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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二章 懲罰的溫和方式(4)


  問題是,在很短的時間裡,拘留就成為基本的懲罰形式。在1810年的刑法中,它以各種形式佔據了介於死刑和罰款之間的幾乎整個懲罰領域。「新法律所接受的刑法體系是什麼呢?是表現為各種形式的監禁。確實如此,可以將刑事法典中所保存的四種主要刑罰做個比較。強制勞動是一種監禁。苦役船是一種露天監獄。對輕罪的拘留、軟禁、監禁在某種意義上只是同一種懲罰的不同名稱」(Remusat,185)。而且,拿破崙帝國立即決定,將法律所規定的這種監禁,按照一種完整的、刑法的、行政的和地域的等級付諸實施。最低級別是監禁於市鎮治安所,任何一個治安官均可決定;在縣一級,則設拘留所;在省一級,設教養所;在全國,設若幹關押長期囚犯或被判一年以上監禁的輕罪犯的中央監獄;在幾個港口,設苦役船。一個宏大的監獄體系設計出來了,它的各種級別將嚴格地與中央集權的行政管理的各種級別相吻合。斷頭臺(在那裡,受刑的罪犯的肉體聽憑通過儀式表現出來的君主的力量擺佈),懲罰劇場(在那裡,懲罰的表像能長久地對社會產生作用),被一種龐大的、封閉的、複雜的等級結構所取代,而這種結構則被整合進國家機器之中。一種全然不同的實體,一種全然不同的權力物理學,一種全然不同的干預人體的方式出現了。在復辟時期和七月王朝時期」,除了個別例外的時刻,法國的監獄裡總是關押著四十萬到四十三萬名囚徒(大約平均600名居民中就有1名囚犯)

  這種高牆不再是保護性的圍牆,不再是象徵著權力和財富的高牆,而是被仔細地打上封印記號的,無懈可擊,無縫可鑽的高牆,是由當時相當神秘的懲罰工程所封閉起來的。它將變成處於19世紀城市邊緣甚至中心的、懲罰權力的單一形象。這種形象既是物質的又是象徵性的。早在執政府時期——,內政部長就曾授命調查研究已經發揮作用並能用於不同市鎮的各種『王全場所」。幾年後,為了修建這些維護新的社會秩序的新城堡,使之符合它們所體現和維護的權力,撥出和分配了大筆錢財。而拿破崙帝國實際上把它們用於另一種戰爭(見Decaies)。在整個18世紀,一直在修建它們,其方式不那麼招搖,但卻更堅定持久。

  總之,在二十年間,制憲議會明確闡述的原則——即刑罰應是特定的、適當和有效的,應在每一次實施後都對一切人有所教益——轉變成除必須以死刑制裁的罪行外應用於一切違法行為的拘留的準則。18世紀所夢寐以求的、能夠對公眾的心靈產生重大影響的懲罰劇場,被這種龐大統一的監獄機器所取代。由巨大的監獄建築所組成的網絡很快就遍佈法國和歐洲。但是,對於這種魔術來說,20年的時間或許太長了。可能會有人說,這幾乎是在一瞬間發生的。對此,人們只需看一看勒·佩爾蒂埃提交給制憲議會的刑法草案。

  該法案一開始就闡述了其原則,即需要建立『犯罪性質與懲罰性質之間的嚴格聯繫」:使用暴力的罪犯應受皮肉之苦,游惰者應服苦役,靈魂墮落者應受到羞辱。然而,法案所提出的嚴厲刑罰實際上是三種拘留形式:首先是「黑字」,在這種形式中,監禁的刑罰是通過各種措施來加重的(單獨監禁、剝奪光明、限制食物);其次是「管制」,在這種形式中上述輔助措施逐漸減輕,最後是單純的監禁。人們原來鄭重其事地指望著的多樣性刑罰,最後被化簡為這種單調的統一的刑罰。實際上,由於沒有建立犯罪與懲罰之間的自然聯繫,而是採納了另一個全然不同的方案,當時就有一些代表表示驚訝:「這樣,如果我背叛了祖國,我將被送進監獄,如果我殺死了我的父親,我將被送進監獄。也就是說,對於任何可以想像得到的罪行都用同一種方法來懲罰。人們會看到一個醫生用同樣的方法來醫治所有的疾病」(Chabroud)

