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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監獄 第一章 徹底而嚴厲的制度(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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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承認,司法機關不能直接控制所有這些修改執行中的刑罰的程序。實際上,這種措施按其定義來說,只能在判決之後進行干預,只能針對罪行之外的東西。因此,當涉及到使刑罰的運用因人而異和靈活多變的問題時,監獄管理人員就應該有必要的自主權。巡視員、監獄長、牧師或訓練員比那些掌握刑法權力的人更能行使這種矯正職能。對這種刑罰的內部調節—一減輕甚至中止刑罰——起決定作用的應該是他們的判斷(觀察、鑒定、分析、報告、分類),而不是對罪行屬性的判決。 1846年,邦奈維爾在提出特赦方案時,把特赦定義為:「預先得到司法機關批准的管理權限,即在一段充分的贖罪期之後使完全改造好的犯人獲得暫時的自由,但只要受到任何微小的確鑿指控,他將被重新關進監獄」(Bon-nevile,5)。這種「專斷性」在舊的刑事制度中使法官有權調整刑罰,使君主可以隨意地無視刑法。現代法典廢除了司法權力的專斷性。但是,它卻漸漸地在那種管理和監督懲罰的權力旁邊重新形成。這是看守們所擁有的知識的統治。「他(看守)是奉命進行統治的真正長官,宛如監獄的君主。……他應該兼有最傑出的品質和對人的深刻知識,才能不來負他的使命」(Berenser)。 這樣,我們就看到了一個原則。這個原則是由夏爾·盧卡明確闡述的。雖然它標誌著現代刑法運作的真正開端,但是今天只有極少數的法學家敢毫不猶豫地承認它。讓我們把它稱作《監獄獨立宣言》。它主張,這種權利不僅應該是擁有管理自主權的權力,而且也應該是懲罰權力的一部分。這種對監獄權力的肯定,提出了一個原則:刑事判決是一個專橫任意的統一體;它應該被打破;刑事法典的編纂者正確地區分了立法層次(它對行為進行分類並規定相應的刑罰)和司法層次(進行審判);今天的任務是對司法層次進行分解;人們應該從中區分出確實屬司法的東西(不是評定行為而是評定行為者,衡量「使人的行為具有形形色色道德色彩的動機」,從而矯正立法者的評定);給「教養所裁決」以自主權,因為這種裁決可能是最重要的;相形之下,法庭的評定僅僅是一種「先期判決方式」,因為行為者的道德「只能在考驗中(評定)。因此法官轉而需要對他的評定進行必需的矯正監督,而這種監督是由教養監獄提供的」。 因此,人們可以從合法拘留的角度,談論監禁方面的暴行,即從「司法」角度談論「監獄」事務。現在可以看得很清楚,這種暴行從監獄誕生之日起就存在於實際活動和設計方案中。它不是後來出現的一種副作用。這種重大的監獄機制是與監獄的運作本身密切相聯的。這種自治的標記明顯地表現在看守們所不斷採取的「無益」的暴行中或擁有一個封閉團體的全部特權的管理部門的專制統治中。其根源則恰恰在於,事實上監獄被要求成為「有益」的,剝奪自由——法律對想像財產的徵用——從一開始就必須起一種積極的技術作用,即對人進行改造。而為了進行這種運作,「監獄」機構訴諸三種重大模式,實行個人隔離和建立等級關係的政治一道德模式,把力量用於強制工作的經濟模式,進行醫治和使人正常化(規範化)的技術一醫學模式。這就是單人囚室、工廠和醫院。監獄中拘押之外的領域實際上是由規訓D技術填充的。而這種司法領域的規訓補充物就是所謂的「教養所」。 這種補充並非輕而易舉地被人們所接受。從一開始這就涉及到一個原則問題:刑罰應該僅限於剝奪自由。德卡茲說:「法律應該追隨著犯人,進入它把他送進的監獄裡」(ne-cazes)。他的觀點與現在的統治者一樣,只不過語言更生動。但是,很快——這是很值得注意的——這些爭論就變成了一場爭奪對這種補充的教養因素的控制權的鬥爭。法官們要求獲得監督監獄機制的權力:「犯人的道德啟蒙需要有許多的人合作。只有通過巡視以及監督委員會和慈善協會的工作,才能實現這一點。這就需要有輔助人員,而法官應該提供這種人員」(Ferrus,vin;1807年的一項法令建立了監督委員會)。從這時起,教養制度就十分牢固地確立了,不再有取消它的議論了。問題變成如何控制它了。這就使法官們對此魂牽夢京。一個世紀之後,還產生了一個畸形的雜交品種:地方行政官有權決定刑罰。 然而,如果說已超出了單純拘押作用的教養所,不僅能夠站住腳跟,而且能夠吸引整個刑事司法並使法官耿耿于懷,那麼這是因為它能夠把刑事司法引入知識關係中——知識關係由此變成刑事司法的無盡頭的迷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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