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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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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詳盡規定原則 對於旨在涵蓋整個必須杜絕的非法活動領域的刑法符號學來說,所有的犯罪都必須明確界定,必須毫無遺漏地分門別類。因此,必須有一部法典,而且該法典必須十分精確地界定各種罪行。法律不應用沉默來培養免罪的希望。必須有一部詳盡明確地規定罪行和刑罰的法典。(關於這個問題,參見Ioinguet,8,以及其他人的著作。)但是,這種使各種可能發生的罪行與懲罰的效果一符號完全吻合的迫切需要使人們走得更遠。同一種懲罰的觀念對不同的人並不會產生同樣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罰款也不怕出醜。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懲戒意義因犯罪者的地位而異。貴族的犯罪比平民的同一種犯罪對社會危害更大(I-acretelle,144)。 而且,因為懲罰應發揮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懲罰時必須考慮罪犯本人的情況,推測其邪惡的程度,其意圖的本質:「在兩個犯同樣盜竊罪的人中,一貧如洗者的罪過不是比腦滿腸肥者要輕得多嗎?在兩個作偽證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輸榮譽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會遺棄和從未受過教育的人要嚴重得多嗎?」(Marat,34)。我們看到,在要求對犯罪和懲罰做對應分類的同時,也出現了要求根據每個罪犯的特殊情況做出不同判決的呼聲。這種個案化要求在整個現代刑法史上始終是一個強大的壓力。 其根源恰恰在於,從法律理論的角度和日常工作的要求看,它無疑是與法典化原則水火不容的,但是從懲罰權力經濟學的觀點看,從某種技術的觀點看(即人們希望能在整個社會中運用標準化的懲罰符號,既不過分又無漏洞,既不使權力成為無效的「權宜之計」又不怯於使用權力,為此而使用的技術),很顯然,犯罪一懲罰制度的法典化和罪犯一懲罰的調節是相輔相成,並行不悖的。個案化看上去是精確編纂的法典的最終目標。 但是這種個案化就其性質而言與在舊的司法中可以發現的懲罰調節是迥然不同的。舊制度在這一點上沿襲了基督教的赦罪方式,使用兩種調節懲罰的變量,一種是「環境」因素,一種是「意圖」因素。這些因素被用來給行為本身定性。刑罰調節屬廣義的「決疑法——(關於決疑法的非個案化性質,見Carton)。但是,在此時開始出現的是一種依據被告本人的性情、生活方式、精神狀態、歷史、「素質」,而不是依據他的意圖,而進行調節。人們可以感覺到,(雖然情況還不明朗),在刑罰實踐中,心理學知識將要取代司法的決疑法。 當然,在18世紀末,這種趨勢才初露端倪。人們在該時期的科學模式中尋找這種法典與個案化的聯繫。自然界的歷史無疑提供了最充分的圖示:按不間斷等級排列的物種分類。人們試圖建立一種犯罪與懲罰的林奈(Ioinnaeus)」式分類,目的在於將每一種罪行和每一個應受懲罰的人都納入一部通用法典的條款中,從而避免任何專制行為。「應該用一張表格列出在各個國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種類。應該根據所列出的罪行加以分類。在我看來,這種分類的最佳原則是根據犯罪對象區分罪行。分類時應使各類之間界限分明,按照各種罪行的相互關係,將每一種罪行置於極其嚴格的等級中。最後,這張表應該與另一張刑罰分類表嚴格地對應」(Ioacretelle,351一352)。在理論上,或者更確切地說,在想像中,懲罰與犯罪的平行分類應該能夠解決問題。但是,人們如何將固定的法律用於特殊的個人身上呢? 同一時期,與這種思辨模式大相徑庭的是,人們也在用一種十分簡陋的方法來制定各種人類學的個案化方式。我們首先來看看重複犯罪的觀念。這種觀念在舊的刑法中並不陌生。門13但是,它正在變成對被告本人的一種描述並能夠改變已宣佈的判決。根據1791年的立法,幾乎在所有的案件中,累犯都要受到加倍的刑罰。根據共和五年花月法律,在累犯身上必須烙上字母R。 1810年的刑法規定對他們要麼判處規定中的最重刑罰,要麼判決高一級的刑罰。此時,對於重複犯罪,人們的目標不是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的責任者,而是犯罪者主體,是顯示其信惡不使本性的某種意向。漸漸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傾向成為刑法干預的對象,初犯與累犯之間的區分也變得愈益重要了。