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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酷刑 第一章 犯人的肉體(5)


  首先是對象改變了。這並不是說人們開始突然懲罰另外的罪行了。毫無疑問,犯罪的定義、罪行的等級、赦免的限度、實際所容忍的和法律所許可的界限,所有這些在過去兩百年間都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許多與某種宗教權威的行使或某種經濟活動相關的罪行已不再成為罪行了。褻瀆神明不再是一種罪過,走私和偷竊也不再是重罪。但是這些變化或許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為准許和禁止之間的劃分從一個世紀到另一個世紀會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但在另一方面,「犯罪」這個刑罰實踐的對象則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裡說的是犯罪的性質以及某種意義上可懲罰因素的內容,而不是形式上的定義。

  在法律相對穩定的表層下,發生了大量微妙而急劇的變化。誠然,判決所確定的「犯罪」或「犯法」都是法典所規定的司法對象,但是判決也針對人的情欲、本能、變態、疾病、失控、環境或遺傳的後果。侵犯行為受到懲罰,但侵略性格也同時因此受到懲罰。強姦行為受到懲罰,性心理變態也同時受到懲罰。兇殺與衝動和欲望一起受到懲罰。有人會反駁說,判決實際上不是針對它們的;如果提到這些因素,也是為了說明相關的行為,為了確定受審者的意志在多大程度上與犯罪有關聯。這不是令人滿意的回答。因為受審判和受懲罰的正是這些潛藏在案件背後的幽靈。它們是被當做「減輕罪行的間接因素」而間接受到審判,使判決結論不僅引入「間接因素」證據,而且加進並非司法規定的完全不同的東西,如罪犯的自我認識,人們對罪犯的評估,人們對罪犯本人、他的過去與其罪行之間的關係的認識,對罪犯未來情況的估計等。它們還因為19世紀以來在醫學和司法之間流行的種種觀念而受到審判(如喬治時代的「怪物」,肖米埃」所謂的「心理反常」,當代專家所謂的「變態」、「失控」等等)

  這些觀念名義上是解釋人們的行為,實際上成為給每個人下定義的工具。它們還受到一種懲罰機制的懲罰——這種懲罰機制旨在使犯法者變得「不僅樂意而且能夠在法律範圍內生活,並能夠滿足自己的需求」。它們還受到一種刑罰的內部機制的懲罰——這種刑罰在懲罰犯罪的同時可以根據囚犯行為的變化而變化(一般是縮短刑期,有時也延長刑期)。它們還受到伴隨刑罰的「安全措施」的懲罰(如限制活動地區,緩刑,強制性醫療措施等)。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懲罰犯法行為,而是監督這個人,消除其危險心態或改造其犯罪傾向,甚至在罪犯轉變以後,仍然維持這些措施。在審訊中,涉及罪犯的靈魂,不僅是為了解釋他的罪行和在司法上分辨責任。人們把靈魂提交給法庭,加以渲染,影響人們對案情的理解,並被「科學地」運用,這正是由於它也和罪行本身一樣要受到審判並分擔懲罰。

  在整個刑事程序中,從預審、判決到刑罰的最終後果,有一個被各種對象滲透了的領域。這些對象不僅複製了而且分裂了司法規定的對象。精神病學,尤其是犯罪人類學以及犯罪學的重複話語,在此發揮了它們的一項重要功能:通過莊重地把犯罪納入科學知識的對象領域,它們就給合法懲罰機制提供了一種正當控制權力:不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個人,不僅控制他們的行為,而且控制他們現在的、將來的、可能的狀況。被法律體系所控制的犯法者的靈魂,這一附加因素在表面上只是解釋性和限定性的,而實際上卻具有擴張性。在歐洲建立了新的刑法體系的一百五十至兩百年間,法官借助于一種淵源久遠的進程,逐漸開始審判罪行之外的東西,即罪犯的「靈魂」。

