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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7)


  1.最少原則

  犯罪是為了獲取某些好處。如果犯罪的觀念與弊大於利的觀念聯繫在一起,人就不會想犯罪了。「對於旨在產生預期效果的懲罰來說,它能造成的傷害只要超過了罪犯從犯罪中獲得的好處,就可以了」(Beccaria,89)。刑罰與罪行大體相當的觀念是人們能夠而且應該接受的。但是,那種傳統的方式是不能再延續了。按照傳統方式,公開處決必須與罪行一樣強烈,而且還要附帶地表現出君主進行正當報復的「過剩權力」。而新的方式是一種利害層次的近似相等:使避免刑罰的願望稍強於冒險犯罪的願望。

  2.充分想像原則

  如果說犯罪的動機是為了從中獲取好處,那麼刑罰的有效性就在於它會造成損害。這就意味著,處於刑罰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實際感覺,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觀念,即「痛苦」觀念的痛苦。懲罰應該利用的不是肉體,而是表像(representation)。更準確地說,如果它利用肉體的話,那麼肉體主要是某種表像的對象而不是痛苦的對象。

  痛苦的記憶應該能夠防止罪行重演,正如肉體懲罰的公開展示儘管可能是十分做作的,但卻能防止犯罪的蔓延。但是,痛苦本身不再是懲罰技術的工具。因此,除非在需要造成某種有效的表像的情況下,人們應盡可能地避免大張旗鼓地展示斷頭臺。在此,作為懲罰對象的肉體被省略了,但作為公開展示因素的肉體並不必然被省略。公開處決是這種理論所容許的極限,它不過是一種情緒表達方式。否定公開處決則提供了一種理性表達的可能性:應該儘量擴展懲罰的表像,而不是體罰的現實。

  3.側面效果原則

  刑罰應該對沒有犯罪的人造成最強烈的效果。極而言之,如果人們能斷定罪犯不會重犯罪行,那麼只要使其他人確信罪犯已受到懲罰就行了。這就產生了一種偏離中心的強化效果方式,從而也導致了一種矛盾,即在量刑時最不重要的因素反而是罪犯(除非他可能重新犯罪)。貝卡裡亞描述了他所建議的取代死刑判決的那種懲罰——終身苦役——的矛盾。這不是比死刑更殘酷的肉體懲罰嗎?他回答說,不,因為對於犯人來說,在他的餘生,苦役的痛苦被分成了許多份。這是一種愛利亞學派式的刑罰,即無限可分的懲罰,這不如死刑那麼嚴峻,但與公開處決僅一步之隔。

  另一方面,對看到這些苦役犯或想像他們的情況的人來說,他們身受的痛苦都被濃縮為一個觀念。苦役的所有時刻都化為一個比死刑觀念更可怕的表像。這是很經濟的理想懲罰。對於受懲罰的人(服苦役就不可能再犯罪),這是最小的懲罰,而對於想像這種懲罰的人,這是最大的懲罰。「在依罪量刑時,人們應該在各種刑罰中選擇那種既能給民眾的思想造成最持久的印象,又是對罪犯的肉體最不殘酷的手段」(Beccarla,87)

  4.絕對確定原則

  應該使關於一種犯罪及其可能獲得的好處的觀念都與關於一種特定的懲罰及其明確的傷害後果的觀念聯繫在一起。二者的聯繫應該被視為必要的和牢不可破的。這種普遍的確定因素應該能夠使懲罰制度行為有效。它需要有一些確定的手段。規定罪行和刑罰的法律應該是絕對明確的,「從而使每個社會成員都能區分犯罪行為和正直行為」(Brissot,24)。這些法律應該公之於眾,使每個人都能瞭解它們。(社會)需要的不是口頭傳說和習俗,而是能夠成為「社會契約的穩定碑文」的成文法,能使所有人接觸到的鉛印文本:「只有刊印出來才能使公眾全體而不是少數人成為神聖法典的看護者」(Beccaria,26)

