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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二章 懲罰的溫和方式(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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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點:首先,在懲罰的時間方向上與過去有所不同。「教養所」是一種面向未來的機制。它們的宗旨不在於抹去一種罪行,而在於防止其重演。「至於人的懲罰的目的或終極理由,不是通過抵罪的方式來實現的,因為那應由上帝來做出公正的裁決……」(Blackstone,11)。在賓夕法尼亞,巴克斯頓宣佈,孟德斯鳩和貝卡裡亞的原則應具有「公理的效力」,「防止犯罪是懲罰的唯一目的」(Bradford,3)。 因此,其次,人們實施懲罰,不是為了消除罪行,而是為了改造(實際的或潛在的)罪犯;懲罰應伴有某種教養措施。在這方面,拉什(RSSh)「「也與那些主張改革的法學家們觀點接近,儘管後者也許不贊成他所使用的比喻。他說,我們發明了有助於勞動的機器。我們更應該讚頌另一種發明者,因為他發明了「使人類中的邪惡部分恢復善良和幸福以及消除世界上的一部分弊病的最迅速、最有效的方法」。最後,英國和美國的範例與立法者和理論家的方案一樣,主張採用能夠使刑罰因人而異的方法:無論在期限方面,還是在性質上,在強度上以及在實施的方法上,懲罰都應根據每個犯人的特點及其對其他人的危害性來加以調節。刑罰體系應包容關於個人的各種變量的考慮。就其一般原則而言,這些或多或少受到阿姆斯特丹教養院啟示的範例,與改革者們的方案並不矛盾。從表面看,人們甚至會認為,它們完全是後者(一種草圖)在具體制度層次上的展開。 然而,在確定這種因人而異的改造方法時,不同點就明顯地表現出來。差異表現在瞭解人的途徑、懲罰權力控制人的方法、實現改造的手段中。進一步說,差異存在於刑罰技術學中,而不在其理論原則中,存在於刑罰與肉體和靈魂的關係中,而不在它被納入法律體系的方式中。 首先看改革者的方法。刑罰應在什麼地方施加壓力,獲得對人的控制?在觀念上——人的利益觀念、有利和不利、快樂與憂愁的觀念上。如果懲罰偶爾侵襲了肉體,把近乎酷刑的手段應用於肉體,那是因為對犯人和視察員來說,肉體是一個表像的對象。那麼,人們用什麼手段來對表像起作用呢?用其他的表像,或者更確切地說是用觀念的聯結(犯罪一懲罰,即在懲罰中感受到犯罪一不利這種想像優勢)。 這種成對的觀念只能在宣傳的因素中發揮作用。懲罰場面在公眾心目中確立或加強了這種成對觀念;一種話語使一套符號傳播開,使之每時每刻都發生作用。罪犯在懲罰中的角色應該是,在罪行和刑法典面前重新引出所抬物的實際存在,即按照法典的規定應準確無誤地與罪行相聯繫的刑罰的實際存在。由於大量而明顯地引出這種所指,並且因此激活法典的能指系統以及作為懲罰符號而運作的犯罪觀念,犯人也就以此向社會償還了自己的債務。因此,對人的改造應該確保通過加強符號系統及其所傳播的表像將人重新確定為法律的權利主體的進程。 而教養機構則以全然不同的方式活動。刑罰的作用點不是表像,而是肉體、時間、日常行為態度。刑罰也施於靈魂,但僅僅是由於習慣寓於靈魂。作為行為的基礎,肉體與靈魂構成了此時被建議實施懲罰干預的因素。這種懲罰干預不應基於一種表像藝術,而應基於一種有計劃的對人的操縱:「我不再懷疑任何犯罪都能通過道德和物質影響得到矯正……」;因此為了做出懲罰方式的決定,人們「需要掌握某些關於神經系統內的情感、交感的原理」(RUSh,13)。 至於所使用的手段,就不是被強化和被傳播的表像體系了,而是被反復使用的強制方法,不是符號,而是活動:時間表、強制性運動、有規律的活動、隔離反省、集體勞動、保持沉默、專心致志、遵紀守法、良好的習慣。而且,歸根結底,人們試圖通過這種改造技術所恢復的,不是捲入社會契約的基本利益中的權利主體,而是恭順的臣民。他應該聽命於習慣、規定、命令和一直淩駕於頭上的權威,讓這些東西在他身上自動地起作用。這樣,對於犯罪就有了兩種顯然不同的反應方式。根據某種一般的和具體的權力形式,人們可以恢復社會契約的權利主體,也可以塑造一種恭順的臣民。 