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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類


  為了規劃全體的秩序,或者說為了賦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慮各種不同的關係。首先是整個共同體對於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說全體對全體的比率,或者說主權者對國家的比率;而這個比率,我們下面就可以看到,是由比例中項的那個比率所構成的。

  規定這種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並且如果這種法律是明智的話,我們也不無理由地稱之為根本法。因為,如果每個國家只能有一種規劃秩序的好方法,那末人民發現它以後,就應該堅持它;但是,已經確立的秩序如果很壞,那末人們為什麼要採用這種足以妨礙他們美好生活的法律來作為根本法呢?何況,無論在什麼情況下,人民永遠是可以作主改變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為,人民若是喜歡自己損害自己的話,誰又有權禁止他們這樣做呢?

  第二種關係是成員之間的關係,以及成員對整個共同體的關係。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應該是盡可能地小,而就後者而言又應該是盡可能地大;以便使每個公民對於其他一切公民都處於完全獨立的地位,而對於城邦則處於極其依附的地位。這永遠是由同一種辦法來實現的,因為唯有國家的強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員自由。從這第二種比率裡,就產生了民法。我們可以考慮到個人與法律之間有第三種關係,即不服從與懲罰的關係。這一關係就形成了刑法的確立;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還不如說是對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在這三種法律之外,還要加上一個第四種,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種;這種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們的內心裡;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創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覺地以習慣的力量代替權威的力量。我說的就是風尚、習俗,而尤其是輿論;這個方面是我們的政論家所不認識的,但是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於此。這就正是偉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專心致力著的方面了;儘管他好象把自己局限於制定個別的規章,其實這些規章都只不過是穹窿頂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誕生的風尚才最後構成那個穹窿頂上的不可動搖的拱心石。在這些不同的種類之中,只有構成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與我的主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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