  君主應該放棄他的赦免權,這樣,懲罰觀念的威力才不會被對君主干預的指望所削弱:「如果我們允許人們看到,犯罪會受到寬恕,而且不一定受到懲罰,那麼我們就培養了他們那種指望不受懲罰的僥倖心理。……法律應該是無情的,執法者應該是剛正不阿的。」最重要的是,應使任何罪行都無法逃脫那些負有主持正義的職責的人的目光。沒有什麼比那種指望網開一面的僥倖心理更能削弱法律機制。如果刑罰受到某種使之失效的因素的影響,那麼怎麼可能在公眾腦海中建立起犯罪與刑罰的緊密聯繫呢?當刑罰因不確定而不那麼可怕時,不就有必要使人們更畏懼它的威力嗎?這不是要模仿舊的制度,不是說「愈嚴厲,人們就會愈警覺。」因此產生了一種觀念,即司法機構應增添一個與之合作的監視機構,這樣就能防止犯罪和更容易拘捕到犯罪者。公安和司法應該是同一程序的兩個互補行動,公安保障「社會對每個人的行動」,司法保障「個人反對社會的權利」(DllpOOt,《議會檔案》,XXI,45)。這樣,任何犯罪都將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並受到十分確定的懲罰。

  但是,還應做到的是,法律程序不應秘密進行,被告被定罪或宣告無罪的理由應公之于眾,應使任何人都能認識到判刑的理由:「法官應高聲說出他的意見,他應在判決時宣讀給被告定罪的法律條文,……被神秘地隱藏在檔案室裡的程序應該向一切關心犯人命運的公民開放」(Mobly,348)

  5.共同真理原則

  在這條似乎平凡的原則背後隱含著一個重大變化。舊的司法證據制度,酷刑的使用、逼供、用以複製犯罪真相的公開處決、肉體和公開展示等,長期以來使刑罰實踐脫離了一般的證明方式。因為半證據就能產生半真理和半罪犯,逼供出來的證詞被認為更加真實,法律上的推定就含有某種程度的懲罰。這種證明方式與一般證明方式的差異,在懲罰權力為了自己的方便而需要造成鐵證如山的氣氛時,反而會造成冤案。如果實際的懲罰並不完全根據犯罪件實而定,那麼怎麼可能牢牢地在人們的腦海中建立起犯罪觀念與懲罰觀念的聯繫呢?用充分的證據並依照普遍適用的方式來確定罪行,便成為最重要的任務。在確定罪行時必須遵照適用於一切真理的普遍標準。在推理和提供證據方面,司法審判應該與一般判斷是同一性質的。因此就需要拋棄「司法證據」,拋棄酷刑,確立完整的真理論證,消除嫌疑與懲罰之間的逐級對等關係。

  與數學真理一樣,犯罪事實只有得到完全證明才能被人接受。因此,在罪行未被最終證明之前,被告應視為無罪。在進行證明時,法官不應使用宗教儀式的方式,而應使用通用的方法,運用一切人包括哲學家和科學家皆有的理性:「在理論上,我將司法官看作是準備發現一項有趣真理的哲學家。……他的睿智使他能夠把握住一切情況和一切關係,能夠恰如其分地進行歸納和分辨,從而做出明智的判斷」(SeigneuxdeCorrevon,49)。這種運用常人理性的調查應該拋開!日的宗教審判模式,而採用更精妙的經驗研究的模式(由科學和常識檢驗過的模式)。法官應該像一個「行駛在暗礁區的舵手」:「什麼樣的證據或線索可以被認為是充足的,對此不僅我而且任何人都不敢籠統地作出斷言。因為情況是千變萬化的,而證據和線索應該從這些情況中得出,所以最明確的線索和證據必然是因時而異的」(RISi,53)

  因此,刑罰實踐應該遵循共同的真理標準,或者說應遵循一種複雜的準則,在這種準則中,科學證明的多種因素,明確的感覺和常識被集中起來,形成法官的「根深蒂固的信念」。雖然刑事司法應該維護確保其公平的形式,但是它現在可以向真理的全部方式開放,只要這些真理是明顯的、言之成理的和眾所公認的。法律儀式本身不再產生被分割的真理。它被重新置於以共通的證據為依據的領域。由於科學話語的繁衍,形成了一種刑事司法迄今無法控制的複雜而無限的關係。掌握了司法不再等於掌握了司法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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