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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5)


  因此,控制這些非法活動,針對它們制定新的法律,看來是必要的。對這些犯罪行為應該予以明確的界定和切實的懲罰;過去對這些越軌行為忽寬忽嚴,法度不一,現在則需要確定其中何者為不可寬貸之罪行,對犯罪者應予以拘捕和懲罰。由於出現了新的資本積累方式,新的生產關係和新的合法財產狀況,所有非法行使權利的民間活動,不論是靜悄悄的受到容忍的日常活動,還是暴力活動,都被強行歸結為對財產的非法佔有。在一個實行司法一政治壓迫的社會轉變為一個剝奪勞動手段和產品的社會的過程中,盜竊往往成為在法律上首先需要彌補的重大漏洞。換言之,非法活動結構也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的發展而被改造。

  財產的非法佔有與權利的非法行使相互分離。這種區分體現了一種階級對立,因為一方面下層階級最能接受的是對財產的非法佔有——所有權的劇烈轉移,而另一方面資產階級則要為自己保留權利的非法行使,亦即規避自己的規章和法律,巧妙地利用法律空隙使自己獲得巨大的經濟活動地盤——那些空隙可以在文字上看出來,在實際中因受到寬容而敞開。這種對非法活動的重大的重新分配甚至還體現在司法機構的分工上。對非法佔有財產——盜竊,由普通法庭審理,給予常規的懲罰。

  對非法行使權利——欺詐、偷稅、不正當的商業活動,由專門法律機構來調解,歸結為罰款。資產階級為自己保留了非法行使權利的領域而大受其益。在這種分裂形成同時,產生了對非法佔有財產進行不斷打擊的需求。越來越有必要擺脫舊的懲罰權力機制了,因為它是基於多重混雜而又不完整的機構,權力的分散和集中狀況只是導致實際上的遲鈍無力,懲罰在表面上氣勢洶洶,執行起來卻困難重重。越來越有必要確定一種懲罰戰略及其方法,用一種有連續性和持久性的機制取代臨時應付和毫無節制的機制。

  總之,刑法改革產生于反對君主的至上權力的鬥爭與反對司空見慣的非法活動的地下權力(infrapower)的鬥爭的匯合處。如果說刑法改革不僅是純粹偶然遭遇的暫時結果,那麼這是因為在至上權力和地下權力之間,有一個完整的關係網絡正在形成。由於君主主權制度在君主身上增加了額外的重負——一種顯赫的、無限制的、個人的、無規則的和沒有連續性的權力,這使得臣民可以自由地進行一種經常性的非法活動。這種非法活動就像是這種權力的對應伴生物。人們在抨擊君主的各種特權時,也就是在抨擊這類非法活動。這兩個目標是緊密相聯的。改革者們則根據具體環境或出於策略上的考慮而有所側重。

  勒特羅漢就是一個例子。這位重農主義者是奧爾良低級法院的法官。1764年,他發表了一篇關於流浪問題的備忘錄,認為流浪者是滋生盜賊和殺人犯的溫床,那些人「生活在社會之中但不是社會成員」,他們在進行著「一場反對一切公民的戰爭」,他們在我們中間「以某些人所設想的公民社會建立之前曾存在的那種狀態」生活。他主張對他們施用最嚴厲的刑罰(譬如,他表示對下列情況感到驚訝:人們竟然對他們比對走私者更寬容)。他希望加強治安,希望保安騎兵隊在身受其害的居民的幫助下追捕他們。他主張,這些有害無益的人應「被國家佔有,他們應像奴隸從屬￿主人一樣從屬￿國家」。如果必要的話,人們應該在林地組織集體圍捕,把他們趕出來,凡抓到一名流浪漢的人都應獲得報酬:「殺死一隻狼就能得到10英鎊的獎賞。而流浪漢無疑更有害於社會」(IeTrosne,1764,8,50,54,61一62)。1777年,勒特羅漢在《關於刑事司法的意見》(VuessurlaJusticecriminelle)中,主張減少君主的特權,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法官應該是他們(指君主和被告——譯者)與社會之間的仲裁者,法律應該是「固定不變的,十分精確的」,使臣民知道「他們面對的是什麼」,使司法長官僅僅成為「法律的喉舌」(IeTrosne,1777,31,37,103-106)

