意。 在一個完美的立法之下,個別的或個人的意志應該是毫無地位的,政府本身的團體意志應該是極其次要的,從而公意或者主權的意志永遠應該是主導的,並且是其他一切意志的唯一規範。 相反地,按照自然的次序,則這些不同的意志越是能集中,就變得越活躍。於是,公意便總是最弱的,團體的意志占第二位,而個別意志則占一切之中的第一位。因此之故,政府中的每個成員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後才是行政官,再然後才是公民;而這種級差是與社會秩序所要求的級差直接相反的。 這一點成立之後,假定整個政府只操在一個唯一的人的手裡,在這裡個別意志與團體意志是完全結合在一起的,因此團體意志就具有它所能具有的最高的強度。可是,既然力量的運用要取決於意志的程度,而政府的絕對力量又是絲毫不會變化的,由此可見,最活躍的政府也就是一個唯一的人的政府。 反之,假定我們把政府與立法權威合而為一,假定我們使主權者成為君主,使全體公民統統成為行政官;這時,團體的意志就和公意混同而不會比公意具有更大的活躍性,同時個別意志則仍然保留其全部的力量。這樣,永遠具有同一個絕對力量的政府,便將處於它的相對力量、或者說活躍性的最低程度。 這些比率是無可辯駁的,並且從其他方面來考慮也可以證實這一點。例如,我們可以看到,每一個處於其共同體之中的行政官都要比每一個處於其共同體之中的公民更為活躍,因此之故,個別意志在政府的行動中就要比在主權者的行動中具有更大得多的影響;因為每一個行政官差不多總是擔負著某些政府職能的,反之,每個公民分別地說來,卻並不具有主權的任何職能。還有,國家愈擴大,則它的實際力量也就愈增大,雖然實際力量的增大並不是和領域大小成比例;但是,如果國家仍然是同一個國家,行政官的數目縱然可以任意增加,政府卻並不會因此便獲得更大的實際力量,因為實際力量就是國家的力量,這兩者的尺度永遠是相等的。這 樣,政府的相對力量或活躍程度便會減小,而它的絕對力量或實際力量卻並不能增大。 還可以肯定:負責的人越多,則處理事務就愈慢;由於過分審慎,人們對於時機就會重視不夠,就會坐失良機;並且由於反復考慮,人們往往會失掉考慮的結果。 我剛才論證了,隨著行政官的增多,政府也就會鬆弛下來;並且我在前面也已經論證過,人民的數目愈多則制裁的力量也就應該愈增大。由此可見,行政官對政府的比率應該是和臣民對主權者的比率成反比的;這就是說,國家愈擴大則政府就應該愈緊縮,從而使首領的數目得以隨著人民的增多而按比例地減少。 還有,我這裡談論的只是政府的相對力量,而不是它的正當性。因為,反過來說,行政官的數目越多,則團體的意志也就越接近於公意;但是在一個唯一的行政官之下,則這一團體意志便正如我所說過的,只不過是一個個別的意志而已。這樣,人們失之於一方面的,就可以得之於另一方面,而立法者的藝術就正是要善於確定這樣的一點:使永遠互為反比例的政府的力量與政府的意志,得以結合成為一種最有利於國家的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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