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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酷刑 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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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包括許多酷刑的刑法制度時,這些事實是一般性的、在某種意義上是外在的理由。它們不僅可用於解釋肉體懲罰的條件和長期延續,而且也可用以解釋反對意見的軟弱性和偶發性。我們應該在這種一般背景下,闡述肉體懲罰的具體功能。如果酷刑在法律實踐中根深蒂固,那是因為它能揭示真相和顯示權力的運作。它能確保把書面的東西變為口頭的東西,把秘密公之於眾,把調查程序與懺悔運作聯繫起來。它能夠在有形的罪犯肉體上複製罪惡。這種罪惡應該以同樣恐怖的方式顯現出來和被消滅。它還把犯人的肉體變成君主施加報復之處,顯示權力之處以及證實力量不平衡的機會。我們在後面將要看到,真理一權力關係始終是一切懲罰機制的核心,在現代刑罰實踐中依然如此,只不過形式不同、效果不同。即將來臨的啟蒙運動將要譴責公開的酷刑和處決是一種「殘暴」(atrocity)。 法學家們常用這個詞來描述公開的酷刑和處決,但不帶任何貶意。或許「殘暴」觀念是最能表示舊刑罰實踐中公開處決的經濟學觀念之一。首先,「殘暴」是某些重大犯罪的一個特徵。它涉及被罪犯所冒犯的某些自然法或成文法、神法或世俗法,涉及公開的醜聞或秘密的詭計,涉及這些罪犯及其受害者的社會地位和身份,涉及他們打算或實際造成的混亂以及引起的恐慌。因為懲罰必須以極其嚴峻的方式將罪行暴露於眾目睽睽之下,所以懲罰也必須對這種「殘暴」承擔責任:它必須通過懺悔、聲明和銘文揭示殘暴;它麼、須用儀式複製它,以羞辱和痛苦的方式將其施加於犯罪者的肉體上。 殘暴是犯罪的組成部分,而懲罰則用酷刑來回擊,目的在幹將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因為殘暴是一種機制的固有現象,這種機制能在懲罰本身的中樞產生可見的犯罪真相。公開處決是那種能夠確立被懲罰事物的真實情況的程序之組成部分。其次,犯罪的殘暴也是對君主的激烈挑戰。它使君主做出回應,這種回應比犯罪的殘暴走得更遠,以便制服它,通過矯枉過正來消滅它、克服它。因此,附著於公開處決的殘暴具有雙重作用:它既是溝通犯罪與懲罰的原則,也加重了對犯罪的懲罰。它提供了展示真相和權力的場面。它也是調查儀式和君主慶祝勝利儀式的最高潮。它通過受刑的肉體將二者結合在一起。 19世紀的懲罰實踐盡可能地拉開「平和的」真相探求與無法完全從懲罰中抹去的暴力之間的距離。這種實踐力圖區分應受懲罰的犯罪與公共權力所施加的懲罰,表明二者的異質性。在犯罪真相與懲罰之間,只應有一種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不應再有其他關係。懲罰權力不應被比它所想懲罰的罪惡更大的罪惡玷污自己的雙手。它應當不因它所施加的刑罰而蒙受惡名。「讓我們儘快制止這種酷刑吧!它們僅屬那些頭戴王冠、統治羅馬人的怪物」(帕斯托累《論對武君者的懲罰》,11,61)。但是,按照前一時期的刑罰實踐來看,在公開處決中,君主與罪惡的密切聯繫,由「展示證明」和懲罰所產生的這種混合,並不是某種蠻荒狀態的產物。使他們結合在一起的,是殘暴機制及與其必然相關的聯繫。清算罪過的殘暴用無限的權力組織了毀滅邪惡的儀式。 罪與罰通過殘暴聯繫和結合起來,這一事實並非某種被心照不宣地公認的報復法則的產物,而是某種權力機制在懲罰儀式中的效應。這種權力不僅毫不猶豫地直接施加於肉體上,而且還因自身的有形顯現而得到讚頌和加強。這種權力表明自己是一種武裝的權力,其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非與戰爭功能毫無關聯。這種權力將法律和義務視為人身束縛,凡違反者均為犯罪,均應受到報復。 