  這種急通的變化並不僅限於法國。在其他國家也能在不同程度上發現這種情況。在貝卡裡亞的《論犯罪與懲罰)}的論著發表後不久,葉卡捷琳娜二世(Catherine11)「就對授權草擬「新法典」的委員會做了指示。當時,貝卡裡亞關於刑罰應具有特定性和多樣性的教導尚未被遺忘。葉卡捷琳娜二世的指示幾乎逐字逐句地重複這一教導:「當刑法根據每一種罪行的特殊性質規定不同的刑罰時,公民自由便取得了勝利。在這種情況下,一切專橫都銷聲匿跡了。刑罰不會受制于立法者心血來潮的想法,而是取決於事物的性質。侵犯人的不再是人,而是人自己的行為」(第67條)

  幾年後,貝卡裡亞的一般原則又被當作托斯坎尼法典和約瑟夫H世(JosePh11)為奧地利頒佈的法典的基礎。但是,這兩部法典都使監禁——根據時間長短來調節,並在某些情況下用打烙印或火烙來加重懲罰——幾乎成為統一的刑罰;對圖謀武君罪、偽造錢幣罪和搶劫殺人罪至少處以30年監禁,對故意殺人罪和武裝搶劫罪處以15年監禁,對於單純盜竊罪處以一個月至五年監禁,等等。

  然而,如果說刑罰被監禁所壟斷令人感到驚訝,那是因為監禁並不是如人們所想像的已經在刑罰體系中被確定為僅次於死刑的懲罰,也不是自然而然地佔據了因公開酷刑的消失而留下的空白。實際上,許多國家與法國的狀況一樣,監禁在刑罰體系中僅僅佔據著有限的、邊緣的位置。這可以從各種文獻中得到證明。1670年法令並沒有把監禁納入「身受刑」或重大刑罰中。無疑,在某些地方習俗中包括終身或暫時監禁(見Coqulle)

  但是,同時代的記述者都認為,它已經同其它酷刑一起正被廢棄不用:「在法國,有些舊日的刑罰已不再使用,如將對犯人的處罰寫在臉上或額頭上以及終身監禁等。這種情況正如人們已不再把罪犯交給野獸或送入礦井」(Rou。seauddel.aCombe,3)。實際上,可以斷定,監禁作為對某些不太嚴重的犯罪的懲罰,在地方習俗中一直頑強地存在著。在這個意義上,蘇拉日談到1670年法令沒有提到的「輕微刑罰」:「譴責、訓誡、驅逐、向受害者賠償,短期監禁。在某些地區,特別是那些保留地方司法特點最多的地區,監禁依然很普遍。但是在不久前被兼併的魯西永省,監禁就難以實行。」

  儘管有這些差異,法學家仍堅決主張,「監禁不應作為一種刑罰而列入我們的民法」(SerPilon,1095。然而,人們發現在Serpillon的著作中有這樣一種觀念:嚴格的監禁是一種刑罰的起點)。相反,監禁的作用在於把人當作抵押品來扣留,正如那句諺語所說的:「是為了扣留,而不是為了懲罰」。在這個意義上,對嫌疑犯的監禁類似於對負債人的監禁。通過監禁,人們就有了某個人的抵押,而不是對他進行懲罰。這是當時的普遍原則。

  雖然有時甚至在重要案件中,監禁被當作一種刑罰來使用,但它實質上是一種替代方式,替代婦女、兒童和殘疾人所無法服刑的划船苦役:「有期或終身監禁的判決等同於發配到苦役船上。」在這種等同中,人們能夠相當清晰地看到一種聯繫的可能性出現了。但是,由於這種替代,監禁必然改變了自己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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