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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懲罰 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2)


  但是,我們應該將這一改革置於歷史學家最近通過研究司法檔案所發現的那種歷史過程中:18世紀刑罰的放寬過程。更準確地說,這是一種雙重運動。在這一時期,犯罪的暴烈程度似乎減弱了,懲罰也相應地不那麼激烈,但這是以更多的干預為代價的。人們注意到,實際上,從17世紀末,兇殺案以及一般的人身侵犯大幅度減少;對財產的侵犯似乎超過了暴力犯罪;偷竊和詐騙似乎超過了兇殺和鬥毆;最貧困階級的廣泛而頻繁的偶爾過失被有限但「熟練」的犯罪所取代;17世紀的罪犯是「歷經苦難的人,因饑寒交迫而容易衝動的季節性罪犯」,18世紀的罪犯則是處於社會邊緣的「詭計多端」的罪犯(Chaunu,1962,236及1966,107-108)

  最後一點是,犯罪的內部組織發生了變化。大型犯罪集團山、股的武裝劫匪,襲擊稅務人員的走私集團、呼嘯於鄉間的遣散士兵或逃兵集團)趨向於解體。由於受到更有效的追捕,為了不被人發現,他們被迫以更小的團體為單位,往往不超過五六個人,進行更鬼鬼祟祟的活動,更少地使用武力,儘量不冒流血的風險:「由於大的匪幫受到強力的摧毀或由於組織分裂,……這就給個人或很少超過四人的搶劫和偷盜小集團侵犯財產的犯罪活動留下了自由天地」。犯罪的普遍潮流從攻擊人身轉移到在某種程度上直接攫取財物,從「群眾性犯罪」轉向「邊際犯罪」(marginalcrlmlna-lity),犯罪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專業人員的禁地。看起來,似乎有一種逐漸下降的趨勢——「人際關係的緊張狀態在減弱,……對暴力衝動的控制在加強」,而且似乎非法活動本身就放鬆了對人身的佔有,轉向其他目標。早在懲罰變得不那麼嚴峻以前,犯罪就變得沒有那麼暴烈了。

  但是,這種變化不可能獨立於若干基本的歷史進程。正如肖努(P.Chaunu)指出的,第一種進程是經濟壓力的變化,生活水準的普遍提升,人口的膨脹,財富和私有財產的增加以及「隨之而來的對安全的需求」(Chaunu,1971,56)。其次,通觀18世紀,人們會看到法律在某種程度上變得更嚴峻了。在英國,19世紀初的223種死罪中,有156種是在前一百年內增添的(Buxton,XXXIX)。在法國,自17世紀起,關於流浪罪的立法修訂在某些方面變得更嚴峻了、執法更嚴密了,對以往許多從寬處理的小過失都嚴加追究。「在18世紀,法律對於偷竊變得更加冷峻、沉重和嚴酷,因為偷竊發生得愈益頻繁,所以此時的法律以資產階級的階級司法面孔來對待偷竊。」

  在法國,尤其在巴黎,遏止有組織的公開犯罪的治安機關迅速發展,從而使犯罪轉向更分散的形式。除了這些防範措施外,還應提到的是,當時人們普遍相信犯罪有一種持續不變的危險的增長趨勢。今天的歷史學家認為大型犯罪集團在減少,而當時的勒特羅涅認為他們在法國鄉村活動猖獗,就如一群群蝗蟲:「這些努餐的害蟲每天在糟蹋農夫用以維生的糧食。他們是散佈在大地表面的地地道道的敵軍,他們就像是在一個佔領國裡那樣胡作非為,名義上要求施捨,實際上強行攤派。」他們使貧苦農民承擔比捐稅更重的負擔,富裕農民則要付出自己三分之一的收入。多數觀察家認為,犯罪在增長。