  與許多同時代人一樣,在勒特羅涅看來,限定懲罰權力的鬥爭是和對民間非法活動進行更嚴格和更經常的控制的必要性直接相關的。因此我們便可以理解為什麼對公開處決的批評在刑法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原因就在於,正是在這種形式中,君主的無限權力與民眾一直活躍的非法活動以最鮮明的方式彙聚在一起。判決中的人道性是一種懲罰制度的準則,這種制度應該確定君主和民眾二者的界限。在判決時應該受到尊重的「人」是這種雙重界定的司法和道德形式。

  儘管改革作為一種刑法理論和一種懲罰權力的戰略,確實是在兩個目標的彙聚點發生的,但是它之所以能夠長期維持下去,是由於改革的重點放在後者。這樣做是因為在大革命時期,拿破崙帝國時期以及整個19世紀,對民間非法活動進行壓制成為一項基本任務,改革也因此而得以從設計階段進入形成制度和一系列慣例的階段。

  這就是說,雖然新的刑義立法在表面上減輕了刑罰,使法律條文變得更明晰,明顯地減少了專橫現象,並且獲得了關於懲罰權力的更普遍共識問I該權力的行使卻缺少更實際的劃分),但是,這種立法得以維持,實際上是由於非法活動的傳統結構發生了劇變,需要無情地使用暴力來維持它們的新調整。任何一種刑法制度都應被看作是一種有區別地管理非法活動的機制,而不是旨在徹底消滅非法活動的機制。

  對象變了,範圍也變了。需要確定新的策略以對付變得更微妙而且在社會中散佈得更廣泛的目標。尋找新的方法使懲罰更適應對象和更有效果。制定新的原則以使懲罰技術更規範,更精巧,更具有普遍性。統一懲罰手段的使用。通過提高懲罰的效率和擴充其網路來減少其經濟和政治代價。總之,需要建構關於懲罰權力的新結構和新技術。這些無疑是18世紀刑法改革最基本的「存在理由」。

  在原理的層次上,這種新戰略很容易陷入一般的契約論。按照這種理論的假設,公民在一勞永逸地接受社會的各種法律時也接受了可能用於懲罰他的那種法律。這樣,罪犯顯得是一種司法上的矛盾存在物。他破壞了契約,因此他是整個社會的敵人,但是他也參與施加於他的懲罰。任何一種犯罪都侵犯了整個社會,而整個社會,包括罪犯,都出現在任何一種懲罰中。因此,刑事懲罰是一種普遍化的功能,它隨著社會共同體的功能及其各因素的功能一起擴展。這樣就造成了關於懲罰的程度、懲罰權力的合理使用的問題。

  在實際上,犯罪使個人處於整個社會對立面。為了懲罰他,社會有權作為一個整體來反對他。這是一種不平等的鬥爭,因為一切力量,一切權力和一切權利都屬￿一方。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裡涉及到保護每個人的問題。之所以建立這種可怕的懲罰權利,是因為犯罪者成為公敵。他比敵人還惡劣,因為他在內部打擊社會。他的行為不亞于一個叛徒,一個「怪物」。

  社會怎麼能不擁有控制他的絕對權利呢?社會怎麼會不主張消滅他呢?但是,雖然懲罰原則應該是在大家的贊同下寫進契約的,可是在邏輯上並不是每個公民都必然贊同對他們之中侵犯他們整體的人使用極端的刑罰。「任何一個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會權利,於是便由於他的罪行而成為國家的叛逆。他破壞了國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國家的成員,他甚至是在向國家挑戰。這時,保全國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個必須毀滅。在對罪犯處以死刑時,我們殺死的與其說是公民,不如說是敵人」。「懲罰權已經從君主的報復轉為保衛社會了。但是,它此時是與那些十分強大的因素重新結合,因此它變得更可怕。作惡者不再受到那種淫威的威脅,但是他面對的是似乎毫無界限的刑罰。這是向一種可怕的「至上權力」回歸。這就導致了為懲罰權力確立一個適度原則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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