  因此,他們開始做判決之外的事情。更確切地說,在司法審判中悄悄地滲進了其他的評估,從而深刻地改變了司法判決的規則。自中世紀艱難緩慢地建立起調查這一重大程序以來,審判就意味著確定犯罪事實,確定犯罪者和實施合法懲罰。有關罪行的知識、有關罪犯的知識和有關法律的知識,這三個條件為符合事實的判決提供了基礎。然而,現在,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插入了一個截然不同的事實問題。首先,不再像原來那樣簡單地問:「該行為是否已被確認,是否應受到懲罰?」還要追問:「這是什麼行為?這種暴行或謀殺行為是什麼性質?它屬￿哪一種現象?它是想入非非的結果,還是精神病反應,是一時糊塗,還是一種變態行為?」

  其次,也不再簡單地問:「這是誰幹的?」還要追問:「我們怎麼來確定造成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根源是出自犯罪者的哪一方面?是本能,還是潛意識,是環境還是遺傳?」最後,也不再簡單地問:「根據哪一條法律來懲罰這種犯罪?」還要追問:『什麼措施最恰當?如何估計犯罪者的未來發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麼?」這些對罪犯的評估、診斷、預測和矯正性裁決逐漸在刑事審判中佔據一席之地。另一種事實滲透進法律機制所要求的扎實中。後一種事實被前一種事實所糾纏,結果把罪行認定變成了一種奇特的科學一司法複合體。刑法實踐處理瘋人問題的方式就很典型。根據1810年法典,只能用第64條來處理瘋人。該條款規定,如果犯罪者在犯罪時精神不健全,則不算犯罪或犯法。因此,確定精神錯亂是與確定犯罪行為完全無關的事情;該行為的嚴重性並不因為行為者精神錯亂或隨後減免懲罰而改變;但是犯罪本身不存在了。據此便不能宣佈某個人既犯下罪行又精神錯亂。精神錯亂的診斷一旦被認可,它就不能被納入審判;它就打斷了審判程序,解除了法律對行為者的制裁。不僅對被懷疑精神失常的罪犯的檢查,而且這種檢查的結果,都必須獨立于並先於判決。

  然而,時隔不久,19世紀的法庭便開始誤解第64條的含義。儘管最高上訴法院幾次做出決定,重申對精神錯亂者不能判處輕刑,甚至不能做赦免判決,而應撤消立案。但是普通法院依然把精神錯亂寫進判決書。他們認為,一個人可以既是罪犯又是瘋子;瘋得越厲害,罪行越輕;罪行是肯定的,但應該把人送去治療,用刑罰以外的方法來處置;這種人不僅是罪犯,而且是很危險的人,因為他病得太嚴重,等等。從刑法的角度看,這種觀點必然導致許多荒唐的判決。然而,這種情況恰恰是某種演變的開始,法理學和立法本身在以後的一百五十年間加速了這種演變進程:1832年的改革已經引入了「減輕罪行的間接因素」,從而能夠根據某種疾病的設定程度或某種半瘋癲狀態的程度來修改判決。

  此外,請精神病專家出庭的做法(這種做法在巡迴法庭中十分普遍,有些即決法庭也這樣做)也意味著,即使判決通常是依法量刑,但也多少混合著對是否正常的評定,對因果關係的歸納,對各種可能前景的估計以及對犯罪者未來的預測。如果以為這些運作都是從外面影響判決的內容,那就大錯特錯了。它們是直接參與一項判決的形成過程。本來按照第64條的原意,精神錯亂就消除了罪行,而現在任何犯罪或犯法都被納入這一條款,受到合法的懷疑,同時在任何反常的案件中人們都可以提出精神不正常的假設。而且,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都不再僅僅是一項針對罪行的判決,一項實施懲罰的法律決定。它還包含了對是否正常的評定和對正常化前景的技術性預測。今天的審判者,無論是法官還是陪審員,當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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