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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3)


  改革者們的批評與其說是針對當權者的缺點或殘忍,不如說是針對一種糟糕的權力體制。下層司法機構的權力太大,再加上被定罪的人貧困無知,這些機構可以無視上訴程序,在沒有足夠監督的情況下武斷地進行判決。檢察機構的權力太大,幾乎擁有無限制的調查手段,而被告實際上赤手空拳地對付它——這使得法官有時過於嚴厲,而有時矯枉過正,變得過於仁慈。

  法官手中的權力太大,他們會自鳴得意地將不足為憑的證據當作「合法」的證據,而且在刑罰的選擇上他們有過多的自由。「君主的司法官員」的權力太大,這既表現在他們與被告的關係上,也表現在與其他法官的關係上。最後,國王的權力太大,他能夠中止法庭的司法活動,改變它們的判決,撤銷地方法官的職務,放逐他們,用遵照君主意志行事的法官取代他們。司法的癱瘓狀態與其說是司法被削弱的結果,不如說是由於權力分佈雜亂無章,權力集中於若干點上,造成了衝突和斷裂。

  這種權力功能失調與中央的權力過大有關。後者可稱之為君主的「至上權力」(superpower)。這種至上權力將懲罰權力視為君主的個人權力。這種理論上的同一使國王成為「正義之源」,但是其實際後果甚至表現為反抗他和限制他的專制統治。由於國王為了籌集資金而將出售「屬￿」他的司法職位的權利據為己有,他就與佔有那些職位的司法官員發生衝突,後者不僅是難以駕禦的,而且是無知、自私且不可靠的。

  由於他不斷地設置新的職位,這就使爭權奪利的衝突大大增加。由於他對他的「官員」太直接地發號施令,授予他們幾乎是獨斷專行的權力,這就使司法官員內部的衝突愈益激化。由於他使法律與憲兵司令或治安長官的大量即決裁判或行政措施發生衝突,他就打亂了正常的司法,使後者有時寬鬆而不一貫,有時又十分草率而嚴厲。

  人們所批判的不是或不僅是司法特權、司法的專橫、年深日久的傲慢及其不受控制的權利,而是或更主要的是,司法集軟弱和暴虐於一身,既耀武揚威又漏洞百出。批判的矛頭尤其指向這種混合體的本原,即君主的「至上權力」。改革運動的真正目標,即使是在最一般的表述中,與其說是確立一種以更公正的原則為基礎的新懲罰權利,不如說是建立一種新的懲罰權力「結構」,使權力分佈得更加合理,既不過分集中於若干有特權的點上,又不要過分地分散成相互對立的機構。

  權力應該分佈在能夠在任何地方運作的性質相同的電路中,以連貫的方式,直至作用於社會體的最小粒子。刑法的改革應該被誤解為一種重新安排懲罰權力的策略,其原則是使之產生更穩定、更有效、更持久、更具體的效果。總之,改革是為了既增加效應又減少經濟代價(通過使之脫離財產制度、買賣制度以及在獲取官職和做出判決方面的腐敗體制)和政治代價(通過使之脫離君主的專橫權力)。新的刑法理論實際上是與一種關於懲罰權力的新的「政治經濟學」相呼應的。這就是為什麼「改革」的根源並不是單一的原因。改革並不源於那些將自己視為專制之敵和人類之友的開明人士或哲學家,更不源於那些反對鼓動改革的法院人士的社會集團。更準確地說,並不僅僅源於他們。在這個重新分配懲罰權力及其效果的全面規劃中,聚集著各種不同的利益。

  改革不是在法律機制外面醞釀的,也不是反對該機制的一切代表。它的準備工作大部分是在該機制內由許多司法官員完成的,他們之間既有共同目標,又有權力角逐。誠然,改革者並不是司法官員中的多數,但是,正是一批法律界人上勾畫了改革的基本原則:審判權力不應受君權直接活動的影響,不應具有任何立法權利,應該超脫於財產關係,只具有審判功能,但應能充分行使本身的權力。

  總之,審判權不應再取決於具有數不勝數的,相互脫節、有時相互矛盾的特權的君權,而應取決於具有連續效果的公共權力。這一總原則規定了一種貫穿下列各種人的多種多樣的戰爭的策略:像伏爾泰(Voltaire)那樣的哲學家,像布裡索(Brissot)或馬拉(Marat)那樣的報人,還有利益各不相同的司法官員,如奧爾良初級法院的法官勒·特羅涅(LeTrosne),高等法院總檢查官拉克雷泰爾,與高等法院一起反對莫普(Maupeou)改革的塔爾熱,此外還有支持王權反對高等法院人士的莫羅門,雖身為司法官員卻與同行發生衝突的塞爾萬和迪帕蒂。

  通觀18世紀,無論在司法機構內外,無論在日常的刑罰實踐中,還是在對現行制度的批判中,我們都會發現有一種關於懲罰權力運作的新策略。就其嚴格意義而言,無論是法學理論中提出的「改革」,還是各種方案中規劃的「改革」,都是這種策略在政治上或在哲學上的體現,其首要目標是:使對非法活動的懲罰和鎮壓變成一種有規則的功能,與社會同步發展;不是要懲罰得更少些,而是要懲罰得更有效些;或許應減輕懲罰的嚴酷性,但目的在於使懲罰更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懲罰權力更深地嵌入社會本身。

  因此,使改革得以問世的事態不是一種新的情感狀態,而是另一種對待非法活動的政策。

  粗略地講,人們可以說,在舊制度下,各個社會階層都有各自被容忍的非法活動的餘地:有法不依,有令不從,這乃是當時社會的政治和經濟運作的一個條件。這個特徵或許不是舊制度特有的。但是,在舊制度下,非法活動根深蒂固,成為各個社會階層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某種意義上,它就具有了自己的系統性和結構。有時,它採取完全合法的形式,如某些個人或集團享有的特權,這就使它不再成為一種非法活動,而是成為一種正式的豁免權。

  有時,它採取群眾性的普遍的有令不從的形式,即在幾十年間甚至幾百年間,法令一再頒佈,但從未得到貫徹。有時,它涉及到已經逐漸失效、但突然開始生效的法律;有時則表現為當局的默認、疏忽或實際上根本無法執法和拘捕犯法者。在原則上,居民中最受鄙視的階層沒有任何特權,但是他們在強加給他們的法律和習俗的邊緣處,獲得一塊寬容的空間。這是他們用暴力或通過頑強的堅持而獲得的。這個空間是他們必要的生存條件,因此他們常常準備為保衛它而奮起鬥爭。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現各種壓縮這個空間的嘗試,或者重申舊的法律,或者改善拘捕方法。這種努力引起民眾的不安,這正如削減某些特權會引起貴族、僧侶和資產階級的不安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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