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福柯 > 規訓與懲罰 | 上頁 下頁
第四部 監獄 第一章 徹底而嚴厲的制度(5)


  那麼,犯人勞動的價值是什麼?不是利潤,甚至也不在於培養某種有用的技能,而在於建立一種權力關係,一種空洞的經濟形式,一種使個人服從和適應某種生產機構的模式。

  監獄勞動的典型形象就是克萊爾沃的女犯車間。這種人性機器的安靜與嚴密使人聯想到管束嚴格的女修道院:「在一個高座上坐著一名婦女,座位上方是一幅耶穌受難圖。在她面前有兩排犯人在完成她們的任務,因為基本上都是做針線活,所以要不斷地維持絕對的安靜。……在這些大廳裡,似乎空氣也在懺悔和贖罪。人們會被自然而然地帶回到這個古老地方的久遠時代,會想起那些自願的懺悔者,她們把自己幽閉在這裡而告別人世。」人們可以把這種情況與下面這段描述比較一下:「到棉紡廠去,聽一聽工人的交談和機器的奏鳴。這些機械運動的有規律性和可預見性與由許多男人、女人、兒童相互接觸所產生的觀念和道德的混亂形成對照,世上還有比這更鮮明醒目的反差嗎?」(Faucher,20)

  3.監獄以一種更重要的方式超出了純粹的剝奪自由。它愈益變成一種調節刑罰的工具。它通過執行委託給它的判決,似乎有權至少部分地行使判決的權力。當然,在19世紀,甚至在20世紀,除了有限的形式(通過特赦、假釋和組織教養院的間接方式)外,監獄並沒有被賦予這一「權利」。但是,應該指出,從一開始監獄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就要求享有這種權利,以為它是監獄充分發揮作用的條件,是保證監獄有效地完成法律賦予它的改造任務的條件。

  懲罰的期限也有同樣的情況。它能夠準確地量化刑罰,根據情況劃分刑罰的等級,賦予合法的懲罰某種多少公開的工資形式。但是,如果懲罰的期限在判決中被一成不變地確定下來,那就可能不利於改造犯人。徒刑的期限不應該是罪行的「交換價值」的量化。它應該根據犯人在監禁期間的「有效」轉變來調整。它不是一種時;同標尺,而是一種完成的時間。它是一種運作形式,而不是工資形式。「慎重的醫生是根據病人是否達到最佳療效來結束或繼續他的治療。同樣,在這兩種假設中的第一種情況,贖罪也必須結束于犯人的徹底改造。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拘留已變得毫無意義,而且從這時起拘留對於改造好的人是不人道的,對於國家也是一種徒然的負擔。」

  因此,計算恰當的刑罰期限不僅應根據罪行及犯罪環境,而且應根據刑罰實際發生的作用。這就是說,刑罰應該因人而異,這樣做不是基於犯罪的個人、犯罪行為的司法主體、犯罪的責任者,而是基於被懲罰的個人、被監督改造的對象、被關在監獄裡、被監獄機構改造或對之做出反應的個人。「這完全是一個改造作惡者的問題。一旦改造完成,犯人就應返回社會」(轉引自《判決公報),1837年4月6日)。

  拘禁的性質和內容再也不應完全取決於犯罪性質。司法懲罰根本沒有作為明確標誌犯人性質的符號的價值,根本不考慮犯人是否能被改造。具體地說,雖然刑法承認了犯罪與犯法的區分,並制定了相應的監禁與苦役監禁的區分,但是犯罪與犯法的區分從改造的角度看是沒有操作價值的。1836年當司法部進行調查時,各中央監獄的獄長幾乎都持有這種觀點:「違法者一般來說是邪惡的。……在犯罪者中,有許多是因一時衝動或屈從於一個大家族的需要而犯罪的。」「犯罪者的表現要比違法者的表現好得多。前者比後者更馴從,更努力工作,後者一般是些扒手、流氓和懶漢。」因此,人們認為,懲罰的嚴厲程度不應與犯法的嚴重程度成正比,不應一次就決定下來。

  作為一種改造活動,監禁既有自己的要求,也有獨特的風險。它的階段劃分、嚴厲程度的臨時加強和持續減弱都取決於它的效果。夏爾·盧卡稱之為「道德的機動分類」。自1825年在日內瓦監獄實行分級漸進制度起,法國經常有人對此加以鼓吹(Fresnel,29一31)。它採取了三個區域的形式:一般犯人的考驗區、懲罰區以及走上改造之途的犯人的獎勵區(I -oas,11,440)。或者也可以說它採用四階段制:威嚇階段(剝奪工作和任何內部或外界聯繫),勞動階段(隔離、但從事工作。在經過被迫的無所事事階段後,勞動就會被當作一種恩惠而令人高興),道德訓誡(監獄管理人和官方巡視者不時地來做「報告』』),集體勞動階段(Duras)

  雖然刑罰的本源確實是一種法律決定,但它的管理、它的狀況和它的嚴厲程度則應屬￿一種在製造刑罰效果的機構中監督這種效果的獨立機制。這是一整套獎懲制度,它不僅應能使犯人遵從監獄規章,而且應能使監獄有效地影響犯人。司法機關本身逐步接受了這種觀點:「在被徵求關於一項涉及監獄的提案的意見時,最高上訴法院認為,人們對於實行獎勵的主張無須大驚小怪,無論獎勵的辦法或者主要是金錢,或者是一頓美餐,甚至是縮短刑期。如果說有什麼東西能在犯人心中喚醒善惡觀念,使他們進行道德反省,提高他們的自尊,那就是獲得某種獎勵的希望」(Ioas,11,441一442)


學達書庫(xuoda.com)
上一頁 回目錄 回首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