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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酷刑 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1)


  迄法國大革命為止,刑罰的基本形式是由1670年法令規定的。該法令規定了下列刑罰等級:「死刑、拷問、苦役、鞭刑、公開認罪、放逐」。肉體懲罰占的比重極大。習俗、犯罪性質、犯人的身份也都在考慮之中。「極刑包括許多種類:對有些犯人可直接處以絞刑,對有些犯人則先斷手或割舌,再送上絞架;對重罪犯人有些可用刑輪裂肢折磨至死,然後再肢解軀幹,有些則在死前肢解軀幹,有些可先絞死再車裂,有些可燒死,有些則先絞死再焚屍,有些可用四馬分屍,有些可斬首,有些可擊碎其頭。」(Soulatges,169~171)。蘇拉日(Souatges)還順帶補充說,在該法令中,還有一些較輕的刑罰未被提及,如滿足受害者的要求、警告、正式申斥、短期監禁、行動限制以及錢財上的懲罰——罰款或沒收。

  然而,我們絕不應產生誤解。在這個恐怖武庫與日常刑罰實踐之間,實際上有一個很大的差距。公開的酷刑和處決絕不是最常見的懲罰形式。在今天看來,古典時期刑罰實踐中的死刑判決比例似乎很高。1775一1785年間,在沙特萊(ChAtelet)要塞門)的判決中,有將近百分之十是死刑,包括車裂、絞刑和火刑。弗蘭德(Flander)最高法院在1721年一1730年間共做出260項判決,其中有39項死刑判決(在1781~1790年間的500項判決中有26項死刑判決。——見Dautriourt)。但是,不應忘記,法庭有許多放寬刑罰的辦法,或者拒絕追究會受到過於嚴厲懲罰的罪行,或者修改犯罪的定義。有時,國王也指示,對某個嚴峻的法令不要過於認真地執行(舒瓦瑟爾論1744年8月3日關於流浪漢的公告——Choiseul,128~129)

  總之,大多數的判決是放逐和罰款。像沙特萊要塞(只處理較重的犯罪)這樣的法庭,在1755年一1785年間做出的判決,多半是放逐。但是,這些非肉體懲罰常常附加著其他懲罰,後者包括程度不同的酷刑:示眾、上預手枷、戴鐵頸圈、鞭答、烙印。凡是判處做划船苦工的男人或判處幽閉在醫院裡的女人,都附加這些懲罰。放逐之前往往先示眾和打烙印,罰款有時也伴隨鞭答。不僅在那種莊嚴的死刑中,而且在這些附加的刑罰中,酷刑都顯示出自己在刑罰中的重要地位:凡是稍微重要的刑罰必然包含著一種酷刑或肉刑的因素。

  何謂「肉刑」(Supplice)?若古(Jaucourt)「在《百科全書》的辭條中解釋:「引起某種令人恐懼的痛苦的肉體懲罰。」他補充說:「這是人的想像力所創造的一種令人費解的極其野蠻和殘酷的現象」。這種現象的確令人費解,但並非反常,也並非原始。酷刑是一種技術,它並非一種無法無天的極端狂暴表現。懲罰要成為酷刑的話,必須符合三條基本標準:首先,它必須製造出某種程度的痛苦,這種痛苦必須能夠被精確地度量,至少能被計算、比較和劃分等級。其次,死刑也是一種酷刑,因為它不僅剝奪了人的生存權,而且它也是經過計算的痛苦等級的頂點,它包括從斬首(這是將全部痛苦化簡為在一瞬間完成的一個行為——這是零度的酷刑),絞刑、火刑和輪刑(這些都延長了痛苦),到肢解活人(這種方法使人的痛苦達到極點)

