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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酷刑 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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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上去,調查和懲罰已交融在一起。這並非毫無體理之處。拷問確實被規定為當「審問中沒有實施足夠的刑罰」時的一種補充證明方式。因為它屬刑罰之列,而且在懲罰體系中是一種很重的刑罰,所以1760年法令將它置於僅次於死刑的位置上。後人會問,一種刑罰怎麼能被當作一種手段來使用呢?人們怎麼會把應該是一種證明方法的東西當成一種懲罰呢?其原因應該在古典時期刑事司法產生事實真相的運作方式中尋找。片斷的證據並不構成大量的客觀的要素,除非它們能夠被搜集在一起,形成一批統一的證據,並能對罪行做出最終的證實。每一個證據片斷都會引起對疑犯一定程度的反感。對罪行的認定不是在所有的證據部匯在一起時才開始的。而是隨著每一個可能使人認定罪犯的要素的積累而逐漸形成的。 因此,在半證據未得到補充而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之前,疑犯並不能得到解脫,而是被認定為有部分罪責。有關一樁嚴重罪行的副證能夠證明某人是一個輕罪犯。總之,刑事訴訟論證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體系,而是遵循逐漸升級的原則。論證中的每一級都構成一定的罪責認定,從而涉及一定的懲罰。因此,疑犯總會受到一定的懲罰。人若成為懷疑的對象就不可能是完全無辜的。懷疑就暗含著法官的論證因素,疑犯的某種程度的罪責、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懲罰。一個疑犯如果始終受到懷疑,就不會被宣佈無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懲罰。當人們的推理達到某種程度時,人們就完全有理由展開一種具有雙重作用的活動:根據已搜集的信息開始施加懲罰,同時,利用這初步的懲罰以獲得尚不清楚的事實真相。 在18世紀,司法拷問依據的是一種奇特的原理:產生事實真相的儀式與實施懲罰的儀式同步進行。被拷問的肉體既是施加懲罰的對象,又是強行獲取事實真相的地方。而且,正如推理既是調查的一個因素,又是罪責認定的一個片斷,司法拷問所造成的有節制的痛苦既是懲罰手段,又是調查手段。 至此,值得玩味的是,這兩種儀式通過人的肉體而形成的結合,在刑罰的實施過程中,即使證據得到確認,又使判決得以通過;而犯人的肉體在公開懲罰的儀式中再度成為~個基本因素。犯罪者的任務是公開承認對他的譴責和所犯罪行的真相。被展示和受刑的犯人肉體被用來公開支持在此之前一直被遮掩的程序。判決必須通過犯人的肉體向所有的人昭示。在18世紀,犯罪真相通過公開的刑罰直接鮮明地表現出來,這種做法具有幾種方式。 1.使犯罪者成為自己罪行的宣告者。在某種意義上,他負有宣佈並證實自己所受指控的任務。其方式是,遊街,在其前胸後背或頭上佩戴醒目的牌子;在各個路口示眾,宣讀判決,在教堂門口當眾認罪,「赤裸雙腳、身穿襯衫、手持火把,跑著宣佈:自己邪惡可怖、卑鄙無恥,犯下了最不恥於人類的罪行等。」另外還有在火刑柱前或斷頭臺下宣佈犯罪者的罪行和判決。無論犯人僅僅放枷示眾還是受火刑或輪刑,他都要用肉體來承擔他的罪行和對他施加的司法正義,從而使這種罪行和司法正義昭示於眾。 2.沿用、復活了懺悔的場面。這是用一種主動的公開認罪的方式複製了強制的當眾認罪,將公開處決變為昭示真理的時刻。在這最後的時刻,犯罪者已不會再失去什麼了,真理的全部光輝將取得勝利。法庭在判決之後可以決定採用某種新的拷問方法來獲得犯罪同謀的名字。人們還認為,在犯人走上斷頭臺時,可以要求暫緩執行死刑,這樣可以使他吐詼出新的情況。公眾願意看到在披露真相的過程中出現這種新的轉折。 許多犯人用這種方法來爭取時間。被定為持械行兇罪的米歇爾·巴比埃(MichelBarbier)就是這樣做的。「他厚顏無恥地看著斷頭臺說,這個台肯定不是為他搭的,因為他是無辜的。他要求返回法院。在法院裡,他東拉西扯拖了半個小時,竭力證明自己無罪。當他被送回到刑場時,他堅定地走上刑台。當他被脫去衣服、捆在十字架上,但還未分開四肢時,他第二次要求回到法院。在那裡,他徹底地供認了自己的罪行,甚至聲稱自己還負有另一極謀殺的罪責」(Hardy,IV,80)。公開的酷刑和死刑的功能就是揭示真相。就此而言,它是在眾目睽睽下繼續著司法拷問在私下進行的工作。