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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酷刑 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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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確立務實真相時,儘管極其秘密,但也必須遵守某些準則。保密本身就要求規定一種關於刑訊事實的嚴格模式。從中世紀開始,經過文藝復興時期著名法學家的發展,形成了一套傳統,規定了證據的性質和使用方法。甚至在18世紀,人們還會常常見到如下的區分:真實、直接或正當的證據(如由目擊者提供的證據)與間接、推斷和製造的證據(如通過論證獲得的證據);明顯的證據、值得考慮的證據,不完善的證據或蛛絲馬跡(Jousse,660);使人們對行為事實無可疑的「必不可少的」證據(這是「充足」證據。譬如由兩名無可指責的目擊者證實,他們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帶血的劍離開了稍後發現因刀傷致死的屍體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證據——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證據,這種證據就可被認為是真實的(如,一個目擊者的作證,或在謀殺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嚇);最後還有間接的、完全由意見構成的「副證」(如傳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審訊時的舉止等等。見MU-yartdeVouglans,1757,345~347)。 現在,這些區分不只是理論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操作上的功能。首先,這些證據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種特殊的司法作用。「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任何判決。「半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不完善的線索也足以導致傳訊拘留疑犯、立案審訊或對其課以罰款。其次,它們可以按照精確的算術法則進行組合。兩個「半充足」證據就可合成~個完整的證據。如果同時有幾個「副證」,它們就可以組成一個「半證據」。但是,無論「副證」有多少,它們本身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這個刑法算術學在許多方面十分細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處。如,根據一個充足證據是否足以做出一項死刑判決,是否還應有其它的副證?兩個半充足證據是否總是等於一個充足證據,是否應該用三個半充足證據或者用兩個半充足證據和一些副證來充當一個充足證據?有些因素是否僅僅對於某些罪行,在某些場合和涉及某些人時可以被視為副證呢?(譬如,如果證據出自一個流浪漢,那麼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證據是由「一個重要人物」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戶主提供的,那麼它就變得重要了)。 這是一種受決疑術調節的算術,其功能是確定如何建構一個法律證據。一方面,這種「法律證據」體系在刑事領域中把一種複雜藝術的結果變成真理。它所遵循的是只有專家才懂的法則,因此它加強了保密原則。「法官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會有的那種信念是不夠的。……沒有什麼比這種判案思路更錯誤的,實際上,這種思路不過是在某種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見」。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種對司法官的嚴格限制。如果沒有這種規則,「任何判決都可能是胡來,而且,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決也是不公正的」(PoullainduPare,112~113。另參見Es-mein,260~283和Mittermaier,15~19)。這 種獨特的司法真實總有一天會顯得荒誕不經,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實準則。「在科學中半個證據能夠證明什麼呢?幾何或代數中的半個論證有什麼意義呢?」。但是,不應忘記,這些對法律證據的正式限制乃是絕對性權力和壟斷性知識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這種刑If案件調查以書面形式秘密進行,遵循嚴格的法則建構證據,乃是一種無須被告出席便能產生事實真相的機制。因此,雖然法律上一般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這種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這有兩個原因。首先,供詞能夠成為強有力的證據,以至幾乎無須補充其他的證據,或者說不需要進行那種麻煩而不可靠的副證組合。如果供詞是通過正當方法獲得的,那麼就幾乎能夠免除檢察官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也是最難獲得的證據)的責任。 其次,這種程序運用自己全部明確無誤的權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徑,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認罪,在先期調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結論上簽字畫押。埃羅不太關心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僅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懲罰是不夠的。