  最後,極刑是一種延續生命痛苦的藝術,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製造「最精細劇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製造痛苦的量化藝術為基礎的。不僅如此,這種製造痛苦的活動還是受到調節的。酷刑將肉體效果的類型、痛苦的性質、強度和時間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犯的特點以及犯罪受害者的地位都聯繫起來。製造痛苦有一套法律準則。在用酷刑進行懲罰時,絕不會不加區別地同等地對待肉體。人們會根據具體的規則進行計算:鞭答的次數、打烙印的位置,在火刑柱或刑輪上製造死亡痛苦的時間(由法庭決定,罪犯應被即刻處死還是慢慢處死,在何處表現惻隱之心),投殘身體的方法(斷手或割嘴、割捨)。這些各種不同的因素擴大了懲罰方式,並根據法庭情況和罪行而加以組合。正如羅西(ROSSi)所形容的:「但丁的詩進入了法律」。總之,這是肉體刑罰知識中一門需要長期學習的課程。

  其次,酷刑應成為某種儀式的一部分。它是懲罰儀式上的一個因素,必須滿足兩個要求。它應該標明受刑者。它應給受刑者打上恥辱的烙印,或者是通過在其身體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過酷刑的場面。即使其功能是「清除」罪惡,酷刑也不會就此罷休。它在犯人的身體周圍,更準確地說,是在犯人的身體上留下不可抹去的印記。無論如何,人們都不會忘記示眾,戴枷受辱,酷刑和歷歷在目的痛苦。

  第三,從規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開的酷刑和死刑應該是引人注目的,應該讓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幾乎是一場凱旋儀式。它所使用的過分的暴力是造成它的榮耀的一個因素。罪人在受刑時呻吟哀嚎,這種情況並不是令人難堪的副作用,而恰恰是伸張正義的儀式。因此,甚至在人死後仍施加酷刑,如焚屍揚灰,暴屍囚籠和懸屍路旁,也是十分正常的了。即使已沒有任何痛苦了,司法正義仍對犯人的身體緊追不捨。

  「司法酷刑」這個詞並不涵蓋一切肉體懲罰。它是一種有差別的痛苦製造方式,一種標明受刑者和體現懲罰權力的有組織的儀式。它並不表明法律體系怒不可遏、忘乎所以、失去控制。在「過分的」酷刑中,包含著一整套的權力經濟學。

  受刑的肉體首先被納入法律儀式中,而這種儀式應該產生並向一切人展示罪行的真相。

  除了英國這一明顯的例外,在法國以及多數歐洲國家,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包括最後的判決,始終是秘密進行的,也就是說,不僅對於公眾,而且對於被告都是不透明的。這一過程是背著被告,至少是在他對指控或證據茫然不知的情況下進行的。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瞭解案情是檢察官的絕對特權。按照1498年的法令,先期調查應「盡可能地認真而秘密地」進行。1670年法令肯定並在某些方面強化了前一時期的嚴厲性。

  按照這項法令,被告不能接觸有關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駁證人以前不能知道證據的情況,直到最後審判前不能利用書面證詞,不能有律師確保案件審理的合理或在主要問題上參與辯護。初審司法官則有權接受匿名的告發,對被告隱瞞這種情況,懷著疑心並使用各種巧妙的方式來訊問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直至18世紀,人們還在長狀大論地爭辯在「吹毛求疵的」訊問過程中法官使用虛假的承諾、謊言和雙關語,即一整套居心叵測的司法決疑術是否合法)。初審司法官擁有獨自建構某種事實並加于被告身上的全權,正式法庭的法官所得到的就是這種以文件和書面陳述形式提供的現成事實。對於他們來說,這些文件足以構成證據。他們僅在通過判決之前傳訊被告一次。

  這種秘密的和書面的司法程序體現了一個原則,即在刑事案件中,確立好實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絕對排他的權力。埃羅(Ayraut)認為,這種程序(大體上在16世紀確立)起源于「恐懼心理,即恐懼那種人民往往會情不自禁地喧嘩和歡呼的場面,擔心出現混亂、暴力和針對當事人、甚至針對法官的騷動」。國王希望通過這種方式表明,派生出懲罰權的「主權者權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屬￿「民眾」。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須鴉雀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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