基於這種區分,再加上若干補充,在同一時期還形成了「衝動犯罪」觀念,即一種在特殊條件下非故意的、非預謀的犯罪,雖然不同於可以被開脫的瘋癲犯罪,但也不能被視為一般犯罪。 早在1791年,勒·佩爾蒂埃就指出,他提交給制憲議會的刑罰等級詳細分類方案可以阻止「冷酷無情的預謀作惡者」犯罪,後者會因想到這些刑罰而克制自己,但是,該方案無力阻止因「毫不考慮後果的感情衝動」所造成的犯罪。不過,這是無關緊要的,因為這種犯罪表明犯罪者「沒有邪惡之心」。 我們可以發現,在這種刑罰人道化的背後,所隱含的是所有那些認可,或更準確地說是要求「仁慈」的原則,是一種精。動計算的懲罰權力經濟學。但是這些原則也引起了權力作用點的變化:不再是通過公開處決中製造過度痛苦和公開羞辱的儀式遊戲運用於肉體,而是運用於精神,更確切地說,運用於在一切人腦海中謹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顯地傳播著的表像和符號的遊戲。正如馬布利所說的,不再運用於肉體,而是運用於靈魂。而且,我們完全明白,他的術語——權力技術的相關物——指的是什麼。舊的懲罰「解剖學」被拋棄了。但是,我們真的進入了非肉體懲罰的時代嗎? 我們可以把根除非法活動的政治設計作為一個起點。這種設計歸納了一般的懲罰職能,劃定懲罰權力的界限,以便控制這種權力。從這個起點出現了兩條使犯罪和罪犯對象化的路線。一方面,罪犯被視為公敵,鎮壓罪犯符合全體的利益,因為他脫離了契約,剝奪了自己的公民資格,顯露出似乎是自身的某些野蠻的自然本性。他看上去是個惡棍、怪物、瘋子,也可能像個病人。很快,他又被視為「不正常」的人。事實上,總有一天他將屬科學活動的對象,受到相關的「治療」。 另一方面,度量懲罰權力的效果,這一從內部產生的需求,規定了對一切現實的或潛在的罪犯進行干預的策略:設置防範領域,權衡利弊,傳播表像和符號,規定判斷和證據的領域,根據極其精細的變量調整刑罰。所有這些也導致一種罪犯和罪行的對象化。在這兩種情況中,我們都可以看到,支撐著懲罰活動的權力關係開始增加了一種對應的客體關係(objectrelation),在後者中犯罪成為依據一般規範確立的事實,罪犯則是依據特殊標準才能辨認的個人。我們還可以看到,這種客體關係並不是從外部附加給懲罰實踐的,不是情感的極限對公開處決的殘暴所施加的禁煙,也不是對「受懲罰的人究竟是什麼」所做的理性的或「科學」的質疑。這種對象化過程起源於有關權力及其使用安排的策略本身。 然而,在刑法改革設想中出現的這兩種對象化進程,不論在時間上還是在效果方面都迥然有異。被置於法律之外的作為自然人的罪犯還僅僅是一種潛在因素,一種正在消逝的痕跡,其中包含著各種政治批判的觀念和各種想像的形象。人們還需要等待很長的時間才會看到「犯罪人」(hornocrimi-nalis)成為知識領域中的一個明確對象。反之,另一種對象化進程則具有更快、更明確的效果,因為它與懲罰權力的重組——如制定法典、確定違法行為、確定刑罰尺度,制定程序規則,確定司法官的職能——有著更直接的聯繫。 而且還因為它使用了「啟蒙思想家」已經建構的話語。這種話語實際上借助關於利益、表像和符號的理論,借助該理論所重構的序列和發生過程,為統治權力的行使提供了一種通用的處方:權力以符號學為工具,把「精神」(頭腦)當作可供銘寫的物體表面;通過控制思想來征服肉體;把表像分析確定為肉體政治學的一個原則,這種政治學比酷刑和處決的儀式解剖學要有效得多。「啟蒙思想家」的思想不僅僅是關於個人與社會的理論,而且形成了一種關於精密、有效和經濟的權力的技術學,與那種君主權力的奢侈使用形成對照。讓我們再次聽聽塞爾萬所表達的思想:犯罪觀念和懲罰觀念必須建立起牢固的聯繫,「前後相繼,緊密相連。……當你在你的公民頭腦中建立起這種觀念鎖鏈時,你就能夠自豪地指導他們,成為他們的主人。 愚蠢的暴君用鐵鍊束縛他的奴隸,而真正的政治家則用奴隸自己的思想鎖鏈更有力地約束他們。正是在這種穩健的理智基點上,他緊緊地把握著鎖鏈的終端。這種聯繫是更牢固的,因為我們不知道它是用什麼做成的,而且我們相信它是我們自願的結果。絕望和時間能夠銷蝕鋼鐵的鐐銬,但卻無力破壞思想的習慣性結合,而只能使之變得更緊密。最堅固的帝國的不可動搖的基礎就建立在大腦的軟纖維組織上」(Servan,35)。 這種懲罰的符號一技術,這種「意識形態權力」至少將會部分地被擱置,被一種新的政治解剖學所取代,肉體將再次以新的形式成為主要角色。而且,這種新的政治解剖學將會允許在18世紀嶄露頭角的兩種背道而馳的對象化路線並行不停地存在:它將「從另一角度」,即用自然本性來反對自然本性的角度,排斥罪犯;它將力求用一種精心計算的懲罰經濟學來控制犯罪。對新的懲罰藝術掃視一眼,便可以洞察到懲罰的符號一技術如何被一種新的肉體政治學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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