凡不服從這種權力的行為就是敵對行為,就是造反的最初跡象,在原則上,無異於進入內戰狀態。這種權力無須說明它為什麼要推行貫徹法律,但是應該展示准是它的敵人並向他們顯示自己釋放出來的可怕力量。這種權力在沒有持續性監督的情況下力圖用其獨特的表現場面來恢復自己的效應。這種權力正是通過將自己展示為「至上權力」的儀式而獲得新的能量。 為什麼不以「殘暴」為恥的懲罰會被力求「人道」聲譽的懲罰所取代?對此,有許多原因。其中有一個原因是應該首先加以分析的,因為這個原因是公開處決本身所包含的,是其功能運用的一個因素及其長期混亂失調的根源。 在公開處決的儀式中,主要角色是民眾。他們實際而直接的存在是舉行這種儀式的必需品。如果處決秘密進行,即使廣為人知,那也幾乎毫無意義。公開處決的目的是以做效尤,不僅要使民眾意識到最輕微的犯罪都可能受到懲罰,而且要用權力向罪人發洩怒火的場面喚起恐怖感。「在處理刑事犯罪案件時,最棘手的是如何實施刑罰:對罪人恰當地實施刑罰,發揮做戒和恐怖的作用,正是該程序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唯一的成果」(Bruneau,第一部分前言)。 但是,在這種恐怖場面中,民眾的角色是多義的。民眾是作為觀眾而被召集來的。他們聚在一起是為了觀看公開處決和當眾認罪。示眾柱、絞刑架、斷頭臺等設立在廣場或路旁。有時在犯罪地點附近讓被處決的犯人暴屍幾日。民眾不僅應該耳聞,而且應該目睹,因為必須使他們有所畏懼,而且有必要使他們成為懲罰的見證人。他們還應該在某種程度上參與懲罰。見證的權利是他們所擁有的並要求得到的權利。 秘密處決是一種特權。人們往往會懷疑它是否按照通常的嚴峻方式進行。當受刑者在最後一刻被帶走而避開公眾時,就會爆發抗議。有一名高級郵政官因殺妻而被示眾。示眾後,他被從圍觀的人群中帶走。「他被押上一輛出租馬車。民眾對他百般侮辱。如果無人護衛的話,很難使他免受民眾的虐待」(Hardy,I,328)。當一個名叫勒孔巴(I-escombat)的婦人被送上絞刑架時,她的臉部被有意蒙起來,她被「一塊頭巾包住脖子和頭部。民眾因此譁然,認為這不是勒孔巴」(Anchel,70~71)。民眾認為自己有權觀看處決,有權看到被處死的人。當第一次使用斷頭機時,《巴黎記事》(ChronltruedeParis)報道說,民眾抱怨他們什麼都看不到,他們高唱「還我絞刑架」(I.awrence,自第71頁起)。 民眾也有參與權。當犯人被遊街示眾並被用各種方式顯示其罪行的恐怖時,他被有意地提供給觀眾,讓觀眾侮辱他,有時是讓觀眾攻擊他。民眾的報復被召喚出來,成為君主報復的一個次要組成部分。它絕不是最主要的,君主也不是用自己的方式表達民眾的報復。毋寧說,當國王決定「向自己的敵人雪恥」時,尤其當需要在民眾中尋找這些敵人時,民眾應該給國王提供幫助。這種幫助更像是民眾為國王的報復所做的「斷頭臺雜役」。這種「雜役」在古老的法令中就有規定。1347年關於讀神者的法令規定,這種人應置於示眾柱,「從清早一直展示到死亡為止。除石頭和其他傷害身體的物品外,泥土和其他垃圾均可擲向其面部。…如果是累犯犯人,我們的意見是,在重大集市日,將他置於示眾往,並將他的上唇割開,露出他的牙齒。」 無疑,在古典時期,這種參與酷刑的方式僅僅是受到容忍而已,當時有人在設法限制,其原因是它引出種種暴行,而且它還包含著對懲罰權力的港越。但是它屬公開處決的一般機制,而且關係密切,難以根除。甚至在18世紀,還有些場面類似於1737年處決蒙蒂尼時的情況。當劊子手進行處決時,當地漁婦列隊遊行,高舉著犯人的模擬像,然後砍掉它的頭(An-chel,63)。而且,常常有這樣的情況:當犯人遊街通過人群時,必須「保護」犯人免遭人群的攻擊。對於圍觀者來說,罪犯既是一個做戒的榜樣又是一個攻擊的目標,既是一個潛在的威脅又是一個「獵物」,而這個「獵物」既是應允給他們的又是禁止他們捕獲的。在召集民眾來顯示其力量時,君主能夠暫時容忍暴烈行動,他將此視為忠誠的表示,但他又用自己的特權嚴格地限制這種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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