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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監獄 第一章 徹底而嚴厲的制度(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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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犯人勞動的價值是什麼?不是利潤,甚至也不在於培養某種有用的技能,而在於建立一種權力關係,一種空洞的經濟形式,一種使個人服從和適應某種生產機構的模式。 監獄勞動的典型形象就是克萊爾沃的女犯車間。這種人性機器的安靜與嚴密使人聯想到管束嚴格的女修道院:「在一個高座上坐著一名婦女,座位上方是一幅耶穌受難圖。在她面前有兩排犯人在完成她們的任務,因為基本上都是做針線活,所以要不斷地維持絕對的安靜。……在這些大廳裡,似乎空氣也在懺悔和贖罪。人們會被自然而然地帶回到這個古老地方的久遠時代,會想起那些自願的懺悔者,她們把自己幽閉在這裡而告別人世。」人們可以把這種情況與下面這段描述比較一下:「到棉紡廠去,聽一聽工人的交談和機器的奏鳴。這些機械運動的有規律性和可預見性與由許多男人、女人、兒童相互接觸所產生的觀念和道德的混亂形成對照,世上還有比這更鮮明醒目的反差嗎?」(Faucher,20)。 3.監獄以一種更重要的方式超出了純粹的剝奪自由。它愈益變成一種調節刑罰的工具。它通過執行委託給它的判決,似乎有權至少部分地行使判決的權力。當然,在19世紀,甚至在20世紀,除了有限的形式(通過特赦、假釋和組織教養院的間接方式)外,監獄並沒有被賦予這一「權利」。但是,應該指出,從一開始監獄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就要求享有這種權利,以為它是監獄充分發揮作用的條件,是保證監獄有效地完成法律賦予它的改造任務的條件。 懲罰的期限也有同樣的情況。它能夠準確地量化刑罰,根據情況劃分刑罰的等級,賦予合法的懲罰某種多少公開的工資形式。但是,如果懲罰的期限在判決中被一成不變地確定下來,那就可能不利於改造犯人。徒刑的期限不應該是罪行的「交換價值」的量化。它應該根據犯人在監禁期間的「有效」轉變來調整。它不是一種時;同標尺,而是一種完成的時間。它是一種運作形式,而不是工資形式。「慎重的醫生是根據病人是否達到最佳療效來結束或繼續他的治療。同樣,在這兩種假設中的第一種情況,贖罪也必須結束于犯人的徹底改造。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拘留已變得毫無意義,而且從這時起拘留對於改造好的人是不人道的,對於國家也是一種徒然的負擔。」 因此,計算恰當的刑罰期限不僅應根據罪行及犯罪環境,而且應根據刑罰實際發生的作用。這就是說,刑罰應該因人而異,這樣做不是基於犯罪的個人、犯罪行為的司法主體、犯罪的責任者,而是基於被懲罰的個人、被監督改造的對象、被關在監獄裡、被監獄機構改造或對之做出反應的個人。「這完全是一個改造作惡者的問題。一旦改造完成,犯人就應返回社會」(轉引自《判決公報),1837年4月6日)。 拘禁的性質和內容再也不應完全取決於犯罪性質。司法懲罰根本沒有作為明確標誌犯人性質的符號的價值,根本不考慮犯人是否能被改造。具體地說,雖然刑法承認了犯罪與犯法的區分,並制定了相應的監禁與苦役監禁的區分,但是犯罪與犯法的區分從改造的角度看是沒有操作價值的。1836年當司法部進行調查時,各中央監獄的獄長幾乎都持有這種觀點:「違法者一般來說是邪惡的。……在犯罪者中,有許多是因一時衝動或屈從於一個大家族的需要而犯罪的。」「犯罪者的表現要比違法者的表現好得多。前者比後者更馴從,更努力工作,後者一般是些扒手、流氓和懶漢。」因此,人們認為,懲罰的嚴厲程度不應與犯法的嚴重程度成正比,不應一次就決定下來。 作為一種改造活動,監禁既有自己的要求,也有獨特的風險。它的階段劃分、嚴厲程度的臨時加強和持續減弱都取決於它的效果。夏爾·盧卡稱之為「道德的機動分類」。自1825年在日內瓦監獄實行分級漸進制度起,法國經常有人對此加以鼓吹(Fresnel,29一31)。它採取了三個區域的形式:一般犯人的考驗區、懲罰區以及走上改造之途的犯人的獎勵區(I -oas,11,440)。或者也可以說它採用四階段制:威嚇階段(剝奪工作和任何內部或外界聯繫),勞動階段(隔離、但從事工作。在經過被迫的無所事事階段後,勞動就會被當作一種恩惠而令人高興),道德訓誡(監獄管理人和官方巡視者不時地來做「報告』』),集體勞動階段(Duras)。 雖然刑罰的本源確實是一種法律決定,但它的管理、它的狀況和它的嚴厲程度則應屬一種在製造刑罰效果的機構中監督這種效果的獨立機制。這是一整套獎懲制度,它不僅應能使犯人遵從監獄規章,而且應能使監獄有效地影響犯人。司法機關本身逐步接受了這種觀點:「在被徵求關於一項涉及監獄的提案的意見時,最高上訴法院認為,人們對於實行獎勵的主張無須大驚小怪,無論獎勵的辦法或者主要是金錢,或者是一頓美餐,甚至是縮短刑期。如果說有什麼東西能在犯人心中喚醒善惡觀念,使他們進行道德反省,提高他們的自尊,那就是獲得某種獎勵的希望」(Ioas,11,441一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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