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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八


  由於個人只服從主權者,由於主權者就是全體意志而不是其他的東西,所以我們由此可以看出每一個人為什麼在服從主權者的時候就是服從他自己,為什麼在社會契約之下生活比在自然狀態中生活更為自由。

  我們從個人方面把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加以比較以後,我們還要從財產方面把產權和主權,把個人土地權和最高領土權加以比較。如果說主權是以財產權為基礎的話,則財產權就是最應當受到主權者尊重的權利;只要把它看作是個人特有的一種權利,它對主權來說就是神聖不可侵犯的;然而,要是把它看作是所有的公民共有的權利的話,那它就要服從全體意志的支配了,這個意志就可以廢除它了。所以說主權者是沒有任何侵犯一個人或幾個人的財產的權利的;但是,它可以制定法律去奪取所有的人的財產,例如在萊喀古士時代的斯巴達就是這樣做的;反之,梭倫廢除債務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既然只有全體意志才能約束一切屬民,那我們就要研究這種意志是怎樣表達出來的,我們要憑什麼標記才能把它認得出來,什麼叫法律,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什麼。這個問題還從來沒有人研究過,法律的定義還有待於我們來下哩。

  當一個國家的人民專門針對一個或幾個成員考慮問題的時候,這個國家的人民就分裂了。在全體和部分之間就產生了一種關係,從而把它們分成兩個分離的存在:部分是一個存在,而全體在少去這一部分之後就是另一個存在。但是,全體在少去這一部分之後就不是全體了;只要存在著這種關係,那就不能稱為全體,而只能稱為兩個大小不等的部分。

  反之,當全體人民為全體人民制定法律的時候,那就是考慮到人民自己的情況來訂了;如果說產生了一種關係的話,那就是從一個觀點來看的整體對從另一個觀點來看的整體,而整體是沒有分裂的。法律的對象是全體,而制定法律的意志也是全體。我們在這裡需要研究的是,其他的法令是不是可以冠上「法律」這個名稱。

  如果說主權者只能夠通過法律來表述它的意志,如果說法律只能有一個對國家所有的成員都有同樣的關係的目的,那麼,主權者就沒有針對一個特殊的目的制定法律的權力;然而,為了保存國家,也必須處理一些特殊的事情,因此,我們要研究怎樣才能做到這一點。

  由主權者制定的法令,只能夠是全體意志的法令,即法律;然而,為了執行這種法律,也需要有一些明確的條例,強制的即政府的條例;在另一方面,這些條例是只能夠針對特殊的目的來訂的。所以,主權者在確定人民選舉首領的時侯所依據的法令,就是法律,而我們在選舉執行法律的首領的時候所依據的法令,只不過是一個政府的條例罷了。

  這是第三個關係,按照這個關係,我們可以把集合的人民看作是行政官或他們自己以主權者的身分所制定的法律的執行者。

  我們要研究人民是不是可以自己剝奪自己的主權,以便把它交給一個人或幾個人;因為,選舉的條例並不是一種法律,按照這個條例來說,人民並不就是主權者,因此我們不明白他們怎能把不是屬￿他們的權力轉交給別人。

  既然主權的實質就是全體的意志,那我們還不明白要怎樣才能夠使個別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形成一致。我們倒是應該假定它同全體的意志是相矛盾的,因為,個人的利益總是佔先的,大眾的利益總是相等的;即使說兩者形成一致是可能的,但是,除非它是必然的和不可摧毀的,否則,統治權是不可能由此產生的。

  我們要研究在社會契約未被破壞的時候,人民的領袖,不論他們是以什麼名義當選的,是不是僅僅是人民的官員,而人民是在命令他們執行法律;我們要研究這些領袖是不是應當向人民彙報他們施政的情況,他們自己是不是也應當服從他們要人家服從的法律。

  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把他們的最高權力讓給別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把它委託給別人行使一個時期?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找一個人來做自己的主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找一些人來做自己的代表?這個問題很重要,值得我們加以討論。

  如果說人民既不能夠有一個最高的統治者,也不能夠有代表,那我們就要研究他們怎樣給自己制定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有許多的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經常改變他們的法律,一個人口眾多的大民族是不是能夠自己做自己的立法人?

  羅馬人是不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大民族?

  形成人口眾多的大民族,是不是好?

  根據前面闡述的幾點,我們可以看出:在一個國家的屬民和主權者之間有一個中間體,這個中間體是由一個或幾個人組成的,他們負有掌管行政、執行法律和維持政治和公民自由的責任。

  這個中間體的成員稱為行政官或國王,也就是說他們是統治者。整個中間體按組成的人來說,稱為執政者;按它的行為來說,則稱為政府。

  如果我們根據整個中間體對它自己的行為來看,也就是說根據全體對全體或主權者對國家的關係來看,我們可以把這個關係比作一個以政府為中項的兩個比例外項之間的關係。行政官從主權者那裡接受命令,並把他所接受的命令發給人民;兩邊一算,他的乘積即他的權力和公民(他們一方面是屬民、另一方面又是主權者)的乘積即權力是相等的。你改變三項當中的任何一項,將立刻打破它們之間的比例。如果主權者想實行統治,換句話說,如果他想頒佈法律,又如果屬民拒絕服從他所頒佈的法律,則原來的秩序即告消失,跟著就會出現一片混亂,結果,這個分崩離析的國家不陷入專制政治就會陷入無政府狀態。

  現在假定一個國家是由一萬人組成的。主權者只能被看作為一個集合的整體,而每一個個人作為屬民來說是可以單獨地和獨立地存在的。因此,主權者對屬民是一萬對一,這就是說,儘管主權是完全受國家的成員的支配,但每一個成員所享有的主權實際上只有萬分之一。假如人民的總數有十萬,又假定屬民的地位沒有什麼變化,但是,由於他所投的票的效力已減到十萬分之一,因此,他那一票在法律的制定方面的影響也就會縮小十倍。所以,由於屬民始終是一,主權者的權力是必然會隨著公民的人數的增加而擴大的。由此可見,國家愈大,個人的自由就愈少。

  個別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愈不符合,也就是說,人民的動向和法律愈不符合,就愈要增加壓制人民的力量。另一方面,由於國家的幅員大,就給了社會權力的執行者更多的濫用權力的念頭和機會,因此,政府控制人民的權力愈大,主權者便愈是應該有反過來控制政府的權力。

  根據這種雙重關係,我們可以斷定,主權者、執政者和人民之間的比例並不是人們隨隨便便確定的,而是由於國家的性質必然產生的結果。我們還可以看到,由於兩個外項之一,即人民,是固定不變的,所以複比每增加或減少一次,單比就要跟著增加或減少一次;但是,不論是增或是減,每一次都非要改變中項不可。我們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說,唯一無二的絕對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按大小來說有多少個不同的國家,在性質上就有多少種不同的政府。

  如果說人民的人數愈多,人民的意向和法律的關係便愈少,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可以這樣類推:行政官的數目愈多,政府便愈沒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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