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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監獄 第二章 非法活動與過失犯罪(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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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紀初,民眾非法活動有三種擴散形式(數量的擴展除外,因為這是有爭議的、難以統計的):它們進入一般的政治視野;它們明顯地與社會鬥爭結合;不同形式和層次的違法行為相互溝通。這些過程也許還沒有達到最充分的發展程度。它們在19世紀初確實沒有發展成兼有政治性和社會性的大規模非法運動。但是,儘管它們才嶄露頭角,並且還很分散,它們已十分引人注目,加強了對待民眾的「大恐懼」——即把民眾整體視為犯罪和叛亂因素,成為關於一個野蠻、無道德和無法無天的階級的神話的根據——那種神話從拿破崙帝國到七月王朝一直素繞著立法者、慈善家和深入工人階級生活的調查者的話語。 這些過程可以從一系列斷言中揭示出來。這些斷言是在18世紀的刑法理論中根本看不到的,如犯罪並非是由利益或情欲銘寫在所有人心中的一種潛在可能性,它幾乎完全是某個社會階級的所作所為;罪犯原來是在各社會階級中都可以見到的,現在「幾乎完全出自社會秩序的底層」(Comte,49);「十分之九的兇手、竊賊和懶惰者出自我們所謂的社會底層」;不是犯罪使人與社會疏離,相反,犯罪的產生是由於犯罪者是社會中的異己者,他屬塔爾熱(Target)所說的「劣等人種」,屬「因困苦而墮落、惡習難改的階級」(Bure,391);在這種情況下,若是以為法律是代表一切人的,是為一切入而制定的,那就太虛偽或過於天真了;相反,應該明智地承認,法律是為少數人制定的,是用於對其他人施加壓力的,原則上它適用于所有的公民,但它主要是針對人數最多而又最不開化的階級;與政治性法律和民法不同,刑法的應用並不平等地對待每個人(ROSSi,I,32);在法庭上並不是社會整體來審判某一個社會成員,而是一個關心秩序的社會階層審判另一個致力於動亂的社會階層:「讓我們巡視一下審判、監禁或行刑的場所。…… 無論走到哪裡,都有一件令你觸目驚心的事情。無論在哪裡,你都會看到兩個涇渭分明的階級,一個總是坐在原告和法官的席位上,另一個總是坐在被告的長凳上」,其原因被解釋為,後者缺乏生計和教養,不知道「如何維持住合法的正直人格」;因此,被認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語言在這方面是不夠用的;若想確實有效的話,它必須是一個階級說給另一個階級的話語,因為這兩個階級既沒有共同的觀念,甚至也沒有共同的詞句:「我們怎麼能用我們的語言使那些人瞭解我們的意思呢?我們的語言矯揉造作,傲慢無禮,充滿了繁文縟節。而那些人從來只聽到過集市上、酒館中的粗野、貧乏、不規範但卻生動、直率、形象的方言土語。…如果我們要制定能夠有效地影響那些缺乏教養、難以抵禦犯罪誘惑的人的法律,我們應該使用什麼語言、什麼方法呢?」。法律和司法都毫不猶豫地宣佈它們必須具有階級傾向。 如果這是事實的話,那麼監獄表面上「失敗了」,但實際上沒有偏離它的目標。相反,它能達到目標,因為它促成了各種非法活動中的一種特殊形式的興起,它能夠把這種形式分離出來,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把後者組成一種相對封閉的但又能被滲透的環境。監獄有助於確立一種公開的非法狀態。這種狀態在某種層次上是不可簡約的,具有秘密的使用價值。它既固執,又馴順。監獄能分離、勾畫和產生一種非法活動形式,後者似乎象徵性地概括了其它各種非法活動,但這就使得有可能把那些人們想要或必須寬容的非法活動掩蓋起來。 這種形式嚴格地說就是過失犯罪。人們不應把過失犯罪視為最強烈、最有害的非法活動,認為由於它所體現的危害,刑罰機構必須竭力通過監禁來消除它。相反,它是刑罰(和刑事拘留)的一個效應。它使得人們有可能區分、安排和監督各種非法活動。毫無疑問,過失犯罪是一種非法活動形式。它也確實植根於非法活動。但是它是「監獄體制」及其網絡所確定、分割、離析、滲透、組織、封閉在一個確定的環境中的非法活動;它被「監獄體制」當做一個對付其他非法活動的工具。總之,雖然在司法b合法活動和非法活動是對立的,但在戰略上非法活動與過失犯罪是對立的。 對於監獄沒有消滅犯罪這一觀察結論,人們或許應該用下述假設來取而代之,即監獄極其成功地製造出過失犯罪這種特殊的、在政治上或經濟上危害較小的、有時可以利用的非法活動形式,在一種表面上屬邊緣、實際上受到中心監督的環境中製造出過失犯這種病態對象。在圍繞著法律與非法活動進行的鬥爭中,監獄的成功之處就在於它確定了一種「過失犯罪」。 我們已經看到,監獄體制是如何用「過失犯」取代罪犯,而且還給司法實踐覆蓋了一個完整的潛在知識領域。現在這種把過失犯罪構造成一種知識對象的過程包含著能夠分解非法活動、從中分離出過失犯罪的政治運作。監獄就是這兩種機制的結合物。它能使這二者不斷地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從而揭示出犯罪行為背後的過失性質,在各種非法活動的運動中確定過失犯罪。監獄是十分成功的,因此在一個半世紀的「失敗」之後它依然存在,並產生著同樣的結果,因而人們極不願意廢除它。 拘留的刑罰似乎製造了一種封閉的、孤立的和有用的非法活動,它本身無疑也因此得以長存。過失犯罪的循環似乎並非是監獄在進行懲罰時未能成功地進行改造工作的副產品。毋寧說它是一種刑罰的直接後果。這種刑罰為了控制非法活動似乎要用某種「懲罰一再生產」機制來確立某種非法活動,監禁則是其機制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然而,監獄本來是用於制止過失犯罪的,那麼為什麼需要讓監獄來參與制造一種過失犯罪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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