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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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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當我們首先追溯自然狀態的時候,我們就要研究人生來是自由的還是生來是奴隸,是生來就是同他人聯合在一起的還是生來是獨立的;他們是自願聯合在一起的還是被一種暴力強迫聯合在一起的;那個強迫他們聯合在一起的暴力是否能夠制定一種永久的法律,憑著這種法律,這個原先的暴力即使已經被另外一種暴力所征服,它也仍然有要求人們服從它的權利,以致據說自從甯錄王以暴力制服了人民以後,其他的暴力儘管已經把他的暴力消滅了,也仍然要看作是不合法的和篡逆的,而且,只有甯錄王的後代或他所禪讓的人才是正統的國君;或者,如果原先的暴力已不存在,而在它之後出現的暴力是否可以強迫我們服從,是否可以摧毀原先那個暴力的一切束縛,因而只有在它自己對我們施加壓力的時候我們才服從它,而且一旦我們有了抵抗的力量,我們就可以不服從它。所以,法律就是暴力,只不過換了一個辭來說罷了。 我們要研究:我們是不是能說一切疾病都是上帝賜與的,因此,請醫生治病是犯罪的。 我們還要研究:當一個匪徒在大道上攔住我們搶劫的時候,儘管我們有辦法把我們錢包裡的錢藏起來,我們是不是也應該本諸良心把我們的錢拿給他,因為他手中所持的槍也是一種權力。 「權力」這個辭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跟合法的權力有所不同,是不是要按照法律它才能成立。 如果我們不承認暴力的法律,而拿自然的法律即父權作為人類社會的原理,我們便要研究這個權力有多麼大,它的自然的根據是什麼;除了孩子的利益和身體柔弱,以及父親對孩子的天性的愛以外,它還有沒有其他的存在的理由;如果孩子的身體不弱了,而且他的智力又發育成熟了,他能不能在保持其自身的生命方面變成唯一的自然的判斷人,並從而變成他自己的主人,不受其他人的約束,甚至不受他的父親的約束,因為,千真萬確的是:孩子之愛他本人,是遠遠勝過其父親對他的愛的。 如果父親死了,孩子們是不是一定要服從他們的長兄或另外一個對他們根本沒有天然的父愛的人;從這一族到那一族,是不是始終只有一個首領,而所有各族的人都要服從他?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就要研究他這種權力為什麼又被劃分了,為什麼統治這個世界的人又不止一個呢? 假定所有的民族都是通過自己的選擇而構成的,那我們就要分辨法律和事實的差異了;既然孩子們之所以要服從他們的兄長、叔父或其他的親族,並不是由於這些人非要他們服從不可,而是因為他們願意服從,那麼,我們就要問:這樣一種社會是不是自由自願地結合的? 其次,談到奴隸法,我們要問:一個人是不是可以按照法律把他的權利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和限制地通通讓給別人,也就是說,他可不可以放棄他的人格,放棄他的生命和理智,放棄他的人身,是不是可以做事不問是非,一句話,是不是可以在未死以前就停止生存,儘管大自然明明是要他自己保持他自身的生命,儘管他的良心和理智已經告訴他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 如果在奴隸法中有某種保留和限制,那我們就要問:這個法律是不是因此就變成了一種真正的契約;根據這個契約,雙方既然都同是訂約人,沒有共同的主人,因此,他們按照契約的條件,便仍然是自己的主人,每一方都享有這一點自由,而且在一旦發現這個契約對他們有害的時候,可以馬上把它毀掉。 既然一個奴隸都不能夠毫無保留地把他的一切權利讓給他的主人,一個民族怎能毫無保留地把它的一切權利交給它的首領呢?既然一個奴隸都可以判斷他的主人是不是遵守了契約,一個民族怎麼不可以判斷它的首領是不是遵守了契約呢? 由於我們不能不這樣重新探討,研究「集合的民族」這個辭的意思,因此,我們要問:為了要集合成一個民族,在未出現我們所說的那種契約以前,是不是還需要訂立一個契約,或者,至低限度要有那麼一個默契。 既然一個民族在尚未選擇它的國王以前就已經是一個民族了,則它不是根據社會契約而構成一個民族,又是根據什麼呢?可見,社會契約是一切文明社會的基礎,我們只有根據這種契約的性質,才能闡明按照這種契約而構成的社會的性質。 我們要研究這種契約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我們是不是大體上可以把它概括成這樣一段話:「我們每一個人都同樣把自己的財產、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給全體意志去支配,聽從它的最高的領導,而我們作為一個集體,將把每一個成員看作是全體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這樣概括的話,那麼,為了給我們所需要的辭下一個定義,我們就可以這樣說:這個集體的契約不僅不提締結契約的每一個人,它反而要製造一個在大會中有多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員組成的實有的集合體。這個共同的人格一般稱為「政治體」;這種政治體在消極的時候,它的成員就稱它為「國家」,在積極的時候就稱它為「主權」,在跟它的同類相比較的時候就稱它為「政權」。至於成員的本身,總起來說就稱為「人民」;分開來說,作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權的參與者就稱為「公民」,作為服從同一個主權的人就稱為「屬民」。 我們認為,這種聯合的契約包含一個全體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的約定,每一個人可以說是同他自己訂立契約,因此他具有雙重的關係,即:對別人來說,他是行使主權的一分子;對主權者來說,他是國家的一個成員。 我們還認為,既然一個人沒有親自訂約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約不可,而全體意志雖可以根據每一個人所處的兩種不同的關係而強迫所有的屬民服從主權,但它不能強迫國家服從它。由此可見,除了唯一無二的社會契約以外,便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謂的基本法了。這並不是說政治體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別人訂立契約,因為,對外國人來說,它就是一個簡單的存在,一個個體。 訂約的雙方,即每一個個人和全體,既然沒有一個可以裁決他們之間的分歧的共同的上級,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興的時候破壞契約,也就是說,只要他一旦認為契約對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為了闡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按照社會契約,主權者是只能夠根據共同的和全體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權者是不可能直接損害個人的,要損害的話,便要損害所有的人,但這種情況是不會發生的,因為這等於是自己損害自己。所以,除了公眾的勢力以外,社會契約就不需要其他的保證,因為,只有個人才能夠破壞它,然而,破壞了社會契約,個人也不能因此就不受它的約束,反之,他卻要因為破壞它而受到懲罰。 為了更好地解決類似的問題,我們要經常記住,社會契約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契約,而且只是它具有這種特殊的性質,所以人民才是同自己在訂立契約,這就是說,人民作為整體來說就是主權者,而每一個個人就是屬民,這是政治機器在構造和運用方面非具備不可的條件,只有這個條件才能夠使其他的契約合理、合法而且不至於給人民帶來危險;如果沒有它,其他的契約就是荒唐的和專制的,並且還容易產生巨大的流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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