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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監獄 第二章 非法活動與過失犯罪(6)


  如果說法律被設定為確定違法行為,如果說刑罰機構的功能是減少違法行為,監獄是進行這種鎮壓的工具,那麼人們就不能不承認失敗。更確切地說,為了從歷史角度做出判斷,人01必須能夠衡量刑事拘留對整個犯罪的影響——人們應該感到驚訝的是,在過去一百五十年間人們在宣佈監獄失敗的同時總是主張維持監獄的存在。人們實際上所能提出的唯一替代方法就是放逐。英國在19世紀初就廢止了這種方法,而法國在第二帝國」期間則加以採用。但這可以說是一種嚴厲的,間接的監禁形式。

  然而人們或許應該反過來考慮問題,反問自己,監獄的失敗提供了什麼東西?這些形形色色的不斷受到批評的現象有什麼作用?這些現象包括維持過失犯罪傾向,鼓勵累犯、把偶爾的違法者改造成習慣性的過失犯,建立一種封閉的過失犯罪環境。人們或許應該探尋在刑罰體制的玩世不恭的外表背後所隱藏的東西。這種東西在用判決來淨化犯人之後,繼續用一系列的「烙印」(一種原來是理論上的、現在是實際上的監視;取代了犯人通行證的警察記錄)來跟蹤他們,因此這種東西是在跟蹤已經接受過對犯罪者的懲罰的「有過失傾向」的人。這是什麼東西呢?難道我們在這裡看到的不正是一種因果關係,而不是一種矛盾嗎?如果確實如此,那麼人們將不得不認為,監獄及其一般的懲罰並不旨在消滅違法行為,而是旨在區分它們,分配它們,利用它們。

  與其說它們使易於違法的人變得馴順,不如說它們傾向於把對法律的悟越吸收進一種一般的征服策略中。因此刑罰就將顯得是一種操縱非法活動、規定寬容界限、有所放任又有所苛待、有所排斥又有所利用的方式。總之,刑罰不是簡單地「遏制」非法活動,而是「區分」它們,給它們提供一種普遍的「經濟機制」。此外,如果人們能夠談論「正義」的話,那不僅是因為法律本身或實施法律的方式能夠為一個階級的利益服務,而且還因為通過刑罰的中介對非法活動的區別對待成為那些統治機制的一部分。法定懲罰應該在一種對待非法活動的總體戰略中被重新定位。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理解監獄的「失敗」。

  刑法改革的一般模式是在18世紀末反對非法活動的鬥爭中形成的。當時,使「舊制度」下各社會階層的並行不悖的非法活動得以維持的寬容、相互支持和利益三者之間的總體平衡被打破了。於是產生了一種關於實行普遍公開懲罰的社會的烏托邦:刑罰機制將不停頓地積極運作,毫不拖遝、沒有中間環節,沒有任何不明確性;一種理想的法律(一方面本身精確周到,另一方面銘刻在每個公民心中)將連根消滅一切非法活動。而此時,即18世紀和19世紀之交,在新法典的背景下,新的民眾非法活動的危險出現了。更確切地說,民眾非法活動開始在新的層面發展起來。這些非法活動是1780年代到1848年革命的各種運動帶來的。這些運動把社會衝突、反對政治制度的鬥爭、對工業化的抵制、經濟危機的後果聯繫在一起。

  廣義地說,當時有三個特殊進程:首先是政治層面的非法活動的發展。這表現為兩種方式。本來在某種意義上帶有局部性的活動(如杭交租稅或抵制徵兵;強行沒收囤積的商品;搶劫商店、強迫「平價」出售商品;與當局代理人發生衝突)在大革命期間能夠導致直接的政治鬥爭,其目標不僅在於迫使國家讓步或廢除某些不可容忍的措施,而且還在於改換政府和改變權力結構本身。另外一些政治運動明顯地以現存非法活動形式為基礎(如法國西南部的保皇黨利用農民來反對關於財產權、宗教和徵兵的新法令);這種政治層面的非法活動在19世紀工人運動與共和派政黨的關係中,在工人鬥爭(罷工、非法結社)向政治革命的轉變中變得愈益複雜和明顯。總而言之,立法的限制愈益嚴格,這些非法活動也愈益倍增,而在這些非法活動領域中,產生了嚴格意義上的政治鬥爭。並非所有的非法活動形式都有可能推翻政權,但是許多非法活動形式能夠被應用於總體政治鬥爭中,有時甚至能直接導致總體政治鬥爭。

  其次,通過抵制法律或其它法規,很容易使人們認可反對那些為自己的利益而制定法規的人的鬥爭:民眾不再反對包稅人、金融家、國王代理人、推諉塞責的行政官或壞大臣這些不公正的代理人了,而是反對法律本身和執法的司法本身,反對提出新權利的地主,反對自己勾結在一起卻禁止工人結盟的雇主,反對引入更多的機器、降低工資、延長勞動時間並把工廠規章制定得愈益嚴格的企業主。正是在反對從大革命中獲利的資產階級所建立的新的地產制度的鬥爭中,農民的各種非法活動發展起來。

  毫無疑問,從熱月到執政府這段時間,農民的非法活動最為激烈,但是此後也沒有消亡。19世紀初,在反對新的合法剝削制度的鬥爭中,工人的非法活動發展起來:從破壞機器這類最激烈的形式或組織協會這類最持久的形式,到最日常的形式,如曠工、甩手不幹、流浪、偷竊原材料、在工作數量和質量上弄虛做假等。一系列的非法活動也被納入反對法律及反對推行法律的階級的自覺鬥爭中。

  最後,在18世紀,犯罪趨向於愈益專業化,包括盜竊也愈益講究技巧,而且犯罪在某種程度上變成脫離一部分居民、受到這些居民仇視的社會邊緣人的活動。但是,人們在18世紀末可以看到某些聯繫的重新組合或新型關係的確立。這不是由於——如當時人們所說的——民眾騷動的領袖都有犯罪歷史,而是由於法律的更新、勞動條件的嚴峻、國家或地主或雇主的要求以及十分細密的監視技術,增加了犯法的可能性,把許多生活在另一種條件下的、本來不會去從事職業犯罪的人拋到法律的另一邊。

  正是在新的財產法的背景下,在無法接受的徵兵方式的背景下,農民的非法活動在大革命最後幾年發展起來,從而導致暴力事件、侵犯行為、盜竊、搶劫甚至更大規模的「政治土匪活動」的增多。也正是在立法或極其苛刻的規章(關於工作手冊」、勞動證書、租金、勞動時間、缺勤等規定)的背景下,工人流浪現象發展起來,而且往往發展為實際上的過失犯罪。一系列的非法活動在前一個世紀往往是互不相干的孤立現象,而此時似乎聚在一起,形成一種新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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