如果「強制性」刑罰沒有造成某種關鍵性後果的話,那麼上述這些幾乎無異於一種思辨差異,因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要塑造恭順的個人。根據完備的時間表進行行為訓練、培養習慣和對肉體加以限制,這些暗含著被懲罰者與懲罰者之間的一種特殊關係。這種關係不僅使公開展示變得毫無價值,而且乾脆排斥公開展示。懲罰執行者應該行使一種絕對的權力,任何第三者都不得干擾他。被改造者應該完全置於那種權力之下。至少從這種懲罰技術的角度看,隱蔽性和獨立性都是絕對必要的。 懲罰應該有自己的運作方式,自己的規則,自己的技術,自己的知識。它應該確定自己的規範,決定自己的效果。從與那種宣佈罪行和規定懲罰的一般界限的合法權力的關係來看,這裡有一種斷裂,或者說有一種特殊性。這兩個後果——行使懲罰權力的隱蔽性和獨立性——對於持有下述兩個宗旨的刑罰理論和政策來說是不可接受的:應使所有的公民都參與對社會公敵的懲罰,應使懲罰權力的行使完全符合明文規定的法律。如果實施法典上沒有的懲罰或秘密懲罰,如果懲罰權力的行使不符合標準,帶有晦暗性,所使用的手段逃避了控制,那麼這就足以損害改革的總體戰略方針。在判決之後,就會形成一種使人聯想到舊制度中的那種權力的權力。實施懲罰的權力就可能變得如同曾經有權決定刑罰的權力那樣專橫。 總之,分歧在於,是建立一個懲罰之城還是建立一個強制制度?前者是遍佈整個社會的刑罰權力的體現。它作為景觀、符號和話語而無處不在。它像一本打開的書,隨時可以閱讀。它通過不斷地對公民頭腦反復灌輸符碼而運作。它通過在犯罪觀念前設置障礙來消除犯罪。如塞爾萬所說的,它對「大腦的軟組織」無形地但徒勞地施加影響。這種貫通整個社會網絡的懲罰權力將在每一點上起作用,但結果是,它不讓人感覺是某些人對其他人的權力,而是所有的人對單個人的直接反應。 後者是懲罰權力的濃縮體現:這裡有一種深思熟慮的對犯人肉體和時間的責任觀念,有一種借助權威和知識系統對犯人活動和行為的管理,有一種齊,衡力逐個改造犯人的矯正學,有一種脫離社會共同體,也脫離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權力的獨立行使的刑罰權力。監獄的出現標誌著懲罰權力的制度化。更準確地說,對於懲罰權力(在18世紀晚期具有戰略目標的、力求減少民間非法活動的懲罰權力)來說,是隱藏在一種普遍的社會功能下面、隱藏在「懲罰之城」中更為有利,還是埋頭於一種強制制度、即「教養所」的封閉空間中更為有利? 總之,可以說,在18世紀晚期,人們面對著三種組織懲罰權力的方式。第一種是依然發揮作用的,基於舊的君主制度的方式。另兩種都基於一種認為懲罰權利應屬整個社會,應具有預防和改造功能的功利主義觀念。但這二者在所設想的機制方面迥然不同。廣義地看,人們可以說,在君主制度中,懲罰是君權的一種儀式。它使用報復的儀式標誌,對犯人的肉體施加報復。它是君主及其權力的物質表現。它是不連貫、不規範的,總是淩駕於自身的法律之上,它在眾目睽睽之下製造強烈的恐怖效果。而主張改革的法學家則把懲罰視為使人重新獲得權利主體資格的程序。懲罰不應使用標誌,而應使用符號,即一系列被編碼的表像。 這些表像應能得到迅速的傳播,並能最普遍地被目睹了懲罰場面的公民所接受。但是,在當時提出的監獄制度設想中,懲罰被視為對人實行強制的技術。它通過在習慣、行為中留下的痕跡,施展訓練肉體(不是符號)的方法。它以建立一種特殊的管理刑罰的權力為先決條件。這樣,我們就看到了三個系列的因素:君主及其威力、社會共同體、管理機構;標誌、符號、痕跡;儀式、表像、操作;被消滅的敵人、處於恢復資格過程中的權利主體、受到直接強制的個人;受折磨的肉體、具有被操縱的表像的靈魂、被訓練的肉體。這三個系列的因素塑造了18世紀後半期鼎足而立的三種機制的形象。它們不能歸結為不同的法律理論(儘管它們與這些理論重合),它們也不能等同於不同的機構或制度(儘管它們以後果為基礎),它們也不能歸因為不同的道德選擇(儘管它們以道德為自身的理由)。它們是懲罰權力運作的三種方式,是三種權力技術學。 這樣,就出現了下述問題:為什麼第三種方式最終被採納了?懲罰權力的強制的、肉體性的、隔離的、隱秘的模式,為什麼會取代表像的、戲劇性的、能指的、公開的、集體的模式?為什麼體罰(不是酷刑)以監獄為制度依託,取代了懲罰符號的社會遊戲和冗長的傳播符號的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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