  這些觀察家中當然有些人是主張採取更嚴厲的措施,有些人則認為,在使用暴力方面受到較多限制的法律將會更加有效,更不必擔心造成的後果(見DuPaty,247)。觀察家中還有高等法院的法官,他們抱怨身陷紛至遝來的審判之中:「民眾的苦難和道德的敗壞使犯罪數量和罪犯數量都增加了」(1768年8月2日,圖爾涅爾法庭一名法官致國王的信,轉引自Farge,66)。總之,法院的實際活動顯示,犯罪在增長。「在舊制度」的最後幾年已經能夠預感到革命和帝國時代的來臨了。在1782年一1789年的審判中,人們會感受到愈益緊張的氣氛。在審判中,對待窮人更加嚴厲,有一種無視證據的默契,相互的不信任、仇恨和恐懼都在增加」(Chaunu,1966,108)

  實際上,從流血的犯罪轉向詐騙犯罪,是完整複雜的機制的一部分,這個機制包括生產的發展,財富的增加,財產關係在司法和道德方面獲得越來越高的評價,更嚴格的監視手段,居民的劃分愈益精細,尋找和獲得信息的技術愈益有效。因此,非法活動中的變化是與懲罰活動的擴展和改進相互關聯的。

  那麼,這是不是一種普遍的態度變化,亦即「屬￿精神和潛意識領域的變化」呢?(這是莫讓桑〔Mogensen〕的說法。)也許是。但更肯定地和更直接地說,這是竭力調整塑造每個人的日常生活的權力機制的努力,是那種監督人們的日常行為、身份、活動以及表面上無足輕重的姿態的機制的調整與改進,是應付居民的各種複雜實體和力量的另一種策略。毫無疑問,這種新出現的東西與其說是對犯人的人性的尊重——甚至在處決不那麼重要的罪犯時依然經常使用酷刑,不如說是追求更精細的司法、對社會實體做出更周密的刑法測定的趨勢。經過一個週期性過程,通向暴力犯罪的起點提高了,對經濟犯罪的不寬容增強了,各種控制變得更加徹底了,刑法干預不僅變得更超前了,而且更繁複了。

  如果將這個過程與改革者的批判話語相比較,就會看到一種明顯的、具有重大意義的一致性。在他們提出新的刑罰原則之前,他們所抨擊的是傳統司法中懲罰的過分性質。但是在他們看來,這種過分與其說是懲罰權力的濫用造成的,不如說是與某種無規則狀態聯繫在一起。1790年3月24日,杜雷(Thouret)在制憲議會挑起了一場關於重新組織司法權力的辯論。在他看來,這種權力在法國「變質」的途徑有三種。

  一、化公為私:法官職位被出售;這些職位成為世襲的;它們具有了商業價值,因此司法就變得很麻煩了。二、根據法律主持正義和做出判決的權力,與創造法律本身的權力混淆。最後,由於存在著一系列特權,使法律的實施不能一以貫之:有些法庭、程序、訴訟當事人甚至違法行為,都有「特權」,不受習慣法的制約(議會檔案》Xll,334)

  這只是對過去至少延續了五十年以上的法律制度的許多批評中的一例,而所有的批評都指責在這種變質中貫穿著一種司法不統一的原則。刑事司法是最參差不一的,原因在於,負責刑事司法的法庭五花八門,而它們從來沒有形成一個統一而連貫的金字塔結構。除了教會司法權外,我們應該注意多種法律制度之間的不一致、重疊與衝突:貴族的法律制度在審判輕罪時依然發揮重要作用;國王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很複雜而且不協調(國王的法庭經常與司法執行官的法庭尤其是與初等法院發生衝突。初等法院是作為前兩者的一個中間機構新近建立的。);有些法律制度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上是由行政當局(如總督)或治安當局(如憲兵司令或治安長官)管理的;此外,國王或他的代表有權在正規程序之外做出關於拘留或驅逐的決定。由於這些機構太多,彼此相互抵消,不能籠罩住整個社會實體。它們的相互重疊反而使刑事司法有無數的漏洞可鑽。造成這種不完善狀態的原因有,風俗習慣和司法程序的差異(儘管1670年頒佈過統一的法令),職責之間的衝突,每個機構都捍衛各自的政治或經濟利益,以及王權的干預(通過赦免來阻止或減輕判決,將案件移交樞密院或者對司法長官、對比較嚴厲的正常司法活動施加直接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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