它在罪行判決上補上了犯人的簽名。凡是成功的公開處決都伸張了司法正義,在將被處決的人的肉體上公佈了罪行真相。弗朗索瓦·比亞爾(FransoisBiliard)是一個好犯人的典型。他原來是高級郵政官,於1772年殺害了自己的妻子。刑吏想遮住他的臉,使他免受圍觀人群的羞辱。「『我應該受到的懲罰一直沒有降臨到我頭上』,他說,『所以公眾不應看到我的臉。……』他仍然穿著悼念妻子的喪服。……他穿著新鞋,他的頭髮是新燙的並灑了粉,他的態度既謙卑又在嚴,使圍觀者能更清楚地觀察他。圍觀者說,他要不是一個最完美的基督徒就是一個最壞的偽君子。他胸前掛的牌子有些歪斜,他自己將牌子擺正,無疑是為了使圍觀者更容易看到上面的字」。如果罪大惡極的犯人都像他這樣,刑罰儀式就會具有一種充分的公開懺悔的效果。 3.將公開受刑與罪行本身聯繫起來。這是在二者之間建立了一系列可譯解的關係。這是在犯罪現場或附近的十字路口所進行的犯人人身展覽。處決往往是在犯罪發生的地點進行。譬如,1723年,一名學生殺死了幾個人。南特初級法庭決定,在他行兇的小酒店前搭設刑台。在有些「象徵性」酷刑中,處決的形式表明犯罪的性質。如,瀆神者被割捨,淫穢者受火刑,殺人者被砍掉右手。有時,犯人被強迫手持其犯罪器械。如達米安被強迫用犯罪的右手拿著那把著名的行兇匕首,他的手和匕首都被塗上硫磺,一起焚燒。正如維科(VICO)」指出的,這種古老的法理學是「一套完整的詩學」。 在處決犯人時,有時甚至完全戲劇性地重現犯罪——使用同樣的器具和同樣的動作。這樣,司法正義便可以在公眾面前重現犯罪,揭示其真相,使這種罪行與犯人同歸於盡。甚至到18世紀晚期,人們還可以發現類似下述的判決:1772年,康佈雷的一名女僕殺死了女主人,她被判用「路口的垃圾車」送到刑場,絞刑架前應「安放已故女主人拉列伊被殺害時坐的椅子,讓罪犯坐在椅子上,法院的刑吏砍斷她的右手,當著她的面將其拋入火中,接著用她殺害女主人的切肉刀對她猛擊四下,前兩下擊其頭部,第三下擊其左臂,第四下擊其胸部,然後將她吊死,兩個小時後,放下屍體,在續架前用她殺害女主人的同一把刀子割下頭顱;懸掛于康佈雷城外通往杜埃的大路旁20英尺高的杆子上,屍體裝入一個袋子,埋在這根杆子旁的10英尺深處」(轉引自Dautricourt,269~270)。 4.最後,行刑的緩慢過程、突如其來的戲劇性時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為司法儀式結束的最後證據。每一種臨終時的痛苦都表達了某種真理。但是,在刑場上,這種表達更為強烈,因為肉體的痛苦促進了這種表達。這種表達也、更為嚴峻,因為它發生在人的審判與上帝的審判的結合點上。這種表達也更引人注目,因為它發生在公眾面前。犯人的痛苦是在此之前受拷問的痛苦的延續。但是,在拷問中,事情雖未結束,犯人卻還可能保住生命,而此時,犯人必死無疑,人們應該拯救的只是靈魂。 永恆的受難提前開始,處決的酷刑使彼岸的懲罰提早到來。它顯示了彼岸懲罰的情景。它就是地獄的模擬表演。犯人的哀嚎、掙扎和污言穢語已經表明了其不可挽回的命運。但是,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視為悔罪,從而減輕彼岸的懲罰:上帝對於這種無奈的受難不會不加考慮的。塵世懲罰的殘酷性也將在彼岸的懲罰中予以折算,因此其中包含著一線得到寬恕的希望。但是,人們也許會說,這種駭人的受難難道不是上帝遺棄罪人,將其交給其同胞支配的標誌嗎?此外,它們不僅不能保證本來的赦免,而且它們不是還預示著即將受到打入地獄的懲罰嗎?如果犯人不受痛苦的煎熬而一死了之,豈不證明上帝想保護他,不讓他陷於絕望嗎? 因此,這種受難便具有模棱兩可的含義,它既表示犯罪的真相又意味著法官的錯誤,既顯示罪犯的善又揭示罪犯的惡,既表示人的審判與上帝的審判的一致,又表示這二者的背離。正因為如此,圍觀者才懷著永不滿足的好奇心到刑場,觀看真實的受難場面。在那裡他們能夠發現有罪和無罪,過去和未來,人間和永恆的秘密。觀眾所感興趣的是揭示真相的時刻:每一個詞語、每一聲哀嚎、受難的持續時間、掙扎的肉體、不肯離開肉體的生命,所有這一切都構成了一種符號。有一名犯人「在刑輪上煎熬了六個小時,劊子手無疑在盡可能地安慰和鼓勵他,而他也不希望劊子手離開他的身邊。」有一名犯人是「懷著真正的基督徒情感被處決的,他表現出十分真誠的懺悔。」有一個人「受了一個小時的輪刑才斷氣。據說,在場的觀眾都被他所表現出的虔誠和懺悔感動了。」有一個人在赴刑場的路上一直做出最明顯的悔悟表示,但是,當他被送上刑輪時,他「不斷地發出令人毛骨悚然的哀嚎。」「有一名婦女一直鎮定自若,但是在判決宣讀後便開始喪失理智,到送上絞刑架時已完全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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