應該盡可能地使他們做到自我審判和自我譴責」(Ayrault,第1部分,第14章)。在由文字重構的罪行企實中,認罪的罪犯擔當起活生生的真相體現者的角色。把供是罪犯承擔責任、表明態度的行為,是對書面的、秘密的先期調查的補充。因此,使這種審訊調查程序最終獲得供詞,是十分重要的。 供詞的作用也由此產生了歧義性。一方面,人們試圖將它納入一般的證據算術學中,強調它不過是許多證據中的一種。它不是「明確證據」(evidentiarei),也不是最強有力的證據,單憑它本身並不足以定罪,必須附加上其他的分證。眾所周知,被告有時會謊稱犯了某種罪行。因此,如果檢察官僅有被告的供詞,他必須再做進一步的調查。 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強調,供詞比其他任何證據都重要。在某種程度上,它高於其他任何證據。它不僅是確定事實的算術計算中的一個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認這種事實的行為。它將背著他進行的調查變成自願的確認。被告通過供認而加入製造司法事實的儀式。正如中世紀的法律所規定的,供詞「使事情大白於天下」。除了上述歧義外,還有下面第二種歧義。如果把供詞看作一種特別有力的證據,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證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減輕調查和論證工作。 所以,供詞受到高度的評價。只要能獲得供詞,可以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但是,儘管在司法程序中它應該成為活生生的和口頭的與先期調查相輔相成的對應物,儘管它只能是被告對先期調查的應答與確認,它仍然需要有各種保證條件和正式手續的支持。它保留了交易的某種特點。因此,它必須是「自願的」,它必須是在有法定資格的法庭上做出的,它必須是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做出的,它不應涉及不可能存在的事情,等等四〕。通過供認,被告把自己交給了這種程序,他認可了先期調查確定的事實。 用供詞的雙重歧義性(既是一種證據,又是先期調查的對應物,既是強制的結果又是一種半自願的交易)可以解釋古典時期的刑法為獲得供詞而規定的兩大手段。其一是要求被告在正式訊問前(也是在人神司法正義前不得做偽證的壓力下)宣誓(這同時也是一種做出承諾的禮儀);其二是司法拷問(為獲得實情而施加的暴力。這種實情必須在法官面前以「自願」供認的形式再現,才能構成證據)。在18世紀末,酷刑將作為另一個時代的野蠻殘餘,作為「哥特人」的野蠻標誌而遭到唾棄。誠然,酷刑實踐起源於古代,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紀的宗教法庭,甚至還可以追溯到對奴隸的拷打。但是,它在古典時期的法律中並不表示某種殘餘或缺陷。它在複雜的刑罰機制中佔有明確的地位。 在這種機制中,審問程序因增添了起訴制度」的因素而得到加強;書面證明需要有一個相應的口頭證明;司法官所操縱的製造證據的技術與用痛苦來考驗被告的神裁法一混合在一起;人們要求被告在這種程序中扮演一個自願的合作者,為達到這一目的,必要時採用最激烈的威懾辦法。總之,在這種刑法機制中,關鍵是通過 一種機制來產生書實真相。這種機制包含兩個因素,一個是由司法機關秘密進行的調查,另一個是被告的儀式行為。被告的肉體、會說話的和必要時受折磨的肉體將這兩種因素聯結在一起。 這就是為什麼直到古典時期的懲罰制度受到徹底的檢查之前,對酷刑的激烈批評極為少見的原因(最著名的批評是尼可拉FNicolas於1682年發表的《酷刑是確定罪行的手段嗎?》)。而更常見到的只是關於謹慎使用酷刑的建議:「司法拷問是獲得事實真相的不可靠手段。因此,法官不應不加思索地訴諸這種手段。沒有比這更不可靠的手段了。有些罪犯能咬緊牙關,拒不透露實情,……而有些無辜的受害者則會被迫供認不屬他們的罪行」(Ferriers,612)。 根據上述情況,讓我們看看拷問和逼供的運作。首先,拷問並不是一種不惜任何代價獲取事實真相的方式,也不是現代審訊中的無限制的拷打。它確實很殘忍,但它並不野蠻。它是一種受制約的活動,遵循著明確規定的程序。拷問的各種階段、時限、刑具、繩索的長度、重物的重量、審訊它干預的次數等,所有這些在困地而異的刑律上都有詳細的規定(172年,阿格索下令調查法國的酷刑手段和規則。有關調查結果,見JolydeFI-eury,322~328)。拷問是一種嚴格的司法活動,它與早在宗教法庭以前就在起訴制度中實行的古老的考驗和審判方法——神裁法、法庭決鬥、上帝的審判——相聯繫。在下令施刑的法官和受刑的疑犯之間保存著那種較量的因素。受刑者受到步步升級的考驗,如果他「挺住」了,他便獲得成功;如果他把供了,他就失敗。(酷刑的第一階段是展示刑具。對於兒童和70歲以上的老人來說,他們過不了這一關。) 但是,審訊官在使用酷刑時是冒著一定風險的(除了使疑犯致死的危險);他是用已經搜集到的證據來下賭注。按照規定,如果被告「挺住」了,沒有招供,那麼審訊官就只能放棄指控,而受刑者便獲得勝利。這樣,在最重大的案件中就形成一種慣例,即在證據不足時使用酷刑,在酷刑失敗後,司法官可以繼續調查。疑犯並不因經受住了酷刑而被宣佈無罪,但他的勝利至少使他免於判處死刑。法官依然掌握著除了最後一張王牌以外的一切——「死亡前的一切」。 因此,在審理重大犯罪案件時,常常有人向司法官建議,既然已經有足以定罪的證據就不必給疑犯動刑,否則如果疑犯挺住了酷刑,法官就無權對死有餘書的疑犯判處死刑。在這種較量中,司法正義可能成為輸家。如果證據足以「宣判這類罪人死刑」,人們就不應「讓這種判決冒險;聽憑往往一無所獲的審訊的結果。公共安全的利益要求對那些重大的恐怖罪行嚴懲不貸,以做效兀」。 在古典時期的拷問中,除了表面上有一種對事實真相的堅決而急切的尋求外,還隱含著一種有節制的神裁法機制:用肉體考驗來確定書實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麼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無辜的,這種肉體考驗則是解脫的標誌。在拷問中,痛苦、較量和真理是聯繫在一起的。它們共同對受刑者的肉體起作用。 通過拷問尋求事實真相當然是一種獲得證據的途徑,其目的在於獲得最重要的證據——犯罪者的供認。但這也是一場戰鬥,一方對另一方的勝利將「產生」符合某種儀式的真理。在為了獲得招供而使用的酷刑中,有一種調查的成分,但也有一種決鬥的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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